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4 號
102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02年度金訴字第31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04年度金訴字第7 號
10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105年度金訴字第5 號
105年度金訴字第9 號
105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光華
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律師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余遠螢
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被 告 蔡麗珠
王麗華
張麗卿
吳秀嬌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楊富濠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鍾景耀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陳怡衡律師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沈杏仙
林秀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郭蔡阿好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鈺珠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陳稚平律師
俞百羽律師
被 告 陳文惠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玉燕
馬秋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林明利
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周漢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靆鍶
華若蓁
洪淑慧
張朝霖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周士傑
選任辯護人 林垕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劉師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羿靜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林夢荷
羅惠云
莊鴻麒
朱秋美
周錦良
温仲生
張純菁
郭淑娟
吳易衡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温淑珍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張采葳
彭秀珍
徐崧瑋(原名徐偉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陳信賢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麗容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佑丞(原名王信偉)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盈榆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温晴雯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025號,101 年度偵字第11842 號、第12382 號、第1797
9 號、第24362 號、第26884 號、第29798 號)、追加起訴(第
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276號、第15410 號、第15
993 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102
年度偵字第18455 號、18456 號、18457 號、18458 號;第三次
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1911 號、第21914 號、第2191
7 號、第21918 號、第21919 號、第30802 號、第30803 號、第
30810 號、第30881 號、第30884 號、第30893 號、第30894 號
,103 年度偵字第98號、第639 號、第1699號、第1955號、第19
61號、第3488號、第4485號、第8506號、第8508號、第19245 號
;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第五次追加
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第2368號、第2434號,10
4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
第1197號;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776號;第
八次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第九次追加起訴
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276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45
6 號、第19737 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250
0 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77號;第五次移
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81號;第六次移送併辦案號:10
4 年度偵字第21314 號;第七次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
1366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9511 號;
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7150 號;第三次移送併
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0322 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3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7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光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余遠螢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蔡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富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景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杏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鈺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文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蘇玉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馬秋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明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李靆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華若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免除有期徒刑參年之執行。洪淑慧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朝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士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免除其刑之執行。
陳羿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麗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鴻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朱秋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錦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温淑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温仲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張純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采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吳易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免除有期徒刑貳年之執行。陳信賢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麗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盈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秀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彭秀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崧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麗卿公訴不受理。
林秀女、郭蔡阿好、林夢荷、羅惠云、温晴雯、郭淑娟均無罪。王佑丞被訴對王坤利、王蔡素金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緣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南寧)為發展據點之「純 資本運作」(又稱連鎖銷售、商會商務)組織(下稱資本運 作組織),其運作模式如下:
一、資本運作組織之參加方式、組織架構及內部分工: ㈠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者需購買份額,每一份為人民幣3,300 元 ,購買後即可取得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成為下線(或稱傘 下)、發展組織之資格,最多可有3 人作為其直接下線。組 織通常要求投資者一次購買21份(合稱1 球、1 粒,另加計 人民幣500 元載體費用【即加入時可取得之棉被之購買費用 】,合計人民幣6 萬9,800 元;每人最多僅可購入1 球,亦 可借用他人名義購買多球)。又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 級分別是:自己購買之份額加上所拉下線之份額,合計1 至 2 份為業務員級、3 至9 份為業務組長級、10至54份為主任 級、55至479 份為經理級、480 份以上為老總級。三晉則為 :份數累計至10份以上即晉升為主任;主任晉升至經理之條 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2 名直接下線 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之條件,除累計份數達到480 份以上 外,必須發展有3 名直接下線為經理;而老總分為一至四代 ,初晉升為老總時為第一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 原第一代老總成為第二代,以此類推。晉升至第四代老總後 ,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四代老總即從該條線
上「出局」(即脫離)。
㈡因資本運作組織有前述晉升、出局之制度,故資本運作組織 內之分工並非固定,而係隨階級之晉升而產生變化。其中未 上老總者,主要任務為將資本運作組織此一制度介紹予他人 ,誘使投資者前往南寧,並負責投資者於當地之接待、安排 食宿及行程等事務;又此部分工作不限於未上老總者,老總 亦可為之。晉升老總後,需進一步負責向投資者講授包括全 面分析(說明資本運作之起源、概況及為何選在南寧)、框 架(加入後所繳納之款項如何分配、如何獲利)、錢保(加 入後所繳納之款項如何保管)、跟進(以聊天、串門子等方 式,介紹自己加入組織後如何賺得高額財富,以誘使他人加 入)及學習(學習如何邀約並接待等發展下線之技巧,以招 攬更多下線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課程,且不限於未出局之 老總,已出局之老總亦可進行授課。階級在第二代老總以上 之人,則開始負責管帳、計算及分配獎金等工作。又因資本 運作制度於大陸地區亦屬違法行為,為免遭當地公安查緝, 老總需自所領取獎金中按固定比例撥出部分款項,交由組織 內特定與當地公安關係良好之人轉交不肖公安作為保護費, 以維持資本運作組織之順利運作。
二、資本運作組織分配獎金之方式:
投資者於加入時繳納之人民幣6 萬9,800 元,經由其直接上 線轉交、或直接交付負責管帳之上線老總,由上線老總計算 各下線可分得之獎金,製作獎金分配表,連同應分配之款項 交由下線以現金或經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轉帳等方式逐層發 放。投資者於加入後次月可先無條件領取獎金人民幣1 萬9, 000 元(為加入時繳納人民幣6 萬9,800 元之27.22 %,相 當於年利率326.65%),以此可快速獲得與投資數額顯不相 當報酬之誘因,誘使投資者加入。此外,投資者加入後,每 當下線繳款加入,即可按當時投資者之級別及下線人數多寡 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獎金分配(實際分配數額隨資本運作組 織之持續發展,數額有若干微調,惟分配原則均相同);其 中帳管費為負責管帳之人取得,載體費用為加入時所取得棉 被1 套之費用;又非老總之投資者所分得之獎金中,扣除人 民幣2,000 元後之10%,為第四代老總所分得之獎金;另第 一代老總至第三代老總所分得獎金之1 %至3 %則為保護費 。依此標準計算,每拉1 人繳款加入,其上線即可坐收相當 於投資數額2.18%至20.80 %不等之顯不相當報酬,資本運 作組織並對外宣稱以此方式進行分配,滿足全部條件之投資 者最終每球可獲得高達人民幣600 萬元(或稱新臺幣3,000 萬元)之超高額收益。
貳、閻光華、余遠螢、蔡麗珠、楊富濠、鍾景耀、沈杏仙、吳鈺 珠、陳文惠、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李靆鍶、華若蓁、 洪淑慧、張朝霖、周士傑、陳羿靜、王麗華、莊鴻麒、朱秋 美、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張采葳、吳易衡、 陳信賢、林麗容、劉盈榆、吳秀嬌、彭秀珍、徐崧瑋(以下 合稱閻光華等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資本運作組織成員,均 經由前述課程之層層傳遞得知資本運作組織係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每球人民幣6 萬9,800 元之款項,除於次月無條件給 付人民幣1 萬9,000 元之高額獎金外,並保證將來如有他人 再繳納人民幣6 萬9,800 元加入,其上線之投資者必可按如 附表二之比例朋分該款項,並宣稱滿足全部條件之投資者最 終可獲得高達人民幣600 萬之顯不相當報酬,實質上乃屬對 外吸納金錢而由組織內成員受分配之金錢遊戲,竟於加入資 本運作組織後,共同基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拉攏吸收資金,告 以可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回報,實則將投資者所交付之款 項,依組織規則按級朋分,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 ,以在南寧有一種受當地政府默許之投資事業,可獲得豐厚 報酬為由,邀請來自臺灣各地之投資者前往南寧進行考察, 並於當地接待、提供食宿及安排行程,導覽投資者前往知名 景點觀光,介紹南寧係一快速發展中之城市,在此地投資可 輕易獲利等語,使投資者產生南寧投資前景看好之印象,並 趁機將資本運作制度介紹予投資者,巧妙地使具高度發展潛 力之南寧,與資本運作制度產生不當連結,再安排組織內老 總為投資者講授前述各種課程,吸引投資者加入,其他組織 成員亦會以聊天、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等方式對投資者鼓吹 資本運作制度之好處,藉此分進合擊之手法使投資者受前述 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引誘,而紛紛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 此外,為使資本運作組織免遭南寧政府查緝,資本運作組織 並自各老總所獲得獎金中抽取1 %至3 %作為交付當地不肖 公安之保護費。閻光華等人之加入時間、所從事之分工、可 獲得獎金分配之投資者範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以 及各自吸金之數額,均如附表三所載;至於各該投資者係受 何人以何種方式招攬、因而加入之時間、投資球數及繳納金 額、付款方式、該投資者之直接上下線、因該投資者之加入 可獲得獎金分配之人及各該投資者於資本運作組織內之層級 關係,則皆如附表四及附圖A 至L 所示。閻光華等人以前述 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共288 名之投資者,吸取如附表四所 示之資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朋分利益,而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
參、案經陳秀、周晉億、王瑞麟、謝季芬、李金淵、葉秀美、潘
國清、紀蔚俊、王瑞秋、李淑珍、林順賢、陳青憶、黃杰森 、邱珍珠、李承澤、李庭羿、劉秉昌、陳珈綺、簡書明、劉 世忠、陳雪燕、宋麗雲、林鴻慶、張小文、羅和妹、張小平 、曾昭友、王薏琳、黃碧蓮、陳維國、張淑敏、蔡宜樺、林 敏慧、陳振成、李秀美、蔡美鈴、王玉青、張小文、陳雪燕 、張淑敏、張小平、宋麗雲、羅和妹、朱淑貞、黃淑珠、邱 淑女、彭資懿、王瑞明訴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游素秋、莊 慧貞、潘昱丞、江麗淑、吳昌裕、湯素雲、黃珈蓉、林幸玲 、莊淑紅、盧建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雪燕、蕭孟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竹市警察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 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 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移送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 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簽分案,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等司法警察機關,分別於民國 102 年8 月23日、同年12月2 日,會同大陸地區廣西省來賓 市公安局展開兩岸同步查緝「廣西南寧傳銷詐財案件」專案 行動,均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周士傑訴請新 北地檢署,游素秋、莊慧貞、江麗淑、吳昌裕、湯素雲、黃 珈蓉、林幸玲、莊淑紅、盧建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邱珍珠訴由士林地檢署呈請高檢
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 ,並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經鄭進在、 陳張春芳、謝懷萱、楊玉梅、江麗淑及陳麗惠訴請高雄地檢 署;陳冠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 ;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案,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另經杜佳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判決引用之相關卷宗編號詳如附表一之卷宗編號對照表 。
貳、審判權之說明: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 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 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 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 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 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 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 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 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等行為,均係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為之,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之自有審 判權,先此敘明。
參、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資本運作組織體系龐大,投資者眾多,且為躲避查緝, 並未製作正式之投資憑證、體系表、分配表等書面文件,致 犯罪偵查機關難以掌握全部之組織成員,投資者範圍亦隨本 件審理時之證據呈現而時有浮動。為保障被告等人訴訟上之 防禦權,本院審認與被告等人有關之投資者範圍,自應以檢 察官歷次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及證 據清單待證事實欄所載受被告等人招攬而加入之投資者,以
及檢察官102 年9 月23日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㈢、補充 理由書㈤、㈧、所附之投資者投資詳情表之範圍為限。至 於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1日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組織圖, 其上列有多數非上開範圍之投資者,然該組織圖僅記載該等 投資者之姓名,而未載明與犯罪事實相關之投資詳情,或說 明與被告等人被訴部分之關聯,卷內亦乏充足事證足資認定 其是否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及如有加入,是否係受被告等人 招攬等節,本院無從審認該等投資者是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故不列入本案審理之範圍。又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公訴意旨起訴認定被告等人涉犯 詐欺取財罪之範圍詳如附表四、附表九之「公訴意旨認定對 該投資者詐欺取財之被告」欄所載,合先敘明。肆、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適用: 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 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蘇玉 燕、馬秋鳳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訴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以 100 年度偵字第36133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511號詐欺取 財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適用云云。惟查,100 年度偵字第36133 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害人為蘇朝成、劉其才、劉秀珍、陳黎芳 、鄒美順,均非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者,難認與本案犯罪事 實同一;至於101 年度調偵字第15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 被害人林明利,雖為如附表四編號D08 所示之投資者(亦為 本案被告),然觀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內容僅有被告 蘇玉燕、馬秋鳳於99年7 月間以資本運作制度為由向被告林 明利詐取新臺幣25萬元之情,而本案新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 偵字第1025號等案號起訴被告蘇玉燕、馬秋鳳時,除前述部 分外,另記載被告蘇玉燕、馬秋鳳於資本運作組織內之相關 分工,及招攬除被告林明利以外之多數下線等情節,是本案 起訴時檢察官已發現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未及發現之新事實, 此部分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適用。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
二、茲就本院引為認定被告閻光華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 中經各該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析述如下:
㈠被告余遠螢雖爭執證人戴興郎、鄭言睿、謝佩殷、被告楊富 濠、鍾景耀、蘇玉燕及馬秋鳳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102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下稱102 金訴4 卷】11第357 頁 ),惟其等之偵訊證述業經具結,有卷附結文可稽(見A1卷 第226 、243 、270 頁,A14 卷第83頁,B6卷第109 、110 頁,B21 卷第104 、160 頁,B23 卷第119 頁),又查無證 據足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 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本院復傳喚其等到庭行交互詰問(證人 鄭言睿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106 年3 月31日二度傳喚 ,惟均未到庭,見102 金訴4 卷12第420 頁、103 年度金訴 字第24號卷【下稱103 金訴24卷】7 第222 頁),已於程序 上保障被告余遠螢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 戴興郎、鄭言睿、謝佩殷、被告楊富濠、鍾景耀、蘇玉燕及 馬秋鳳之偵訊證述,對被告余遠螢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彭 曉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余遠螢雖亦爭執證據能力,然本 院前於105 年12月28日、106 年3 月31日二度傳喚證人彭曉 彤到庭,其均未到庭,有上開期日報到單可查(見102 金訴 4 卷12第334 頁、103 金訴24卷7 第222 頁),酌以證人彭 曉彤於警詢時就所詢問題均能明確回答,關於被告余遠螢部 分之證述,亦係就警員之開放式問題為具體之指述,並無遭 受誘導之情形,復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
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 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認有對被 告余遠螢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鍾景耀雖爭執被告華若蓁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102 金訴4 卷11第357 頁),惟被告華若蓁之偵訊證述 業經具結,有卷附結文可憑(見E1卷第35頁),又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華若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 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本院復傳喚被告華若蓁到庭行交互 詰問,已保障被告鍾景耀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被告華若蓁之偵訊證述,對被告鍾景耀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蘇玉燕、馬秋鳳雖爭執被告林明利、華若蓁、周士傑於 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02 金訴4 卷11第357 頁),惟 其等之偵訊證述業經具結,有卷附結文可查(見A1卷第279 頁、A7卷第48頁、C6卷第19頁、E1卷第35頁),又查無證據 足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 適當之情況發生,本院復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已 保障被告蘇玉燕、馬秋鳳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被告林明利、華若蓁、周士傑之偵訊證述,對被告蘇玉燕 、馬秋鳳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