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2號
106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聖峰
何亦娟
沈柏宏(原名沈彬全)
翁嘉鴻
范典揚
姜瑞昇
黃宇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陳朝偉
柯致平
吳承宗
林冠廷
蔡奇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
6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聖峰、何亦娟、沈柏宏、翁嘉鴻、范典揚、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蔡奇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奇均、翁嘉鴻、何亦娟、沈柏宏(原 名沈彬全,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改名)、姜瑞昇、黃宇禎 (案發時為蔡奇均之配偶,已於106 年5 月25日經法院裁判 離婚)、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等10人於104 年 間先後入境印尼,抵達印尼井裡汶地區,於104 年9 月底至 10月初,先後加入由臺灣人及大陸人所組成,以電話詐騙大 陸地區被害人之詐騙犯罪集團,而該集團係以「財哥」所承 租,位於印尼JL.JALAN WAHIDIN NO.25 CIREBON之處所為據 點(下稱25號機房),以後述VOIP、筆記型電腦等設備,架 設網路電信機房,用以從事電話詐騙。該集團詐騙之手法係 先以機房之自動撥號設備隨機發號給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語 音謊稱欠繳通話費用或網路費用,以誘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若大陸地區被害人接聽語音電話後回撥或轉接予一線話務手 ,一線話務手即冒充中國聯通客服等人員,謊稱其寬帶異常 或欠繳電信費云云,待大陸地區被害人誤信為真後,再引導 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局人員報案,並將該電話轉接予在25 號機房外之上手話務手接聽,由後續話務手佯裝警官及法院 職員,以話術詐騙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出款項至指定金融帳 戶,而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何亦娟、沈柏宏、翁嘉鴻、 姜瑞昇、蔡奇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 廷等10人自104 年9 月間陸續進駐上開據點後,即與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 奇均擔任俗稱「雞頭」之機房現場負責人,翁嘉鴻擔任廚師 ,何亦娟、沈柏宏、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 承宗、林冠廷擔任一線話務手等工作,並依現場備妥之詐騙 講稿練習詐騙話術,而以此方式共同進行詐騙行為,25號機 房並自104 年9 月15日開始正作運作接聽大陸地區被害人電 話。嗣大陸地區被害人董聰穎於104 年10月17日上午,接獲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國聯通客服人員、王國華警官、法 院主任等,向董聰穎(起訴書誤載為「高俊昌」,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詐稱住處電話異常將停機、有「林強」之 人指訴其欠款、有犯罪紀錄,須依指示操作名下仍有存款之 銀行卡云云,致董聰穎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17日依指示 上網操作後,匯款人民幣4020元至帳欺集團指定帳戶。而葉 聖峰、范典揚於104 年10月18日深夜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 不詳之人招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即共同基於上開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18日搭乘飛機抵達印尼,再由蔡 奇均指示翁嘉鴻搭載渠等2 人於104 年10月18日深夜抵達25 號機房,而葉聖峰、范典揚至遲於104 年10月19日即於25號 機房見聞其餘共犯上開接聽電話之詐欺手法,惟葉聖峰、范 典揚未及進行練習詐欺話術及接聽電話,即於104 年10月20 日凌晨為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會同印尼警方查獲,而詐欺 取財未遂。因認被告翁嘉鴻、何亦娟、沈柏宏、姜瑞昇、黃 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蔡奇均等10人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葉聖峰、范典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 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 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 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奇均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 沒有既遂,犯罪地在印尼,沒有犯罪結果地,故本案應無我 國刑法之適用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2 號卷〈下稱 本院卷〉三第270 、271 頁)。然本案25號機房係設在印尼 以網路電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 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 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 領域,本院自有審判權,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
此,被告葉聖峰、何亦娟、沈柏宏、翁嘉鴻、范典揚、姜瑞 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蔡奇均等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亦同此意旨)。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亦娟、沈柏宏、翁嘉鴻、姜瑞昇、黃宇禎 、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蔡奇均等人(下稱被 告何亦娟等10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犯行;被告葉聖峰、范典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何亦 娟等10人及被告葉聖峰、范典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本件承辦人陳思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印尼製作之扣押目 錄表、我方承辦人製作之25號機房處取得證物1 份、我方警 方承辦人與陸方承辦人之微信對話擷圖、話務手記載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大陸地區公安製作之詢問 筆錄、臺嫌清冊、偵查報告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何亦娟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葉聖峰、 沈柏宏、翁嘉鴻、范典揚、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 平、吳承宗、林冠廷、蔡奇均固坦承其等於於104 年10月20
日凌晨遭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會同印尼警方在25號機房查 獲之事實,惟被告沈柏宏、翁嘉鴻、姜瑞昇、黃宇禎、陳朝 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蔡奇均均堅決否認對被害人 董聰穎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葉聖峰、范典 揚亦堅決否認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渠等之辯詞 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沈柏宏辯稱:我有接電話,但是根本沒有跟對方對談到 ,對方就直接罵我髒話,我也不承認有詐欺未遂,我是因為 好奇才接電話等語。
㈡被告翁嘉鴻辯稱:我承認有擔任廚師一職,但並無參與檢察 官所提詐欺取財,我是去了3 、4 天之後,才知道他們是在 做詐騙,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㈢被告姜瑞昇辯稱:我否認共同詐欺,我沒有跟大陸人直接講 到電話,我只有測試電話,看電話有沒有聲音而已等語。 ㈣被告黃宇禎辯稱:我否認詐欺既遂,我承認我有接聽電話, 但那是測試電話,沒詐騙董聰穎,我也否認有詐欺未遂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印尼警方在搜索扣押當日,至 少去了4 個地方去搜索,且印尼警方並不認識中文,故在搜 扣的過程中,所有的紙質證據均是集中在一包紙袋內,客觀 上無法排除裡面紙質文件有遭到誤植之可能;且25號機房查 扣物品中,竟無常見之詐騙講稿,也與一般詐欺機房有所不 同;亦乏證據佐證董聰穎受騙時所接短信號碼係由25號機房 內之電話所撥打,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董聰穎為25號機 房之被害人,故尚難論被告黃宇禎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
㈤被告陳朝偉辯稱:我否認詐欺,我去那邊都沒有接電話,只 有看稿子而已等語。
㈥被告柯致平辯稱:我承認詐欺未遂,但董聰穎真的不是我騙 的等語。
㈦被告吳承宗辯稱:我承認詐欺未遂,但董聰穎不是我騙的, 我有接詐騙電話等語。
㈧被告林冠廷辯稱:我有接電話,但是訊號都不好,我都沒有 聽到聲音,我有跟對方講到話,但是都不超過3 句,就被掛 電話或是被罵髒話等語。
㈨被告蔡奇均辯稱:我承認詐欺未遂,董聰穎的筆錄登記單, 我確定不是從我們機房找到的,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那張單 子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從董聰穎報案筆錄中, 並無任何可資佐證與本案詐騙集團有明確的通聯紀錄,亦無 任何關於董聰穎被騙關於人民幣4 千多元的金流匯入詐騙集 團之紀錄,故被害人董聰穎之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來加以
佐證,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等人有參與詐欺既遂的程度;本 案證據之蒐集過程係先去25號機房扣到了證物,然後印尼警 方把證物帶回雅加達,依刑事局出具的證據文件當中,已很 明白說出當時印尼警方因不懂中文,故把所有機房的紙質證 據捆成一包,而依警員作證之證詞,當時印尼警方全國同步 進行搜索,光是有台灣人參與的機房,就高達3 、4 個機房 ,所以3 、4 個機房的紙質證據都捆成一包的情形下,如何 去區辨這張紙是屬於那個機房,又如何區分這個機房屬於這 張紙,根本是無從區辨的,從一開始印尼警方帶回雅加達時 ,證據都被污染到了,在這樣的舉證過程當中,確實有很高 的可能性被搞混;且由本案被告12人歷次供述,無人說過曾 看過那張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故從共同被告的供述中,也 看不出任何關於筆錄登記單指向25號機房聯繫的傳聞證據, 根本就不足以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本案25號機房所有的被 告,有參與犯罪既遂等語。
㈩被告葉聖峰辯稱:我是在104 年10月18日才跟范典揚一起到 印尼,到了之後,有人來接我到飯店,先休息,晚上再接我 去25號機房的地址,到了之後,我沒做任何事情,也不知道 是要做什麼的,我沒打電話背講稿,隔天就被查獲了,我本 來到那邊要應徵導遊助理等語。
被告范典揚辯稱:我去之前我不知道自己要做什麼,我以為 是作餐廳的工作人員,我到的隔天就被捉了,我到的那天下 午有印尼華僑拿著餐廳牌子來接機,接我到飯店,叫我在餐 廳休息,後來在晚上11、12點的時候,有來接我到25號機房 的地址,開車開了2 、3 個小時,到了25號機房,因為裡面 都很暗了,我也不知道那邊在做什麼,就叫我先上2 樓休息 ,到了隔天中午以前我起床,我下樓找東西吃,看到桌面上 都是擺電話,所以大概知道是何情況,我有問在現場的人如 何聯繫老闆或是如何離開,是葉聖峰跟我一起問的,但都沒 人理我,後來是蔡奇均跟我說有聯絡叫我們等,我沒有背講 稿接電話,後來吃完飯我就回到2 樓,晚上就出事了,我沒 有參與詐騙,我也不知道去是要幹嘛的等語。
七、經查:
㈠就被告何亦娟等10人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部分:
⒈依被告何亦娟等10人之供述,無從認定被害人董聰穎之筆錄 登記單係出自25號機房:
⑴被告何亦娟於警詢時供稱:25號詐騙電信機房詐騙被害人之 手法為(若)有人撥打電話進來,就說這裡是中國聯通,需 要查詢什麼,然後騙他說寬貸遭人盜辦,可能是資料外洩,
建議他報案,後續就由別人接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9 頁) ;於偵訊時供稱:稿子內容為一問一答,就是客戶打電話來 時,會說他的寬帶有異常,他有收到語音通知,客戶打電話 說,他的寬帶有異常,請我們幫他查,我們查完後,會告訴 客戶他的寬帶遭人盜辦,可能是資料外洩。詐騙講稿翻拍照 片【本院按:以下被告何亦娟等10人之供述中提及「詐騙講 稿翻拍照片」、「講稿翻拍照片」,均係指同日在印尼JL. PEMUDA PURI SEJAGHTERA NO.28 CIREBON KOTA 處所遭大陸 公安會同印尼警方查獲之詐欺機房(下稱28號機房,28號機 房所屬跨境電信詐欺成員賴筱青等8 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內所扣得之講稿,經我方員警至印尼翻攝之照片,見偵卷一 第46頁至61頁】不是我們的稿子,話務手筆記翻拍照片【本 院按:以下被告何亦娟等10人之供述中提及「話務手筆記翻 拍照片」、「1 線話務手紀錄登記單」、「筆錄登記單」, 均係指檢察官當庭提示予被告何亦娟等10人辨識之筆錄登記 單,其中高俊昌之筆錄登記單(見偵卷一第63頁)為大陸公 安會同印尼警方在28號機房所扣得,並經我方員警至印尼翻 攝取得;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見偵卷一第68頁)係由大陸 地區承辦公安徐朝暉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 送翻拍照片予我方承辦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九大隊第三隊偵查正陳思翰,此部分詳後述⒉】不是我們於 詐騙被害人後,要紀錄被害者資料,我沒看過這東西,詐騙 講稿翻拍照片沒有一張是我們的稿子等語(見偵卷一第226 、227 頁)。
⑵被告沈柏宏於警詢時供稱:該25號機房詐騙電信機房詐騙被 害人之手法(劇本)為事先集團會先發語音,我不知道語音 誰發的,之後被害人電話就轉進來,被害人就會詢問說為何 他被斷話停機,我們是假冒中國聯通工作人員身分。我在該 集團中負責一線等語(見偵卷一第234 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們是從10月15日開始,接了四天的電話,一開始都要說 「中國聯通你好」,因為客戶會問為何他家寬帶會被停掉, 我們會照稿解釋,但我們口音不一樣,客戶接起來還會罵我 們。我們會跟客戶說,如果他不繳費,就會被斷網、停機, 我們會問客戶姓名、身分證號確認是否本人,並會告訴客戶 他的寬帶涉嫌被冒用,並建議他報警,我們就會按兩次「# 」,接著電話就會斷掉,接著我們就會去SKYPE 輸入客戶姓 名及電話,傳到名稱為「財神伯」的帳號。「一線」就是指 中國聯通的一線話務員,我會知道就是我們都做同樣的事。 詐騙講稿翻拍照片並不是我們的稿子,話務手筆記翻拍照片
也不是我們於詐騙被害人後,要紀錄被害者資料,這也不是 現場扣到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41 至243 頁)。 ⑶被告翁嘉鴻於偵訊時供稱:詐騙講稿翻拍照片不是我們的稿 子,我沒有拿到這個。我沒看過這話務手筆記翻拍照片等語 (見偵卷一第257 、258 頁)。
⑷被告姜瑞昇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假冒中國聯通工作人員身 分,被害人會打進來說他的網路異常,我們就藉機騙取對方 資料,但我不曾接過電話,未跟被害人講話。我在該集團負 責一線的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287 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所述的照講稿念,並不是這份詐騙講稿,而我沒有看過這 種類似的講稿,我所述的照著講稿念的講稿是指大概就是我 們假冒中國聯通工作人員身分,被害人會打進來說他的網路 異常,我們就會照稿唸幫被害人做查詢,藉機騙取被害人的 名字、身分證等資料,我在該集團中負責一線,所謂的一線 是指剛剛說的照他所發給我們的講稿唸。就是接到被害人的 電話後照著講稿唸。我沒看過這份1 線話務手紀錄登記單, 也沒有紀錄至類似紀錄單。因為我還沒有接過被害人電話等 語(見偵卷一第293 頁至第294 頁)。
⑸被告黃宇禎於偵訊時供稱:我們都是自己是照著講稿唸,並 且互相討論。我所述的照的講稿唸,指的不是這份詐騙講稿 翻拍照片,這個沒有看過。我所述的照著講稿唸的講稿是指 我們假冒中國聯通工作人員身分,講被害人架設非法網站, 已經被電信公安偵測到了,如果不趕緊處理就會被查獲,所 以建議被害人趕快報案,報案就是要轉接二線人員。我在該 集團中負責一線的工作,所謂的一線就是剛剛說的照他所發 給我們的講稿唸。就是接到被害人的電話後照著上述講稿唸 ,我沒看過這份1 線話務手紀錄登記單,我真的不曉得等語 (見偵卷一第307 頁背面至308 頁)。
⑹被告陳朝偉於警詢時供稱:該詐編電信機房騙被害人之手法 (劇本)是以中國聯通的名義催繳帳款,通知被害人知道有 這件事情,但事實上並無這件事情。我在該集團負責話務手 的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313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所述 照的講稿念,並不是這份詐騙講稿翻拍照片,我們講稿是中 國聯通,不是公安部的警用互聯網。我所述的講稿內容就是 我們假冒中國聯通工作人員身分,被害人會打電話進來,我 們會問他們有什麼需要服務,問他們是否要查詢,藉機騙取 被害人名字、身分證等資料,我在該集團負責一線人員的工 作,所謂的一線就是接到被害人的電話照著講稿唸,我沒有 看過這份1 線話務手紀錄登記單。這都不是我們那邊的,我 們那邊沒有這個東西,我也沒有紀錄至類似紀錄單,我們被
查獲到的全部都是一線話務手,沒有二、三線等語(見偵卷 一第320 頁至第321 頁)。
⑺被告柯致平於偵訊時供稱:我所述的講稿,並不是這份詐騙 講稿翻拍照片。我們的講稿是中國聯通,類似電信部門的。 就是我們扮演中國聯通客服,說被害人有異常,可能是他的 身分證號碼外洩被盜用,然後建議他要去報案,大概是這樣 ,詳細內容我記不太清楚。我在該集團負責客服,應該就是 一線人員,所謂的一線就是接到被害人的電話照著講稿唸, 我沒有看過這份1 線話務手紀錄登記單等語(見偵卷一第33 4 頁)。
⑻被告吳承宗於警詢時供稱:該詐騙電信機房詐騙被害人之手 法(劇本)為有人撥打電話進來,就說這裡是中國聯通,需 要查詢什麼,然後騙他說寬帶遭人盜辦,可能是資料外洩, 建議他報案,後續就由別人接手,我在該集團負責接聽電話 等語(見偵卷一第340 頁);於偵訊時供稱:負責1 線接電 話有我、何亦娟、沈彬全、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 平、林冠廷,翁嘉鴻是廚師,蔡奇均會幫我們買東西、叫我 們拿詐騙講稿練習、通知上下班時間,我假冒中國聯通客服 ,會有被害人打進來,我會跟他們說寬帶即網路被盜辦,叫 他們去報警,就把電話轉2 線,2 線假冒公安局身份,3 線 假冒檢察官,但我都沒有看過2 、3 線的人。去的時候桌上 就有講稿,不知道何人準備。我不是看這個詐騙講稿,我也 沒看過這個講稿,大陸那邊應該有扣到我的講稿,因為現場 有我的講稿。筆錄登記單我沒看過,林強、王國華是何人我 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347 頁至第348 頁)。 ⑼被告林冠廷於警詢時供稱:該詐騙電信機房詐騙被害人之手 法(劇本)都是打電話給大陸人士,說他被盜辦了網路,叫 他趕快去報警,我在該集團負責打電話給被害人,告知前述 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一354 頁至第355 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負責一線,一線是假冒電信局的客服,大概就是跟被害 人講說欠電話費、被人冒名申請網路,請被害人去報警,沒 有二線,而且我是被抓了之後才知道有分一、二、三線。我 們背的並不是這個講稿翻拍照片。筆錄登記單2 份我沒有看 過,也沒有寫過這個,上面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 361 頁至第362 頁)。
⑽被告蔡奇均於偵訊時供稱:在印尼的總共12人,有1 位是廚 師,剩下的11人都是第1 線人員,第1 線人員要冒充電信客 服,向中國地區人民謊稱電話有欠費的情形,如果中國民眾 要處理這個事情,就將電話轉給第2 線人員,後續就由第2 線人員繼續處理。機房是一線機房,二線機房不在此處,一
線話務手佯裝中國大陸電信客服人員,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謊 稱欠費、疑似個資外洩,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的人員等語( 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28、51頁)。
⑾是互核被告何亦娟等10人之供詞觀之,可知25號機房內均為 假扮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手,被告何亦娟等10人均 否認曾見過或製作填載該份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另參以25 號機房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無相關重要情資,並未發現犯 罪相關資料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 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310 頁),則卷附董聰穎筆 錄登記單翻拍照片,是否與25號機房有關,已有可疑。 ⒉我方承辦人陳思翰與大陸地區承辦公安徐朝暉間之「微信( WeChat)」對話截圖,尚不足以證明董聰穎確為25號機房所 屬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⑴卷附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係由大陸地區承辦公安徐朝暉以 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送予我方承辦人陳思翰 ,並非我方員警至印尼翻攝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而取得: 觀諸陳思翰於106 年3 月1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載稱:紙質 證物經陸方偵辦單位攜回後逐一檢視內容,其中「筆錄登記 單」係詐騙電信機房一線話務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時填寫, 內容詳載被害人姓名、手機號碼、身分證號、手機電量、有 無電腦、家庭狀況等資訊,陸方偵辦人員據此循線找到被害 人並取得筆錄,於104 年12月1 日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董 聰穎筆錄登記單」翻拍檔案給本局偵辦人員等詞(見本院卷 二第280 頁),並有大陸地區承辦公安徐朝暉與陳思翰之「 微信(WeChat)」對話翻攝照片、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263 頁、294 頁),足認 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係由徐朝暉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傳送予陳思翰。至於證人陳思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本院卷二第263 頁之董聰穎筆錄登記單也是屬於我們去 印尼雅加達大陸公安住宿地方所翻拍的照片,但是紙質是由 大陸公安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然董聰穎之筆 錄登記單並未如同另案28號機房扣得之「高俊昌筆錄登記單 」、「詐騙講稿」般,均記載拍攝日期「2015年10月24日」 (見偵卷一第46至61頁、第63頁,本院卷二第230 至248 頁 、第292 頁、第293 頁、第296 頁),且觀諸陳思翰與徐朝 暉上開對話內容,徐朝暉於104 年12月1 日傳送董聰穎筆錄 登記單翻攝照片予陳思翰,並問陳思翰:「是這個嗎?」等 語後,陳思翰回覆徐朝暉稱:「是的,謝謝呀!」等語,若 董聰穎之筆錄登記單係我方員警至印尼翻攝取得,應不致於
嗣後需要由大陸公安徐朝暉特地傳送予陳思翰,故本院認陳 思翰前揭職務報告所述董聰穎筆錄登記單之取得過程,應較 為可採。
⑵本案無從由陳思翰之證詞得知大陸地區公安如何認定董聰穎 為25號機房所屬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觀諸徐朝暉與陳思翰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 話翻攝照片(見偵卷二第454 頁),徐朝暉雖曾於104 年11 月13日對陳思翰稱:董聰穎是25號的被害人,她接到過的短 信號碼是:00000000000 等語,且證人陳思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他有提到25號被害人接到的短信號碼是00000000000 ,就是他們當初接到詐騙電話的時候,他們電話顯示的號碼 就是陸方在追查來話路由的時候就是有這些紀錄。大陸會根 據撥來的電話一路往上追查,可能一開始是大陸的某個電信 商,但再往上追查可能會到海外,他們就根據這些,比如說 到印尼,那他們就到印尼查緝,所以他才會跟我提一下這個 大號。就是公安是根據這個大號去查到印尼的25號跟28號機 房,是可以連結的上、勾稽的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 。然25號機房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並無相關重要情資,未發現 犯罪相關資料,清查17台VOIP Gateway,帳號、密碼、ip均 已查出,ip均登記美國,但VOS2009 話機帳密無法登入,或 無法顯示資料等情,有上開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三第310 頁),且證人陳思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們是10月20日執行的,我們去是22日之後了,其實它機 器上的通聯也有限,都是連到一個網路平台端,那帳號密碼 都關起來了,所以不會有最完全的通聯。據我接受到的資訊 應該是陸方主導,把這些詐騙集團機房的地址跟印尼警方講 ,我接到資訊是有些大陸被害人報案,然後大陸自己內部先 查一查,然後知道有些機房在印尼,然後請印尼來幫忙查獲 這些機房裡面的嫌疑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75頁),衡 以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受害者眾,本案並無證據足證大陸地區 公安機關係經由被害人董聰穎之報案循線追查至25號機房, 況且大陸地區公安係由扣案董聰穎筆錄登記單之記載,嗣後 追查是否有受害者業已報案乙節,業據陳思翰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64頁),是上開證據亦不足以確認董聰穎為25號 機房之被害人。
⑶另參以證人陳思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朝暉是上海市的刑 警,因為這個案件到最後他們從北京,他們陸方自己交接, 就從北京又移到上海,所以我在印尼的時候是跟北京來的警 方聯繫,後來是跟上海,然後因為帶回去的證物就在上海那 邊,他們勘驗的結果就是用微信跟他問有什麼東西。所以本
案最後是由上海的徐朝暉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 ,足見我方承辦人之資訊來源僅來自大陸公安徐朝暉。 ⑷是綜合上開情節,公訴意旨認董聰穎為25號機房之被害人, 僅係依據大陸地區公安徐朝暉所提供之情資(即董聰穎之筆 錄登記單及「微信(WeChat)」訊息),然大陸地區公安為 何認定董聰穎遭25號機房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 仍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亦無從以證人陳思翰之證詞補 強證明力。
⒊本案尚無證據足認25號機房與28號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印尼警方固於同日分別在28號機房查獲同案被告尤柏人、許 孟仁、張展碩、楊俊賢、鄧宇良、賴筱青、謝明君、賴淑鈴 等8 人,另在25號機房查獲蔡奇均、翁嘉鴻、何亦娟、沈柏 宏、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等 10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28號機房及25號機房均為「 財哥」所承租,然「財哥」並未經查獲到案,28號機房查獲 之賴筱青、許孟仁、張展碩、謝明君、尤柏人、楊俊賢亦均 供稱在印尼被抓、關在一起後才認識25號機房查獲之被告等 語(見偵卷一103 、115 、126 、139 、155 、171 頁), 另被告葉聖峰、何亦娟、沈柏宏、范典揚、柯致平、林冠廷 或供稱並未見過賴筱青等8 人等語,或供稱係在移民署或看 守所才看到或認識賴筱青等8 人,先前並不認識,亦無聯絡 等語(見偵卷一第213 頁、227 頁,偵卷二第242 頁、281 頁、335 頁反面、361 頁),足見28號機房與25號機房之被 告相互間於被查獲前並不認識、亦無往來,且25號機房扣案 之筆記型電腦查無相關重要情資,亦未發現犯罪相關資料; 25號機房成員均為第一線話務手、其等均未看過筆錄登記單 及詐欺講稿翻攝照片,亦未填載過筆錄登記單等節,業如前 述,則上開2 機房之關連性為何,依現存卷證無從釐清。復 觀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論述,亦係認定28號機房成員與25 號機房成員係個別對被害人高俊昌、董聰穎犯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益徵上述2 機房之成員間就個別機房之犯行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何亦娟等10人有詐騙被害人董聰穎 既遂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何亦娟等 10人被訴加重詐欺既遂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
㈡就被告葉聖峰、范典揚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本案依現存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葉聖峰、范典揚已著手 施行詐術:
⑴被告葉聖峰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4 年10月初,詳細時間我 忘了,在新北市板橋區家裡附近看到手機微信軟體內訊息, 內容為「歡迎喜歡旅遊愛好者一起工作」我就加對方好友, 他的ID是「樂活旅遊社」,他用訊息跟我說工作內容為導遊 助理,並問我喜不喜歡到處旅遊,我就跟他聊,他就問我一 些基本資料,跟我說這個工作每個月6 萬元問我有沒有興趣 ,我跟他說我有興趣,他就用訊息問我哪時可以開始工作, 他就叫我拍護照資料用微信傳給他,他幫我買機票,在104 年10月15日用微信拍電子機票照片傳給我,他就跟我說出發 時間是104 年10月18曰,但沒跟我說要去哪裡,他叫我在10 月18日當天直接去機場並拿電子機票照片給櫃臺人員,此時 我還不知道要去哪,因為我不懂英文,我還問長榮櫃臺小姐 要在那個登機口登機,我坐上飛機還是不知道要去哪裡,在 飛機上對方還繼續傳微信給我,叫我下飛機時跟著機上的人 群走,走到外面時會有人拿「樂活旅行社」牌子,我下飛機 後就知道我在印尼,這是我猜想的,我按照對方指示找到拿 「樂活旅行社」牌子的人,我就跟著他走,我會跟著他是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