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被 告 陳柏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 告 游皓然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 實
一、丁○○夥同少年邱○葳(民國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1154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5年8月5日下 午6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宏仁旅館( 起訴書誤載為宏仁賓館),假藉該旅館員工對其不敬,要求 該旅館主任甲○○出面負責,見甲○○未積極處理,竟與邱 ○葳及該名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 ○將狀似子彈之物置於手上向甲○○展示,並恫稱:這樣你 就知道了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警方到場制止後,丁○○與少年邱○葳及該名男 子始先短暫離開上開旅館,待警離去後未幾,復於同日晚間 8時8分許與丙○○(另行審結)、戊○○、少年邱○葳再次 進入上址旅館,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狹眾人之勢逼迫甲 ○○與其等一同進入203號房內,嗣少年周○璋(89年3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 1153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亦經丙○○之 通知抵達宏仁旅館並進入203號房,期間由丁○○、丙○○ 對甲○○恫稱:其等要插旅館乾股(即要求每月分配旅館收 入淨利之1成),倘老闆娘乙○○不答應的話,其等要安排2 個人擔任旅館員工;老闆娘如仍不同意,則旅館之維修及裝 潢之工程均須由其等負責,又稱上開條件如老闆娘均不同意 ,那就叫人來輪流站崗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以此恐嚇 脅迫方式,欲使甲○○交付宏仁旅館之財物。甲○○遂在
203號房間內以電話向宏仁旅館特助辛○○及負責人乙○○ 回報上情,惟辛○○及乙○○未答應致未能得逞。嗣經辛○ ○請宏仁旅館之櫃檯人員報警,經警方到場後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下同)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 175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丁○○及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丁○○共同對告訴人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事實 欄一、前段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187 頁),並有 證人即宏仁旅館主任甲○○於警詢、偵查、另案少年法庭審 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宏仁 旅館之少年邱○葳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述、 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0 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本院少 年法庭105 年度少調字第1235號卷宗(下稱少調字卷)第12 2 頁至第126 頁、第163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二第75頁至 第118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14 頁至第115 頁),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 被告丁○○、戊○○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即事實欄 一、後段部分):
1.訊據被告丁○○、戊○○固均坦承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許,被告丁○○與少年邱○葳、被告丙○○及戊○○再次 進入宏仁旅館,要求告訴人與其等一同進入203 號房等情不 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 丁○○辯稱:伊跟甲○○去房間裡面,係因為伊跟甲○○說 不然伊在房間等待男員工來,甲○○也同意,伊當時沒有抓 人,伊跟甲○○說好好講,請甲○○叫男員工出來,伊真的 沒有要對甲○○怎麼樣,伊只是要找男員工,後來其等在房 間裡沒有幹嘛,伊在房內滑手機。伊只有找丙○○來,因為 伊認為伊講不贏對方,所以請丙○○幫伊講而已,伊不知道 丙○○有找其他人,伊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所以沒有叫他們離 開,並無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當天 是接到丙○○之電話說他在宏仁旅館叫伊去,但沒有跟伊說 要做什麼,所以伊順便到該處,到現場後有看到幾個人,丙 ○○跟伊說等他一下,後來伊就在門口等丙○○,之後又跟 丙○○一起上樓進宏仁旅館的櫃檯,後來又進了房間,伊是 看在場的人含丙○○都走進去,伊就跟著走進去,伊跟其他 人不熟,所以沒有問大家一起進房間是要做什麼,伊進房後 因身體不舒服就坐在床邊稍作休息,沒有注意聽其他人在講 什麼,之後警方就過來了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戊○○主觀上沒有恐嚇取財之意思,當日並沒有人跟被 告戊○○表示要做什麼,且其亦非與告訴人對談之人,告訴 人並未指述被告戊○○有參與本案談判插乾股、包工程及派 員工之恐嚇取財行為,亦無其他人得證明被告戊○○有參與 談話,且被告戊○○與本案少年邱○葳、少年周○璋素不相 識,當日才見到兩位少年,期間互動亦不多,並不知該等少 年之年紀,亦無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為被告戊○○ 辯護。
2.經查;
⑴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許與少年邱○葳、被告丙○ ○及戊○○再次進入宏仁旅館,要求告訴人與其等一同進入 203 號房等事實,為被告丁○○、戊○○所於本案審理時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甲○○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6 頁、 本院卷二第93頁、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證人邱 ○葳於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少調字卷第
165 頁、第16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丁○○、丙○○、戊○○與少年邱○葳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許,再次進入宏仁旅館後,被告丁○○在旅館櫃 檯前一再將其手搭在告訴人之肩膀上,要求告訴人與其等一 同進入203 號房間,且被告戊○○、丙○○均在旁助勢,又 被告丁○○、丙○○、戊○○前後包夾告訴人使其進入旅館 房間,進入房間後,由被告丁○○、丙○○向告訴人甲○○ 恫稱其等要插旅館的乾股,倘老闆娘乙○○不答應的話,其 等要安排2 個人擔任旅館員工,設若乙○○仍不同意,則旅 館之維修及裝潢之工程均須由其等負責,如均不同意則要派 人站崗等語,欲使告訴人交付宏仁旅館之財物,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遂以電話將上開條件轉知旅館特助辛○○及老闆娘 乙○○後,辛○○及乙○○均向其表示拒絕等節,業據證人 甲○○於警詢時供述:警察離開後,丁○○等人又上來旅館 ,丁○○要求開一間房間,要伊一起進去房間,伊當場表示 伊不要跟其等一起進去房間,然丁○○等人現場人多,一直 要伊跟他們進去房間,伊怕發生事情所以就跟他們進去203 號房,入房後張庭偉等人將房門關起,伊問他們要賠償或是 有什麼需求,丙○○與游浩然2 人向伊說「我們要插旅館乾 股,要1 個月旅館收入淨利的1 成,老闆娘不答應的話,我 們要安排2 個人來當旅館的員工」,又稱「如果老闆娘不同 意插乾股的事情,那旅館所有的維修工程及裝潢要由我們負 責」,又稱「如果老闆娘都不同意,那就叫人來輪流站崗, 看你們生意要怎麼做」,丙○○向伊說乾股1 成要給他們, 如果是安排人進來工作,薪水就直接給丁○○等人安排的人 ,期間伊有去宿舍內拿菸,離開時丁○○有派人跟著伊,警 察於晚間9 時許到場,請伊出房了解案情等語(見偵查卷第 13 頁 至第15頁);另於偵訊中結證稱:警察離開後丁○○ 就上樓,並帶其他人把伊帶到其中一間房間,伊當時不願意 與丁○○進去房間,但有7 、8 人圍著伊,如果伊不跟他們 進去房間,就要針對伊,所以伊才與他們進去房間,之後並 跟伊說他們要插乾股,要求伊支付1 成利潤給他們,不然就 是安排2 位員工在旅館工作,並要伊打電話給老闆娘,伊打 電話後老闆娘不同意,又有人就說不然以後旅館維修工程由 他們負責,又說如果不同意可以安排年輕人每天在門口站崗 等語(見偵查卷第145 頁、第146 頁);於另案少年法庭審 理時證稱:丁○○等一群人說要開1 間房間,伊就開了203 號房,其等叫伊一起進去,伊有說伊不要進去房間,有事在 大廳談就好,因為他們人太多,一直圍著伊,其他人就幫腔 問伊要不要跟他們一起進去。伊進去房間之後,伊對全部的
人說你們要什麼東西,丁○○等人回應伊說要插乾股,要伊 等旅館利潤的1 成,不然就是他安排2 個員工進來旅館裡面 工作,丁○○他們講完之後,伊打給特助,伊跟特助講這些 事情,特助跟伊說不可能,後來伊在房間打給老闆娘,老闆 娘請伊報警,至於叫人輪流站崗部分,不是丁○○講的,是 他帶來的人講的,但也不是2 個少年講的,講恐嚇的話的人 ,都是丁○○等年紀較長的人等語(見少調卷第167 頁、第 16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是丁○○硬請伊進去 房間談,丁○○當時手有碰到伊,放在伊的肩膀上,並稱: 「走啦,我們進去談」,當時旁邊還有戊○○在櫃檯旁邊, 他說「我們一起進去談」、「進房間談」等語,當時丙○○ 也在旁,伊是被人群包圍著走進房間,進203 號房後,伊問 他們有什麼需求,他們直接說他們要插乾股,之後說要聘僱 員工、包工程,之後才說要站崗等語,之後伊在房間以擴音 方式打電話給特助及老闆娘,特助及老闆娘都不同意丁○○ 他們的要求,至於現場有多少人在講,伊現在不敢確定,主 要都是1 個人在講,可是伊確定游浩然是最後才來的,在游 浩然來之前,恐嚇的話都已經講完了,伊後來才知道他們叫 什麼名字,中間伊去廁所或拿香菸時,丁○○有指派少年邱 ○葳跟著我,最後派出所副所長來了,因為副所長算是跟伊 比較熟的警察,他希望伊把實話講出來,伊才跟他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12 頁),經核證人甲○○就案發當 日被告丁○○、丙○○、戊○○及少年邱○葳再次進入宏仁 旅館之時間、其等為何前往203 號房之過程、進入203 號房 後雙方談論條件之過程、期間其曾致電給宏仁旅館特助及老 闆娘及特助與老闆娘均拒絕被告丁○○、丙○○所提條件之 經過等本案事發始末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甚為詳盡,且所述 事件發生之邏輯合理並無矛盾,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於審 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 性,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⑶參以證人即宏仁旅館特助辛○○於偵訊中結證稱:甲○○於 當日晚間打4 通電話給伊,第4 通甲○○是在房間打給伊, 說丁○○跟他的大哥有話要跟伊說,要求伊讓他插乾股,每 月要收取營業額1 成,伊說不可能,甲○○說不然就是要派 人來公司(即宏仁旅館)上班領薪水,伊也說不可能等語( 見偵查卷第16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說丁○ ○來店沒有緣由的勒索,有3 個條件,1 個是要請他的小弟 過來上班,1 個是他要插股即營業額他要抽,另1 個是如果 有要裝潢要請他們的人來包工程,甲○○當時聲音聽起來很
無奈,不曉得要怎麼解決,伊聽到甲○○轉述條件,會覺得 害怕,伊當時跟甲○○說沒有辦法。甲○○說他等一下再打 給伊,但當時伊有打給公司,因為伊擔心甲○○之人身安全 ,所以伊問櫃檯甲○○人在何處,櫃檯說他們把甲○○帶進 房間,伊就請櫃檯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88頁) 。另證人即宏仁旅館老闆娘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 宏仁旅館之負責人,平常甲○○都稱呼伊老闆娘,旅館實際 的決策有時候為伊處理,有時候是伊媳婦辛○○處理,辛○ ○有些事情雖可實質作處理,但最後還是須由伊決定,案發 當天伊不在宏仁旅館,當晚有接到甲○○之電話,甲○○說 有人要插乾股,當時伊跟甲○○說我們這個是小店,也經營 的不是很理想,沒什麼賺錢,要插乾股伊說沒有辦法,經營 很困難,甲○○當時聲音好像有點緊張,伊當時覺得害怕、 心理有陰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2頁);證人 周○璋於警詢時供稱:丙○○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 知伊「來挺一下中和區景新街391 號(宏仁旅館)」伊回: 「怎麼了」,他說「老闆再靠北」等,伊以為是找伊聊天, 伊就去找他,伊抵達時看見警方伊就進入203 室,伊沒有跟 甲○○講到話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於另案少 年法庭訊問時供稱:伊進入旅館時,先看到3 個警察在旅館 走廊,就進去203 號房間聊天,伊不認識旅館主任,其他人 有講話、抽菸等語(見少調字卷第164 頁);證人邱○葳於 警詢時供述:伊當天下午3 、4 時打電話約丁○○吃飯,約 下午6 、7 時左右,丁○○找伊去宏仁旅館,伊沒有被交待 要做什麼,丁○○因為與旅館有糾紛,要去問清楚這件事等 語(見偵查卷第46頁),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當天 下午伊跟丁○○及伊不認識的3 、4 個人一起去宏仁旅館, 中間警察有來,伊等先離開,之後丁○○和伊等再去宏仁旅 館,叫主任開房間給伊等坐,後來就進去203 號房間,丁○ ○就在跟主任講話,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少調字卷 第165 頁)。另觀諸宏仁旅館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張庭偉( 即畫面中身穿白衣白褲留平頭之男子)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 8 分至9 分間,不斷以其右手搭在告訴人( 即身穿橘衣之男 子)之肩上,且持續有肢體之接觸,另被告戊○○(即身穿 白色短袖藍色長褲之男子)及被告丙○○(即身穿白色短袖 白色短褲之男子)亦在旁助勢,而被告戊○○亦有參與被告 丁○○與告訴人之對話;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告訴人經夾 在被告丁○○、戊○○、丙○○及另一名男子間行經旅館的 走廊,並進入房間等情,有案發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見偵查卷第134 頁至第141 頁)在卷可查;又依被告丙○○
與少年周○璋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少年周○璋於案發當日 晚間8 時21分問:「你還在嗎?」,被告丙○○回:「在」 ,少年周○璋於同日時22分時詢問:「現在還在吵嗎?」, 被告丙○○則於同時間回覆:「正在談^^」,有其等對話截 圖1 紙(見偵查卷第118 頁)在卷可稽。本院比對證人甲○ ○、辛○○、乙○○、少年周○璋及少年邱○葳之上開證詞 ,被告丁○○、戊○○及丙○○案發當日晚間8 時8 時許在 宏仁旅館之櫃檯前,由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 接觸要求進房間談,態度甚為強勢,且被告戊○○在旁亦有 表示進去談,而被告丙○○及少年邱○葳復在旁助陣,告訴 人進入203 號房間後,被告丁○○、丙○○則依序要求告訴 人轉告老闆娘其等之要求,即要求插乾股,如不同意則要安 排員工在旅館工作,再不同意則旅館往後裝潢、工程均應由 其等承包之請求,否則將派人在旅館門口站崗等情所述互核 相符,亦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呈現之內容一致,且告訴 人於電話中呈現無奈、緊張之語氣,足徵被告丁○○、丙○ ○狹眾人之勢向告訴人索取上開財物及恫稱如均不同意則要 派人來旅館站崗之說法,實屬信而有徵。復衡諸被告戊○○ 、少年邱○葳及隨後進入203 號房之少年周○璋雖無證據顯 示其等向告訴人為何恫嚇之話語,惟203 號房間空間狹小, 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3 坪左右,擺放床及 一些家具後,真正能活動之空間並不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07 頁、第108 頁),另依其陳報之203 號房間之照片 所示,該房間僅得擺放1 張雙人床、1 個床頭櫃及1 張單人 桌之大小等情,有其所拍攝203 號房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9 頁),可知203 號房之空間並不大。而案發當 日在203 號房內除告訴人外,在場者尚有被告丁○○、戊○ ○、丙○○、少年邱○葳、周○璋共5 人,是當時告訴人甲 ○○於房內能活動之空間十分有限,足以產生壓迫感,期間 告訴人雖中途曾離開房間時,惟被告丁○○亦派少年邱○葳 跟著,顯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是其等在狹小之空間內以 人勢眾多之方式,對告訴人告以恐嚇之詞,欲分配宏仁旅館 之利潤財物,足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再者,被告戊○○及 2 位少年於此狹小之環境中,縱未發言,亦顯能聽聞被告丁 ○○、丙○○於該房間內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又被告戊○ ○及2 位少年對於被告丁○○、丙○○所為恫嚇之內容既清 楚知悉,且聽聞後直至員警抵達現場前均未離去,在在顯示 其等間均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⑷復查,被告丁○○亦不否認其為主要與告訴人談事之人(見 偵查卷第52頁、第149 頁),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坦承在宏仁旅館內有與告訴人談話(見偵查卷第123 頁 ),足見被告丁○○及丙○○確為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 之人。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游浩然向其稱要插乾股 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不知道他們 的名字,是後來才知道的,但可以確定游浩然是最後才來的 ,在游浩然來之前上開恫嚇之條件都講完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9 頁至111 頁),是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尚無法 確定各被告之姓名,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被告游浩然是 最後才來的,當時恐嚇之言詞都已經講完等情,應可排除被 告游浩然為出聲恐嚇之人。且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被 告丙○○及游浩然對其為恐嚇之言語,於本院審理時僅排除 被告游浩然,又於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該案2 少年即 邱○葳及周○璋並未對其為恐嚇之語(見少調字卷第168 號 ),亦排除2 少年為出言恐嚇之人。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不敢肯定案發當日對其為恐嚇言詞之確切人別及人數,但 證稱「主要」是1 人在講,即代表其他人亦有發言,僅非主 要對談之人,綜觀上開事證,仍應認被告丁○○、丙○○係 向告訴人甲○○為恫嚇話語之人,併此敘明。
㈢ 被告辯護及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說明:
1.被告丁○○辯稱其未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且並未向告訴人索 取插乾股等利益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於 宏仁旅館主要由伊與店家談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於偵 訊時亦供稱:在203 號房實際與主任(即告訴人)對談之人 為伊,其他人在旁邊助陣,坐在邊邊等語(見偵查卷第149 頁)。復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伊看到甲○○與丁 ○○在講事情的經過,伊在旁邊抽菸等語(見偵查卷第123 頁),及少年邱○葳亦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進入20 3 號房後,被告丁○○在與甲○○講話等語(見少調字第 165 頁),足徵被告丁○○確為與告訴人談事之人。又告訴 人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稱被告丁○○等人向其 為恫嚇之詞,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不敢面對面與被告等談話 ,然其亦表示「主要」是1 個人發言等情。則被告丁○○固 否認其向告訴人為上開恫嚇之詞,惟實際上其亦坦承案發當 日進入203 號房後「主要」係由其與告訴人談話,且被告丙 ○○及少年邱○葳業稱看到被告丁○○與告訴人在談話,與 告訴人指述被告丁○○有對其為恐嚇之詞大致相符,經比對 上開證詞,應認被告丁○○確有對告訴人為前開恫嚇話語, 故被告丁○○前揭辯詞,並非可取。
2.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戊○○與其他人不熟,所以 沒有問一起進房間是要做什麼,主觀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伊
進房後因身體不舒服就坐在床邊稍作休息,沒有注意聽其他 人在講什麼,告訴人亦無指述其參與上開恐嚇之談話,其未 為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 ○○於案發當日在宏仁旅館櫃檯前有向伊表示「我們一起進 去談」,且有與被告丁○○一直重複說「就進去房間談,不 要在這邊談,直接進房間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 105 頁),又依案發當日宏仁旅館櫃檯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觀之,被告戊○○確與告訴人對話之情,期間其等距離十分 靠近,且被告戊○○之姿態亦甚為強勢,顯然有協助被告丁 ○○要求告訴人進入203 號房之意思,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上開情狀與其陳 稱當日其身體不舒服之情狀顯有不同。又被告戊○○雖辯當 日被告丙○○電話中叫其去宏仁旅館,但稱其不知道為什麼 要去,也沒有聽到其他人在203 號房間講什麼云云。然縱使 被告丙○○於電話中並未告知被告戊○○到宏仁旅館之原因 為何,然被告戊○○至宏仁旅館後於櫃檯前,與被告丁○○ 一同向告訴人表示進房間談等情,已如前述,顯與其所稱不 知為何至宏仁旅館所為何事不符;又其另辯以其在房間內都 在休息而不知其他人講什麼,並無與其他被告有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203 號房 僅有3 坪大,且經擺設家具後可活動之空間狹小,業如前述 ,倘有人講話,依通常情形,在房間內之其他人應可聽見, 縱使其當日身體不舒服,亦不可能完全聽不見週遭之聲音。 為此,被告戊○○聽聞被告丁○○、丙○○對告訴人為上開 恐嚇之言詞後,既未離去,即有在場助陣之意,縱其與其他 被告事前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應認被告戊○○於行 為當時與其他被告相互間至少已有默示之合致,並參與分攤 本案前開行為,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戊○○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可取。 ㈣ 綜上,依告訴人之前揭可信指述內容,佐以證人辛○○、乙 ○○上開證述,及被告丙○○、戊○○、少年邱○葳、少年
周○璋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情相 互參照,實已足認被告丁○○與少年邱○葳、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男子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丁○○又與被告 戊○○、丙○○、少年邱○葳及少年周○璋共同為恐嚇取財 未遂部分甚明,本案事證均明確,被告丁○○、戊○○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所謂恐嚇,乃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 之心;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 內。又刑法上關於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 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 、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丁○○、戊○○就事實欄一、後段部分,為取得宏仁旅館財 物之目的,而以人數眾多之優勢將告訴人帶進203 號房內, 並對其提出插乾股、派員工上班及承攬旅館工程之要求,並 恫稱如不同意,則要派人來旅館站崗等恐嚇言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惟因未能取得財物而未得逞,核渠二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丁○○所犯如事實欄一、前段部分與少年邱○葳及另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戊○○所犯如事實欄一、後段部分與被告丙○ ○、少年邱○葳及少年周○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行為,係與少年邱 ○葳共同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及戊○○所犯如 事實欄一、後段部分之行為,係與少年邱○葳、少年周○璋 ( 其等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共同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罪。惟 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為19歲,尚未成年,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戊○○雖行為時為成年人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前並不認識上開2 少年,係 案發當日第一次看到,且未與其等交談,不知道他們年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然查,少年邱○葳為被告丁○ ○之朋友,案發當日與被告丁○○一同進出,而少年周○璋 則被告丙○○找來之人,有被告丙○○與少年周○璋之LINE 對話訊息截圖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8 頁),從 而,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於案發前已認識 上開2 少年,又依2 少年於卷內之相片影像資料,尚無從判
斷少年之年紀(見偵查卷第98頁、第10 2頁),故被告戊○ ○辯稱其不知道少年邱○葳、少年周○璋未滿18歲,堪為可 採,故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 被告丁○○、戊○○如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 分,均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 被告丁○○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遇事不思理性解 決問題,反出示狀似子彈之物並出言恐嚇告訴人甲○○,行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丁○○、戊○○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生,竟欲以插乾股、安排員工或承攬旅館工程之方 式,欲取得乙○○經營之宏仁旅館之財物,並以人多勢眾之 方式迫使告訴人一同進入203 號房,並於房內為上開恐嚇之 詞,再由告訴人轉述與乙○○、辛○○,致使其等心理恐懼 ,惟嗣因乙○○拒絕,並經辛○○請櫃檯人員報警處理,因 員警到現場而未能得逞,暨被告丁○○主導談話之較高參與 程度、被告戊○○僅在旁助勢較低之參與程度、被告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且告訴人與 乙○○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丁○○、戊○○( 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復兼衡其等素行、被告丁○○高職 肄業、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全戶戶籍資料參照 ,見偵查卷第85頁、第109 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浩然與被告丁○○、丙○○、戊○○ 、少年邱○葳進入宏仁賓館,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以人多勢眾之方式,逼迫告訴人與其等一同 進入203 號房內,並由被告丁○○對告訴人恫稱:我們要插 旅館的乾股,要一個月旅館收入淨利的一成,老闆娘不答應 的話,我們安排兩個人來當旅館的員工、如果老闆娘不同意 插乾股的事情,那旅館所有的維修工程及裝潢要由我們來負 責、如果老闆娘都不同意,那就叫人來輪流站崗,看你們生 意要怎麼做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恐嚇脅迫方式, 使告訴人交付宏仁賓館之財物。嗣經告訴人向宏仁賓館負責 人回報上情後,負責人未答應交付金錢與被告丁○○而未得 手。因認被告游浩然涉嫌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游浩然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丁○○、丙○○、戊○○、游浩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少年邱○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證人辛○○於偵查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辛○○及宏仁旅館負責人乙○○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浩然固坦承伊於案發當日有進入 宏仁旅館203 號房,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並辯稱:伊進入203 號房時,並沒有人在講話,大約10分鐘 之後警察就來了,伊不清楚有什麼插乾股的事情等語。四、經查:
㈠ 被告游浩然於案發當日確有經被告丙○○之通知而到宏仁旅 館203 號房等情,業據被告游浩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60頁、第61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58頁),並有被告游 浩然與丙○○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 紙在卷(見偵查卷第11 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被告游浩然辯稱其到203 號房時,沒有人講話,沒有聽到有 人稱插乾股,又過10幾分鐘左右,警察就到了乙節,核與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游浩然是最後才來的, 在游浩然來之前,恐嚇的話都已經講完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0 頁至第113 頁)大致相符,復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晚間8 時許與被告丁○○等人在櫃檯前及進入203 號房前在 旅館走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均未見被告游浩然等情;又依被 告游浩然與丙○○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丙○○於案發當日 晚間7 時55分向被告游浩然稱:「來挺一下,中和景新街
391 號(宏仁旅館)」;被告游浩然則回覆:「我大概8 : 30到」,被告丙○○嗣於同日晚間8 時22分回覆:「OKOK 」、晚間8 時24分稱:「來挺丁○○的」,嗣於晚間8 時31 分再度向被告游浩然表示:「203 房」,被告游浩然則在同 日晚間8 時42分回覆:「好」、「大概是什麼事情」,被告 丙○○則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始答覆:「他跟店裡的揪分」 等語(見偵查卷第119 頁),足徵被告游浩然至少於當日晚 間8 時31分前並不知被告丁○○、丙○○、戊○○及少年邱 ○葳及少年周○璋在宏仁旅館之何處,而告訴人甲○○及被 告等人早於當日晚間8 時11分許已進入203 號房,有上開監 視器翻拍畫面可稽,隨後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被告游浩然始 與被告丙○○確認其已知悉旅館房間號碼,準此,推估被告 游浩然抵達宏仁旅館203 號房之時間至少為當日晚間8 時42 分以後,且當時其尚無從知悉到宏仁旅館之實際狀況為何, 僅知係被告丁○○與店裡有糾紛。又兼衡以告訴人前開證述 案發當日員警於晚間9 時許即到場,故比對上開訊息內容及 員警之到場時間,應認員警確於被告游浩然進入203 號房約 10 幾 分鐘後即到場。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曾稱被告游浩然 對其為恐嚇之語,惟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局時不 知道各被告之名字,是後來才知道他們名字等語,且於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