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續偵字第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1 年3 月7 日起迄104 年8 月1 日止,受僱 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寶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寶捷公司),擔任業務職務,負責業務推廣、前往各往來店 家確認訂單、收取貨款、退貨商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其職務上為寶捷 公司保管其向如附表一「客戶名稱」欄所示各店家收取貨款 、退貨商品之機會,將如附表一「侵占之貨款金額或退貨商 品價值」欄所示之款項或商品侵占入己(侵占時間、客戶名 稱、相關出貨單號、侵占之貨款金額或退貨商品價值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嗣因乙○○於104 年8 月1 日上午至寶捷公 司沖帳後無故離職,經寶捷公司派員清查帳務,發覺貨款短 缺或退貨未予繳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捷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10 1 年間起任職於寶捷公司,客戶支付貨款由伊交回公司,客 戶會給現金或支票,伊會將最近收到的帳款沖銷之前短缺的 款項,公司有規定2 個月以內的帳要沖掉,這樣的狀況已經 有3 年,所以帳才會高達新臺幣(下同)2 百多萬,伊家中 目前尚有些洗髮精、芳香劑等價值幾千元之商品是店家退貨 應還給公司,但遭公司退回,伊承認有向如附表一所示店家 收取貨款及退貨之商品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之犯行等語不諱 【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偵查卷 宗卷一(下稱偵二卷)第28頁正面、卷二(下稱偵三卷)第 220 頁、第222 頁、第285 頁、本院卷一第44頁、第45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206 頁、第220 頁、第221 頁、卷二第 138 頁、第156 頁、第157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卷三 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且經證人即寶捷公司超市組業 務主任黃庭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自104 年8 月初突然沒來 上班,剛好前1 、2 天是寶捷公司繳款日,發覺帳少很多, 始查覺有異,被告確實有可能因客戶退貨,貨款在公司核銷 困難,故先短收貨款,再由之後的貨款沖銷之前不足的貨款 ,因為被告順著沖,所以導致缺額越來越大,順沖是拿後面 的錢沖前面的缺款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249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9頁、偵三卷 第284頁、第285頁】,證人即寶捷公司業務經理吳孟鴻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退貨係由業務開立退貨單,伊審 查蓋章後交給會計,會計再轉給物流,由物流派車收貨,有 時候業務員也會去載貨回來,業務員自己載貨回來之後會入 倉庫,由伊審核為何會退貨,伊蓋章後倉庫才會收退貨,退 貨單給伊簽名後交給會計確認,被告沒有跟伊反應過天康藥 局、三芝農會、淡水區農會有要退貨但公司不准退貨的情形 ;良品、即期品會直接產生退貨單,小姐會輸入電腦,入帳 後就有負數金額讓業務沖抵,特定店家退的貨只有該店家的 貨款可以沖抵;即期品是保存期限在1年以上,1年半以下的 物品,壞品可能是破損或保存期限在1年以下的,壞品就針 對他的銷貨價格去做退貨,業務都有壞品的額度可以扣抵, 大部分的業務的壞品額度都夠,若不夠也可以專案申請,只 要是有商品回來,公司都可以依照退貨規定辦理,被告的額 度是6,000元,縱使不夠,也可以專案申請等語(詳偵二卷
第29頁、偵三卷第222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證人即曾任寶捷公司業務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退貨 部分公司會有一些對業務的限制,當客戶有退貨時,業務會 直接辦理退貨,公司會審核是否符合退貨的規定,公司如果 認為還可以銷售的貨品就會把退貨金額撥下來給業務銷帳, 若無法銷售的貨物,公司就無法退款下來,公司每個月會給 業務固定的額度,就該部分無法退款的金額做銷帳,超過的 話可以延續到下個月去銷帳,公司固定給業務核銷之金額大 部分是不夠的,不夠的部分就由業務員自己COVER,伊等會 請別的業務有剩餘的金額幫伊等支援;客戶退貨之商品小物 品伊等會自己帶走,若物品量比較大,就會由司機來收,不 能辦理退貨的貨物業務要自己找地方藏,因為公司有規定不 能放公司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證人即寶 捷公司會計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下單後,業務會 向會計申請請款單及銷貨單,由業務持以向店家請款,再由 業務寫銷貨收款報告書交給伊去跟電腦上的帳做核銷;若客 戶要退貨,業務會給退貨單,由業務或司機去收退貨交到倉 庫,倉管會給會計1張退貨的單據,由會計輸入退貨單,業 務會依照退貨單製作銷貨收款報告書,若客戶要退貨但是不 符合寶捷公司的退貨流程、項目,業務部會給伊業務壞品的 額度,倉管會將壞品的單據給伊,依照額度下去扣款,由會 計製作退貨單,交給業務去製作銷貨收款報告書,針對勝立 -復興部分,寶捷公司都有給被告陳列費,而且後面所附的 銷貨收款報告書記載被告都有拿來沖抵;天康藥局部分,伊 不記得有該1,540元之退貨單,伊也不清楚被告所稱因寶捷 公司不同意三芝農會及淡水區農會退貨導致缺款之情形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201頁)明確,並有寶捷公司人事 資料卡1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8頁),且有如附表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資料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共53罪)。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該修正即係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 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4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為( 其中附表一編號3 、45各2 犯行),於每次侵占既遂後, 其犯罪即已完成,又其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罪時日先 後有別,且各該行為內容亦不盡相同,而有相當之獨立性 ,衡諸社會客觀通念,應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如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被 告除侵占貨款金額外,另侵占各店家退貨之商品,其侵占 貨款及退貨商品之犯罪時間迥異,且店家退貨本非被告所 能預料,被告應係另行起意侵占所持有退貨之商品甚明, 其各次侵占貨款及退貨商品之犯行,亦應予分論併罰。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 以13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5罪。然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一起向五一八成泰店收取各該分店之10 4 年5 、6 月份之貨款,再於104 年6 月27日將104 年5 月份部分貨款用以沖銷前帳(詳如附表一編號1 「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並於104 年7 月27日將104 年 6 月份貨款全數侵占入己,應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6 罪,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6 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4 罪,然被告各係以一行為一次 向三昕五金百貨店收取各月份貨款,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 號3至5「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應各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5 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4罪,然被告 係將各店家交付之貨款支票用以沖抵前帳,業經認定如附 表一編號8、9「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示,應各僅論以 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應依銷貨單 號論以2罪,然被告係侵占價值4,100元之商品,其餘當期 收受之支票金額業已全數用以扣抵當期貨款,業經認定如 附表一編號11「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示,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5罪,然被告係以一行為一次向
該店家收取貨款,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 院卷一第220頁),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4、15所示,應依銷貨單號各論以6罪、11罪, 然被告各係以一行為一次向高毅-板橋收取各該月份款項 ,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4、15「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所示,應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 17所示,應依銷貨單號各論以2罪、5罪,然被告各係以一 行為一次向國際通百貨收取各該款項,業經認定如附表一 編號16、17「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示,應各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 以2罪,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4罪,如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罪,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罪,如附表一24所示,應 依銷貨單號論以2罪,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應依銷貨單 號論以2罪,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各應依銷貨單號 論以3罪、2罪、4罪,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應依銷貨單 號論以3罪,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罪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罪,如附表 一編號46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3罪,如附表一編號48 所示,應依銷貨單號論以2罪,然被告各係以一行為一次 向各店家收取貨款,再侵占部分或全部款項,業經認定如 附表一編號19至21、23、24、26、34至36、38、40、42、 46、48「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示,應各僅論以一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次侵占之貨款總 額14,512元,然被告該次侵占貨款以沖抵前帳之金額為33 775 元,業如附表一編號14「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示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次侵占之貨款 總額68,903元,然被告該次侵占貨款以沖抵前帳之金額為 86,299元,業如附表一編號16「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所 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侵占之貨款為 2,796 元,然被告同時收取出貨單號SZ0000000000、SZ0000000000銷貨單之貨款3,574 元而侵占之,業經認定如附 表一編號27「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示;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次侵占之貨款總額為18,744元 ,然被告係向該店家收取19,024元後全數侵占入己,業經 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4「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示,是公 訴意旨上開部分所指,應有誤會。又被告所侵占金額逾上 開所指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各與被告業經起訴論罪科刑 之業務侵占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4、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42 ,152元,惟被告係將所收取104 年5 月份貨款中挪用40,1 78元以沖銷前帳(詳如附表一編號1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欄所示),是超出該等金額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 告所侵占。
(2)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為 158,259 元,惟被告係將所收取104 年6 月份貨款票面金 額156,525 元之支票予以侵占如己(詳如附表一編號2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公訴意旨指其共侵占 158, 259元應有誤會。
(3)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侵占之貨款及商品 價值總和為535,943 元(107,480+86,953+149,136+81,61 2+30,758+80,004 ),惟被告該次所收取並侵占之貨款金 額為393,800 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 「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欄所示,另其侵占價值2,550 元之退貨商品, 有被告簽收之收據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84頁), 是超出該等貨款及商品價值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 侵占。
(4)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為 455,969 元(55,891+169,070+63,002+63,002+52,502+52 ,502),惟被告該次收取並侵占入己之貨款金額為386,30 0 元,有被告簽收之銷貨單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 100 頁),是超出該等貨款額度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 告所侵占。
(5)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為 341,575 元(4,320+8,184+22,4071+105,000 ),惟被告 該次所收取並侵占入己之貨款金額為29萬元,有被告簽收 之銷貨單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94頁),是超出該 等貨款額度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6)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侵占之貨款為50,7 02元,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侵占之貨款為30,652元,如 附表一編號46所示,侵占之貨款為13,531元,然被告各該 次實收之款項為銷貨單上折扣後金額,而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示實收金額為50,700元,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實收 金額為30,651元,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實收金額為13,530 元有銷貨單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183 頁、第188 頁、偵三卷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1 頁),是超出其 實收金額之款項即難認係被告所侵占。
(7)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為 27,980元,惟被告該次以貨款支票沖抵前帳之金額為24,1
34元,有銷貨收款報告書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三卷第191 頁),是超出該等貨款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
(8)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為 16,618元,惟被告該次以貨款支票沖抵前帳之金額為16,1 98元,有銷貨收款報告書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三卷第203 頁),是超出該等貨款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
(9)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為 4,339元,惟被告係侵占價值4,100元之退貨商品,業經認 定如附表一編號11「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是超 出該等金額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10)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為 22,717元,惟被告該次以貨款支票沖抵前帳之金額為21,2 48元,有銷貨收款報告書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三卷第208 頁),是超出該等貨款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另卷內雖有該店家之退貨資料(詳偵三卷第290 頁、第 294 頁),然該店家負責人連文德亦稱:已無退貨資料, 退貨係由司機驗收載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 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267 頁),是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退 貨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出貨單號有關,且無從證明該等 退貨為被告所侵占。
(11)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為 52,812元,惟被告以該次收取之貨款46,070元全數用以沖 抵前帳,有付款簽收簿、銷貨收款報告書1 紙在卷可查( 詳偵三卷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82頁),是超出該等貨款 額度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12)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為1, 792 元,惟被告係侵占價值782 元之退貨商品,業經認定 如如附表一編號18「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又被 告於104 年7 月間持金額7,078 元之銷貨單向亞商商店收 取貨款,經該店家扣除1,000 元陳列費及782 元退貨之金 額後,僅給付5,290 元,被告將該5,290 元全數用以沖銷 當期帳款仍有未足,此有亞商商店呈報狀暨簽收影本、銷 貨收款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三卷第200 頁、本院 卷二第71頁、第73頁),則除上開價值782 元之退貨商品 外,超出該等金額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13)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為 1,857 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4,630 元中挪用75 7 元用以沖抵前帳,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9「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欄所示,是超出該等貨款額度之款項即無從 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14)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為 29,390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45,200元中挪用24 ,515元用以沖抵前帳,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0「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是超出該等額度之款項即無從認 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15)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為 16,105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31,770元中挪用14 ,125元用以沖抵前帳,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1「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是超出該等貨款之款項即無從認 定係由被告所侵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該店家少 給之1,980 元是因為有壞品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6 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認為公司不會收,所以伊 沒有把壞品收回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6 頁、第157 頁 ),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差額1,980 元係屬壞品或被 告有侵占該部分壞品之事實,自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侵占 該部分商品之罪嫌。
(16)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為 12,837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11,420元侵占入己 ,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3「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 示,另該次退貨4,362 元係由寶捷公司主管將物品帶走,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退貨單3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 卷二第258 頁、卷三第83頁正面、第89頁正面),是超出 該等貨款之款項及退貨商品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17)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侵占之貨款為4,99 1 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4,220 元侵占入己,業 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9「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另該次退貨270 元係由寶捷公司人員將物品帶走,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260 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沒有印象該筆退貨如何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三第64頁),復稱:伊不會收佑聲商行的退貨 等語(詳本院卷三第76頁),亦無證據證明該寶捷公司人 員係被告,是超出該等貨款之款項及退貨商品即無從認定 係由被告所侵占。
(18)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侵占之貨款為86,4 00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70,560元侵占入己,業 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0「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是超出該等貨款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19)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侵占之貨款為804
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中挪用97元沖抵前帳,且 該店家原即少付707 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1「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不 知為何少給707 元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7 頁),是超出 97元之貨款金額既未交付被告收執,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 所侵占。
(20)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各次侵占之貨 款分別為17,964元、23,099元,惟被告各於104 年7 月1 日、28日向該店家收取16,676元、22,219元,並各予全數 侵占入己,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5、36「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欄所示,是超出其所收取貨款之金額既未交付被 告收執,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21)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侵占之貨款為8,48 2 元,惟被告係挪用5,717 元沖銷前帳而將該等款項侵占 入己,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8「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欄所示,是超出其該金額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 占。
(22)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侵占之貨款為9,88 0 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8,680 元侵占入己,業 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0「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有將價值1,200 元的退貨帶 回公司,放在廁所後面的小倉庫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8頁 );復改稱:邱藥局的退貨是尿布,伊是騎機車不會收, 伊也忘了是不是伊帶回的等語(詳本院卷三第76頁),而 經本院詢問該店家結果,亦回覆稱該次退貨1,200 元係由 何人取走,該店家並未留存相關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259 頁),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取走,是超出該等貨款之款項及退貨商品即無從 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23)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侵占之貨款為13,0 30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挪用10,620元沖銷前帳 以侵占入己,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1「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欄所示,另被告雖稱該次貨款差額2,409 元為退貨 (詳本院卷二第215 頁),然經本院函詢該店家結果,亦 稱並無該筆退貨之相關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 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257 頁),是除被告之自白外亦無 證據證明該差額2,409 元係退貨且遭被告所侵占,是超出 該等貨款之款項或退貨商品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24)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侵占之貨款為2,09 4 元,惟告訴人與三芝鄉農會生鮮超市約定匯款費用50元
,並非30元,被告於填寫銷貨收款報告書時予以誤載,公 訴意旨應認被告侵占之款項包含該20元,即有未當,又被 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挪用1,217 元沖銷前帳以侵占入己 ,另侵占該店家所退價值853 元之商品,業經認定如附表 一編號45「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是超出該等貨 款之款項或退貨商品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25)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侵占之貨款為3,24 3 元,惟被告係挪用該店家給付貨款中之3,242 元以沖銷 前帳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7「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是超出該等金額之款項即 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26)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侵占之貨款為16,0 83元,惟被告係向該店家收取15,180元並將該等款項侵占 入己,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8「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欄所示,是超出該等金額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 占。
(27)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侵占之貨款為15,6 18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挪用14,778元沖銷前帳 以侵占入己,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9「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欄所示,另被告雖稱該次貨款差額840 元為退貨( 詳本院卷二第216 頁),然除被告之自白外亦無證據證明 該差額840 元係退貨且遭被告所侵占,是超出該等貨款之 款項或退貨商品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28)綜上,上開所指超出本院認定被告侵占之貨款金額外之款 項或退貨商品,既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各該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各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5、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⑵、10、11、13、18、19、22、24 、27、29、31至33、37至40、43、44、45、47、50、51所 示,侵占之款項或退貨之商品價值均未滿1 萬元,且其大 部分係因以後帳沖銷前帳之方式而侵占該等款項,又因告 訴人退貨程序嚴格繁瑣,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 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28頁背面),並經證人黃庭昭於 偵訊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偵一卷第 39頁、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6 頁),被告因而未將客 戶所退貨物繳回公司,而該等退貨既係壞品或即期品,被 告縱未退回公司,對其實益亦不大,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⑵、10、11、13、18、 19 、22 、24、27、29、31至33、37至40、43、44、45、
47、50、51所示各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 刑猶嫌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6、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貨款及店家退貨商品,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各次侵占之金額均非至鉅,總計侵占金額亦非 龐大,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詳偵 一卷第26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尚有高齡90歲之父 親要扶養,現職為保全,月薪約3 萬元,又其本身罹患高 血壓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一第222 頁),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 未清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2、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侵占之貨款金額或退貨商品價值 」欄所示款項或退貨商品,除如附表一編號16外,均為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雖被告侵占86,299元沖抵前帳,然 其嗣於104 年7 月27日收取104 年6 月份貨款46,070元 ,已將之全數用以清償部分5 月份貨款,堪認告訴人因 本案業務侵占部分所受之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合法財產 秩序功能已部分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 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已 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被告已返還 部分金額46,070元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其餘金額40,229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占日,利用其職務上為告 訴人保管其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客戶收取貨款、申請陳列費 用等機會,將如附表二各「未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或遭退 貨商品侵占入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 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 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之證述、證人黃庭昭、吳孟鴻之證述、寶捷 公司人事資料卡、退貨流程、退貨單、客戶請款單、銷貨單 、銷貨收款報告書、應收帳款收款紀錄明細為主要論據。四、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 之貨款,並非被告向亞商商店所收取,此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一第72頁),並 有亞商商店之呈報狀暨所附簽收簿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 卷一第97頁、第99頁),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收取後侵占 甚明。
(二)如附表二編號2 之貨款,並非被告向幸福家三和店所收取 ,此有幸福家三和店留存之銷貨單、付款簽收簿各1 紙在 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59頁、第60頁),該等款項即非被 告所收取後侵占無疑。
(三)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查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取得鑫奇大批發之客戶請款單, 未收金額分別為13,048元(原為36,635元扣除23,697 元 BDF )、46,073元,其中13,048元再於同年6 月29日扣除 5 月份BDF2,155元,餘783 元,又其中46,073元經扣除6 月份BDF8,573元後餘37,500元,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向 該店家收取票面金額37,300元之支票1 紙,全數於104 年 7 月27日用以抵銷當期帳款餘額等情,有客戶請款單、銷 貨單各1 紙、銷貨收款報告書4 份、該店家留存之銷貨單 暨其上被告簽收資料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三卷第39頁、第 40 頁 、第164 頁、177 頁、第194 頁、第199 頁、本院 卷二第38頁),是被告係將所收取款項全數用以沖抵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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