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號
10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步兵第三○二旅
代 表 人 姜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柄均
蔡秉庚
被 告 陳泓熹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218 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被告服務於原告第二營營部及營部連,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轉服志願役,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自106 年4 月1 日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第3 條規定,須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 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 給),經原告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4,670元,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簽具「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同意 賠償原告54,67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㈡被告原服役原告步二營營部連,於104 年6 月2 日轉服志願 役士兵,法定役期迄108 年6 月2 日,惟被告於105 年12月
1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原 告於年度考績更審評議會核予被告年度考績丙上,嗣原告召 開不適服評議會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呈報司令部核定被告 於106 年4 月1 日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未服滿最少年限, 應賠償54,670元(計算公式為: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 個月待 遇* 未服志願役月數/ 應服志願役月數,即100,928*26/48= 54,670)。
㈢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與原告達成協議,應於106 年7 月1 日前繳納上開款項,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於106 年9 月 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至今被告仍未償還,故 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 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 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 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 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 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 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亦有明文。 ㈡被告服務於原告第二營營部及營部連,於104 年6 月2 日轉 服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至108 年6 月2 日,惟被告經原告 核定年度考績丙上,嗣原告召開不適服評議會核定被告不適 服現役,經國防部司令部核定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不適服 現役退伍,被告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54,670元,被告於 106 年3 月30日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應於立書之次日起3 個 月內即應於106 年7 月1 日前繳納上開款項,惟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 年3 月14日令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陸軍步兵第三○二旅不適服志願 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 至8 頁),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據其與被告簽立之「 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行政契約(按此賠償切結 書未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未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見本院卷第31 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自屬有據。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 有明文。是原告依據上開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6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見本院 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