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23號
CHDA,106,簡,23,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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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姜威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6001435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為「臺 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汽電共生機組汰換暨擴充計 畫」之開發單位,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系爭開發行為 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稱環說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 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民國88年3月12日以(88)署環綜字 第0000000號公告在案。本件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環境保 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9月29日派員執行系爭開 發案監督查核作業並進行生煤抽檢,檢測結果生煤樣品(001 )成分「總水分12.19%、固有水分6.04%、揮發分33.41%、固 定碳49.64%」;生煤樣品(002)成分「固有水分5.32%、揮發 分45.39%、固定碳41.92%」,均與環說書「表4.3-2生煤成 分要求」所載內容不符。另依原告於105年6月14日申請展延 彰化廠M22製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暨生煤使用許可證, 所檢具使用中及擬使用生煤進口資料,其中105年8月9日進 口之生煤成分記載為「固有水分5.85%、揮發分42.04%、固 定碳41.40%」,亦不符環說書「表4.3-2生煤成分要求」之 內容。被告認原告未依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違反環境 影響評估法(下稱同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12月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5042660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因G8機組(M22汽電共生程序)已停止操作,故不令限 期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於106年1月5日提出訴願,仍經 訴願受理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106年6月 20日環署訴字第106001435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



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詳如行政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三、被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認依105年9月29日查核結果,原告當 時使用生煤有未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切 實執行情事,違反同法第17條規定,故於105年12月7日以府 授環綜字第1050426606號書函(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 0)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惟行政罰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其立法 理由謂:「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 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 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 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 二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行政程序法第 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就不 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 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即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原 告持續違反同法第17條規定之行為,係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 之違反(不得違反環評承諾),自然行為雖非單一,但應認 均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行為,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依據 原所申報「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之購買情形 紀錄表」所檢附之生煤樣品成分分析證明書顯示,原告自97 年1月以來長期持續違反同法第17條規定燃燒品質不符標準 之生煤,直接所得利益龐大,遠逾同法第23條所定法定罰鍰 上限150萬元,被告原裁罰處分未考量原告不法利得數額, 僅裁處原告法定罰鍰下限30萬元,原裁罰處分顯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並就原 告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數額,另為適法裁罰處分。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查:(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 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 。」「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 最高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 例。另「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 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 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 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213號解釋在案。因而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 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 已不存在,行政法院即應駁回當事人之訴訟,再提起撤銷訴 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 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 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 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 原處分撤銷,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 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 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9月29日派員執行系爭開 發案監督查核作業並進行生煤抽檢,檢測結果生煤樣品(001 )成分「總水分12.19%、固有水分6.04%、揮發分33.41%、固 定碳49.64%」;生煤樣品(002)成分「固有水分5.32%、揮發 分45.39%、固定碳41.92%」,均與環說書「表4.3-2生煤成 分要求」所載內容不符。另依原告於105年6月14日申請展延 彰化廠M22製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暨生煤使用許可證, 所檢具使用中及擬使用生煤進口資料,其中105年8月9日進 口之生煤成分記載為「固有水分5.85%、揮發分42.04%、固 定碳41.40%」,亦不符環說書「表4.3-2生煤成分要求」之 內容。被告因而認原告未依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違反 同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 年12月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以及環境講習2小時 。惟查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以府授環綜字第1060395588號 書函撤銷本件原處分。是以,本件原告所訴請撤銷之105年 12月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50426606號原處分已為被告自行 撤銷而不存在,此有106年11月14日府授環綜字第106039558 8號書函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訴願決定自 亦失所附麗,而無起訴請求撤銷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 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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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