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92號
CHDA,106,交,92,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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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2號
                  106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乙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8日彰
監四字第64-ZCR391658號等23件裁決(如附表編號1至23裁決書
案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沈乙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通行日期行經如 附表所示之經過地點(即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 致未完成扣款)」等之違規,分別為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泰安分隊、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國道警 交字第ZCR391658號等23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9 月8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彰監四字第64-ZCR3916 58號等23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為原告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但原告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催繳通知單也沒有轉 寄公園路,導致都沒有收到信件,一直到106年8月13日才收 到信件,加上不清楚通行繳費之相關規定,又監理站信件都 寄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但無人收件,原告有在郵 局辦理信件轉發,但郵局人員說ETC不能轉發,導致原告沒 收到,以致被開立多張罰單。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日期



,行經如附表所示之經過地點,因原告均未自行繳納通行費 ,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公司以平 信書面方式寄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其限期補 繳,然原告逾期未予繳納,嗣遠通電收公司再以掛號郵寄方 式寄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 單)予原告,提醒原告應依規於補繳期限前繳費並加收作業 處理費,而上開書面催繳通知單並分別於106年2月8日、2月 10日、2月21日、3月14日、3月22日、4月8日、4月22日寄送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即原告當時送達之戶 籍地),而此催繳通知單依法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已合 法送達在案。嗣後原告卻猶未於繳款期限內繳付通行費用, 經國道高速公路局認定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違規時 間,有違反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乃案移舉發機關協助 製單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事實,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 工程處106年8月18日中收字第1060047018號函、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通知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系爭汽車通 行收費路段之門架照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未住於戶籍地,系爭23筆罰鍰全不知情,亦 不曾收到催繳通知單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下稱同法)第7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而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 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 料為主要依據。故在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 住居所外,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 ,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且依戶籍法第16至 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 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 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 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本件原 告未於催繳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送達前向監理單位申請增設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則在原告真意不明之狀態下,以其戶籍 地址作為住所,自難謂違反經驗法則,於法亦無不合。因此 ,本件催繳通知單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之戶籍地



址,且亦已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 告縱令別有住居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 關陳明前,原舉發單位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 之送達處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未收到催繳通知單,即 提出異議要求撤銷罰單。是催繳通知單位依上開原告登記之 戶籍地址為催繳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同法送達之效力,原 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 能收受上開催繳通知單之不利益。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 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 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 。」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催繳通知合法送 達汽車駕駛人後,汽車駕駛人倘非出於故意、過失而逾期未 繳納者,自不能予以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23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爭點為:本件催繳通知單 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若是,原告逾期未繳納,是否應予處 罰?
(三)按同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法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2項 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查原告戶籍地址係設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乙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考,而本件催繳通知單之送達地址均為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之「寄 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乙節,有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證書11份 在卷可考,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合法送達原告。



(四)惟原告與訴外人即胞弟沈立翔於99、100年間因遷讓房屋事 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全 部遷讓交還訴外人沈立翔確定,嗣經本院強制執行原告遷讓 房屋,於101年2月29日執行點交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0年簡上字第45號、100年司執字第40605號卷宗核閱無 誤,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為我遷讓房屋的官司輸了 ,所以我就被法院強制搬離戶籍地等語,應可採信。再原告 於遷讓戶籍地房屋後,於101年3月8日前往彰化郵局申請郵 件住址改投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乙情,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11月22日彰郵字第1061000 211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原告主張: 之後就到郵局辦理信件轉發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2樓等語,亦非子虛。綜前,原告並非自願離開戶籍地址, 且亦向郵局申請郵件改投,可認原告主觀上係以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2樓為其對外聯絡地址,故其未得知催繳 通知書而未繳納通行費,顯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為之,故難課 以罰鍰。
(五)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上開函文有謂:「申請改 投或改寄之有限期間係自之申請之日起以二個月為限」等語 ,故上開催繳通知書未能寄送至原告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2樓之地址,應係上開規定所致,然依本院當庭所見 ,原告並非通曉法令之人,故此改投期間之規定,諒非原告 所能得知,故原告未申請延長改投期限,亦不能歸責於原告 ,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催繳通知單固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未繳 納通行費,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是被告認原告有經催 繳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其認事 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均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 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 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
│編│舉發違規通│ 裁決書案號 │ 通行日期 │繳費期限 │ 經過地點 │
│號│知單 │(彰監四字)│ │違規日期 │ │
├─┼─────┼──────┼─────┼─────┼──────────┤
│1 │ZCR391658 │64-ZCR391658│0000000 │0000000 │國一彰化-埔鹽系統(連│
│ │ │ │ │0000000 │接台76)201.1K等 │
├─┼─────┼──────┼─────┼─────┼──────────┤
│2 │ZCR392426 │64-ZCR392426│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
│3 │ZCR396663 │64-ZCR396663│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
│4 │ZCR399319 │64-ZCR399319│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
│5 │ZCR403723 │64-ZCR403723│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
│6 │ZCR404626 │64-ZCR404626│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
│7 │ZCR406022 │64-ZCR406022│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
│8 │ZCR406285 │64-ZCR406285│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
│9 │ZCR409490 │64-ZCR409490│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
│10│ZCR412467 │64-ZCR412467│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
│11│ZCR414635 │64-ZCR414635│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
│12│ZCR416078 │64-ZCR416078│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
│13│ZGR197967 │64-ZGR197967│0000000 │0000000 │國三彰化系統(連接國 │
│ │ │ │ │0000000 │1)-和美194.1K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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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ZCR421321 │64-ZCR421321│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
│15│ZCR422799 │64-ZCR422799│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
│16│ZCR424091 │64-ZCR424091│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
│17│ZCP420542 │64-ZCP420542│0000000 │0000000 │國一大雅-豐原172.5K │
│ │ │ │ │0000000 │等 │
├─┼─────┼──────┼─────┼─────┼──────────┤
│18│ZCR425682 │64-ZCR425682│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
│19│ZCR428418 │64-ZCR428418│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
│20│ZCR428647 │64-ZCR428647│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
│21│ZCR428985 │64-ZCR428985│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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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ZCR429423 │64-ZCR429423│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
│23│ZCR429739 │64-ZCR429739│0000000 │0000000 │國一南屯-王田183.9K │
│ │ │ │ │0000000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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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