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6號
106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若玫
訴訟代理人 蕭福義
兼
代 收 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5日彰
監四字第64-I3A0675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蕭若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6年3月27日5時45分許,停放在彰化縣○ ○市○○街00巷0○0000號巷口(下稱系爭巷口)處,因「 巷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以第I3A0675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 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6月5日彰監四字第64-I3A067585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27日5時45分許停在系爭 巷口對外通行之處附近,被民眾舉發有違規停車之情形,惟 被舉發之地點係屬住戶對外聯絡道路路旁,而本處住戶所有 之汽車車輛均無法進入到8、9號巷內,巷內僅能通行住戶們 之機車或腳踏車,顯然本件系爭車輛所被檢舉違規處所並不 影響不特定車輛於交叉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 全判斷,亦無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並 無影響,況該處幾十年來亦無劃設紅線禁止車輛停放,倘有 影響交通之順暢及妨礙車輛進出、轉彎之虞,主管機關應積 極在該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再者,系爭巷口兩 排房屋中間之土地,乃屬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用地,亦即該 空地本非屬供不特定多數人行駛車輛之用,僅為兩側住戶間 用以與外在道路聯絡通行,是原告所停放車輛之處所顯不屬
於「交岔路口」甚明,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顯屬錯誤,應予撤銷。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依原舉發單 位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舉發內容為「在巷口10公尺內 違規停車」,有該分局第I3A067585號違規通知單影本、106 年5月15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19450號函、舉證相片1張在卷 可參。
(二)次查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供公眾通行之地,不論是否為私人土 地,若符合前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 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再檢 視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並無路肩可供車輛停放,倘若車輛皆 依此停放,所餘空間將不足供一般車輛輕易通行,極有可能 導致行經該處之車輛無法進行迴轉及通行,進而對於公眾或 該巷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 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經檢視現場照片,原告雖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房屋側邊並緊 靠路邊停車,惟該巷道寬度狹小,停車位置又是交岔路口10 公尺內範圍,恐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 暢顯有影響,原告應另覓適當位置停放,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 張,並無理由。又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 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 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系爭巷口是否為道路交通法規所 規範之道路?若是,原告遭舉發之行為是否為「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三)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巷 口旁之巷道(即8、9-14號中間之巷道),兩側均相通,而 可供通行乙節,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6、37頁),足認系爭巷口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又交通 部75年1月14日交路(74)字第28981號函認為:「查既成公 眾通行之道路,雖其土地所有權未為移轉登記,警察機關仍 可漆劃禁止停車黃線對違者製單舉發。」上述函釋係為交通 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 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意旨相 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從而,供公眾通行之通路,其坐落 之土地縱為私人所有,仍屬同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 」。原告主張:該系爭巷道係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用地,非 屬不特定人行駛車輛之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查本件原告停車地點之系爭巷口,係長順街64巷與長順街8 、9-14號巷道之交會處,有現場圖在卷可憑,自屬交岔路口 無訛,而系爭巷口旁之8、9-14號中間巷道,兩側均可通行 ,亦如上述,則原告停車在系爭巷口轉角處(10公尺內), 自有礙行經該巷道,而欲進出或轉彎之車輛視線,原告主張 :系爭巷口並非交叉路口,且不影響不特定車輛於交叉路口 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亦無妨礙車輛之進 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並無影響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能採取。至現場雖無劃設紅、黃線或設置臨時停車之標誌 ,然系爭巷口係交叉路口,10公尺內本不得臨時停車,已如 上述,故縱無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仍不得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五、綜上,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 車情事,故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