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7號
CHDA,106,交,37,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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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7號
                  10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森衛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0日
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22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烏日區學田路平交道(下稱學田路平交道),因「警鈴、號 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時速21公里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警員,以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 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 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違規事實 ,乃於106 年3 月2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 (105 年11月16日修正前)、第63條第1 項第3 款(105 年 11月16日修正前)、第2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22時41分許,誤闖平交道,係因原告 於當日22時30分至臺中烏日高鐵站接送家人,經高鐵路2 段 路段至學田路左轉時並無相關鐵路平交道之標誌、標線、號 誌,且學田路路段當時夜色十分黑暗(違規事實照片可佐證 參照),原告當時車速亦相當緩慢,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 且原告之前並無任何違規紀錄。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 條第1 項、第23條第4 款、第35條分別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警告標誌設 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 尺至200 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 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有柵門鐵路 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 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 之處。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 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 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 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 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 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 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 3 至6 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 越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 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動遮斷器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 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 2.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 秒至10秒以內,開放時間 應在12秒以內」,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 序第291 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依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車輛舉證相片所示,當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至學田路平交道時,學田路平交道之警鈴、號 誌已顯示6 至8 秒後,遮斷桿開始放下3.2 秒始到達平交道 前,然原告並未減速暫停於平交道前俟火車通過,仍以時速 21公里通過學田路平交道,足認原告確實係於學田路平交道 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之情況



下,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違規事實應勘認定,自應受罰 ,是原舉發機關依該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主張天色十分黑暗,且高鐵路2 段路段至學田路並 無相關鐵路平交道之標誌、標線、號誌,並非有意闖平交道 等語為由爭辯,然查學田路平交道除有設置雙線以上電話鐵 路平交道標誌『遵34』外尚設置鐵路警告標誌,另在171 公 尺處設有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相關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完整無誤,又學田路平交道警鈴號誌運作正常且 上方尚有大型指示看板,原告應能準確判斷警鈴號誌平交道 運作,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規定既課予駕駛人駕 車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對於上開規定即應知悉 並確實遵守,豈得以天色昏暗等理由加以卸責。再按行政罰 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出於過 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仍應予處罰。原告既係領有合法 駕駛執照之人,行經鐵路平交道前,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法 規,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而擬發出警報之情 ,倘係因不熟悉路況之情形下,更應加倍小心,遇有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平交道時應即暫停等候火車通過才是 維護自身及火車上乘客安全之道,今原告遭系爭平交道之微 電腦闖越平交道自動照相儀器採證其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證據 ,顯見其疏未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謹以其自我駕車經驗判 斷行駛,竟於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號誌已顯示6 至8 秒後, 遮斷桿開始放下3.2 秒後並未減速暫停於平交道前俟火車通 過,仍以時速21公里通過系爭平交道,原告縱無故意,亦顯 有過失,依法仍應受罰。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 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起 訴狀、申訴單、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2 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106 年3 月7 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60001351號函、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臺中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 、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影像2 張、闖越學田路平交道週邊設 施相關位置平面圖、學田路平交道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位 置照片4 張、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0至34頁、第38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 行闖越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 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 點;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之 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4條第1 款(105 年11月16日修正前)、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105 年11月16日修正前)、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22時41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學田路平交道時之事實,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學田路平交道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發現:第一個畫面影像是全黑,看不 到時間,但有聽到警鈴響起,聽到火車通過時警鈴依然持續 響起,第三個畫面一開始播放的時間為22時33分50秒,畫面 一開始並沒有看到平交道遮斷桿,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22 時34分2 秒出現在畫面上,該車已經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 於22時34分4 秒的時候通過監視器畫面,平交道的遮斷桿於 原告車輛通過後,自畫面上方出現,遮斷桿完全放下的時間 是22時34分6 秒。第十四個畫面,一開始播放的時間為22時 33分50秒,畫面左上角一開始沒有看到遮斷桿,於22時34分 3 秒看到遮斷桿自左上角緩緩降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22時34分4 秒出現在畫面右下角的黃色網狀線,於22時34分 5 秒原告車輛行駛到平交道中間,此時平交道遮斷桿已快要 完全放下,火車於22時35分1 秒開始通過該平交道,有勘驗 筆錄及擷取監視器畫面列印相片5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 頁及反面、第82至86頁)。又學田路平交道之收音與影像為 分別輸入,聲音以第一畫面為主輸入之儲存端,所有畫面皆 同步錄音錄影,該平交道之閃光燈及警鈴功能正常,警鈴確 實響聲無誤,有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106 年12月18 日彰電技三字第1060004350號函、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第 三、十四畫面一開始播放的時間均為22時33分50秒,足認上 開數個監視器畫面確實為同步錄音錄影。而第一個畫面雖無 影像,但確實有聽到警鈴響起的聲音,參酌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規定「遮斷機之 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及卷 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 警回覆單記載:學田路平交道設置之微電腦闖越平交道自動 照相機,拍攝違規行為之時機為警鈴號誌顯示6 至8 秒後,



遮斷桿啟動放下始拍攝違規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堪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22時34分4 秒出現在畫面右 下角的黃色網狀線欲通過平交道時(按該黃色網狀線為平交 道前的黃色網狀線區域),當時警鈴確實有響起無訛。而由 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擷取監視器畫面列印相片、該平交道自 動照相機拍攝之相片(本院卷第59頁、第84至85頁),亦可 看出原告通過學田路平交道時,當時平交道的遮斷桿已開始 放下,且號誌已顯示。是被告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該處無相關鐵路平交道之標誌、標線、號誌,當 時夜色黑暗,警告標誌設置違反規定云云;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言詞辯論時並表示:所述行駛路線,無法看到設於距離平 交道171 公尺處之「警25」標誌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筆錄)。然學田路上距離學田路平交道27公尺的路面上劃有 鐵路標線,在該鐵路標線附近路旁設有「警25」標誌,距離 平交道7 公尺處設有「遵34」標誌,平交道上方尚有大型指 示看板(見本院卷第30頁平面圖、第31至32頁及第52頁現場 照片),上開號誌、標線設置尚屬清晰完整,並無無法辨認 之情事,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若開啟大燈保 持注意,應可看到上開標誌、標線。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出於過失者,亦得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參 照),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自己未注意到上開標誌或未聽到平 交道警鈴聲響而免責。至距離平交道較近的「警25」標誌, 雖距離學田路平交道未達45公尺,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3條第4 款本就規定「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 變更」,況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 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 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 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機 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 關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 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標誌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之理。再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質疑警員開單時間與監視器顯 示時間相差7 分鐘云云。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 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 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間地點之記載,僅係令舉 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間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



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 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本件警員製 單舉發原告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就違規地點、事實之記載尚屬明確,不致 有誤認之虞,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本件舉發警員係依 據自動照相機拍攝所顯示之時間105 年11月11日22時41分( 見本院卷第59頁相片),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時間,雖與前 揭勘驗監視器時顯示之違規時間相差7 分鐘,但仍不致使原 告有所誤認,且二者顯示之時間不同,亦非無可能係因該平 交道監視器未正確調校時間所致,尚難據此指摘違規時間認 定為22時41分有何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105 年11月16日修正前)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105 年11月16日修正前)、第24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參酌原告違規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 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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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