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25號
CHDA,106,交,125,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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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曾雅玲 
訴訟代理人 駱晁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茲原告之起訴狀僅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106 年12月1 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307927號函,而
  未檢附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之裁決書,是原
  告應補行提出到院。
二、原告起訴狀內關於交通裁決字號亦應更正為前開裁決書字號
  。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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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