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鐘重輝
鐘鎮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大發
被 告 鐘石枝
訴訟代理人 鐘正傑
被 告 鐘裕卿
參 加 人 林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重輝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2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產除,並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8,806元。
被告鐘鎮村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9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產除,並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8,726元。
被告鐘石枝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4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產除,並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9,952元。
被告鐘裕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產除,並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重輝負擔22%;被告鐘鎮村負擔19%;被告鐘石枝負擔25%;被告鐘裕卿負擔32%;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分別為被告鐘重輝、鐘鎮村、鐘石枝、鐘裕卿,供新臺幣92萬4000元、91萬6000元、133萬元、170萬元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鐘重輝供新臺幣277萬3000元,被告鐘鎮村供274萬7000元,被告鐘石枝供新臺幣398萬8000元,被告鐘裕卿供新臺幣508萬3000元,為原告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聲明為:⒈被告鐘重輝、鐘錢 足、鐘鎮村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 田、面積50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併將土地交還 予原告。被告等併應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2837元予原告。⒉被告鐘石 枝、鐘裕卿、張義同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地目田、面積648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併將 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等併應自101年2月21日起迄交還土地 日止,按年給付8萬3981元予原告。嗣於106年8月23日(本 院收狀戳章)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對鐘錢足及張義同之訴 訟,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鐘鎮村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 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498平方公尺,被告鐘重輝應 將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5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剷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鐘鎮村併應自101年1月10 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3萬1175元予原告;被告鐘 重輝併應自101年1月10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3萬 1462元予原告。⒉被告鐘石枝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849平方公尺,被告鐘裕卿應將同 上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36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 ,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鐘石枝併應自101年1月10日起 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3萬6923元予原告;被告鐘裕卿 併應自101年1月10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4萬7058 元予原告。核上揭原告就訴之聲明為撤回、變更部分,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關係且就被告等實際占用者及位置為請求,且
被告均未表示異議,並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上開聲 明之撤回、更正部分,均應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招致不利益,或本訴訟之裁判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本件原告訴請 被告等返還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參加人林文星主張系爭2782地號、553地 號土地,為其父親林鴻儒生前及林楸楨,代表林振聲等11位 業主,於民國42年間與原告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以彰化 縣溪州鄉溪墘厝段43、43-4、43-5、43-6、43-7、41-2地號 及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互換原告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路○○段000○00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此為42年交換時地號,現今地號為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現由其因繼承而取得,本 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權益,其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 輔助被告等而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而當事人就此第三人林文 星之參加訴訟,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上開規定及說明, 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035平方 公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480平 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所有(下分別稱系爭2782地號土地、系爭 553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二筆土地)。查被告鐘鎮村、鐘 重輝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782地號土地,故被告鐘鎮 村應將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23日(收 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25日二土測字第91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98平方公尺,被告 鐘重輝應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521平方公尺等之地上 物剷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鐘石枝、鐘裕卿分別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3地號土地,故被告鐘石枝應將如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23日(收件日期文號 106年5月25日北土測字第828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849平方公尺,被告鐘裕卿應將同上圖 編號B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併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是兩造間既無租賃、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 等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當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當得請求被 告等應剷除地上物,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㈡次查,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已逾五年以 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自101年1月10日 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予原告。被告鐘鎮村應 按年給付3萬1175元予原告【計算方法:2498平方公尺(占 用面積)×208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O.06(年息) =31175元)】;被告鐘重輝應按年給付3萬1426元予原告【 計算方法:252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08元(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O.06(年息)=31462元)】;被告鐘石枝 應按年給付3萬6923元予原告【計算方法:2849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216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O.06(年息 )=31175元)】;被告鐘裕卿應按年給付4萬7058元予原告 【計算方法:363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16元(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O.06(年息)=47058元)】。經本院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指示,原告陳報以三七五租約計算之 租金,即以地目等則,按政府規定耕地全部正產物收穫量標 準表千分之三七五加五成,並依當時或最金一期政府折徵代 金標準(即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06年度第1、2期輔導 收購梗種稻穀,每公斤23元及秈種稻穀每公斤22元之平均價 格22.5元計算)折收代金。
㈢茲據參加人林文星於106年9月12日提出「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因系爭交換契約仍無法證明被 告等人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係屬合法有權占用: ⒈查依原告於105年5月9日陳報有關於林振聲等共有人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 ,自日據時期迄今之相關資料,可徵共有人林振聲、林文 中、林鎰章、林德友、林火明、林文奇、林坤煌、林坤典 、林坤杰、林坤樞、林坤邦等,均於日據時期已取得應有 部分,於民國35年間,系爭二筆土地經總登記後,雖仍登 記為共有人,而共有人斯時究否尚生存?無任何資料可憑 。故42年間,若無全體共有人同意授權「林鴻儒、林楸楨 」為訂約代表人之證明,以林鴻儒、林楸楨為訂約代表人 所簽訂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即難生法律之效力。 斯時如共有人間已有去世者,如何能全體同意授權?被告 等人暨主張係向林鴻儒、林楸楨承租系爭二筆土地,當應 先舉證林鴻儒、林楸楨之授權,確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 之。否則,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例意旨,
系爭交換契約究否係有效之契約?即有疑義。
⒉次查,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 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相關資料,並無發現林鴻儒、林 楸楨二人曾為共有人之一記載!或與全體共有人有任何關 係?何以由林鴻儒、林楸楨二人代表簽訂土地使用交換契 約,而於交換後又基於何授權,將交換到之土地另行出租 ,且將租金據為己有?於事後再基於何原因將租金收取權 利轉換予參加人林文星?被告等是否應舉證參加人林文星 有何租金收取權利?觀之彰化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謄本等資料,參加人林文星僅於67年 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進樂段938號土地之部份持 分,參加人林文星與被告等人無簽訂任何契約,基於何因 得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故被告等人所辯稱將租金,交予 參加人林文星,不能發生給付租金之效力。
⒊再查,自系爭交換契約內容觀之,系爭交換契約第二條後 段記載:「…期滿,甲方(指原告)對業務上仍有交換使 用必要時,得與乙方洽議繼續交換使用」,惟查,自從交 換使用期滿後,雙方並無另行洽議併訂新契約,則於雙方 交換使用期滿,彼此已無契約狀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依系爭交換契約所 載,於交換使用之45年12月31日期滿,雙方未再洽議新交 換使用契約,當然交換使用期滿已無契約,被告等人何能 再執系爭交換契約抗辯?另查,依系爭交換契約書所載, 雙方交換之土地斯時,均作為耕地使用,系爭交換契約應 為耕地租賃之性質,則依土地法第108條所示:「承租人 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因而林鴻儒、林楸楨於交換土地後,並無權限另為出租 甚明。且於系爭交換契約第六條約定:「雙方不論甲方或 乙方,對交換使用之土地,不得一部或全部轉租轉讓予他 人;否則,對方應負收回出租出讓土地及賠償一切損失之 責任。」,然本件被告等人,既係因訂約代表人林鴻儒違 反系爭交換契約書,而向林鴻儒承租,依上開約定,被告 等人與林鴻儒間之租賃,對原告並不發生效力。 ⒋末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 地,於民國80餘年間,因部分土地參與重劃,於重劃後部 份土地已變更住宅區,原告對進樂段883、937、938地號 土地於重劃後,均未再占有使用,目前均雜草叢生。茲依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意旨所示:「兩造間 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縱得認係互為租賃契約。惟上訴人 所負之給付義務,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全
部陷於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免為對待給付之效力,則 兩造間之土地交換使用關係,自應當然從此消滅。」,是 原告在進樂段883、937、938地號土地重劃後,因已變更 為住宅區,致無法續行使用交換之土地,雙方土地交換使 用關係,自應當然消滅。綜上所述,是被告等人以與林鴻 儒有租賃關係,抗辯其係有權占有,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被告鐘鎮村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2498平方公尺,被告鐘重輝應將同上複丈成果 圖編號B部分、面積2521平方公尺;二人應將地上物剷除 ,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鐘鎮村並應自101年1月10 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3萬1175元予原告;被告 鐘重輝並應自101年1月10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 3萬1462元予原告。
⒉被告鐘石枝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2849平方公尺,被告鐘裕卿應將同上複丈成果 圖編號B部分、面積3613平方公尺;二人應將地上物剷除 ,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鐘石枝並應自101年1月10 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3萬6923元予原告;被告 鐘裕卿並應自101年1月10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 4萬7058元予原告。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辯稱:
㈠被告鐘重輝、鐘鎮村:
⒈被告鐘重輝、鐘鎮村為兄弟,現在分別占用系爭2782地號 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上開土地本為被告鐘重輝、鐘鎮 村之先父鐘福榮(77年10月26日死亡)所承租,當時是與 林鴻儒家族簽立三七五減租租約,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 地租約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可證;再依彰化縣政府民國106 年6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60195833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 民國43年9月6日(43)彰錫地價字第57134號(稿)及臺 灣省政府(43)府民地督字第2992號(令)影本,原文事 由:「為業主林鴻儒等與糖廠交換使用耕地出租與鐘福榮 耕作一案...」等情,顯然原告已知悉系爭2782地號土地 交換事實及出租給被告之事實,原告謂被告無權占用,為 無理由。另系爭2782地號土地一分地一期,約可以收成
1100斤到1200斤稻谷,尚未扣掉成本約三萬餘元,利潤約 5000元,原告在今年3月才告訴我們稱無權占有土地,所 以不當得利應該只能從該時起算,原告跳過參加人林文星 ,直接對伊等提告,伊等覺得無辜。
⒉系爭2782地號土地都是伊等二人使用,並以田埂為界,種 植水稻,被告鐘重輝使用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252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鐘鎮村使用範圍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498平方公尺土地。73年間彰化縣做 過1次農地重劃,重劃之後做點交,由地政人員點交由伊 等繼續使用,原告重劃之後,也都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所 以原告也是默認有與林鴻儒交換土地,且原告公司持有系 爭278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也是更換過,也都沒有異議, 況伊等也持續繳納租金,林鴻儒也都持續收取租金,從日 據昭和16年到目前為止的收據,伊等都保留的非常完整, 最近一次於106年7月3日繳納,被告鐘重輝、鐘鎮村均半 年份各繳納3千3百元(一期),以現金繳納,都是拿到雲 林縣西螺鎮參加人林文星妹婿或姊夫家裡繳納。又系爭27 82地號土地,是向林鴻儒承租,原告與林鴻儒等人之間土 地如何交換伊等不知道,林鴻儒之子參加人林文星並沒有 說原告從來沒有說土地要換回來,直到今年或去年,原告 公司才召開協調會,並稱土地要收回去;但是伊等主張就 算要解約,也是要林鴻儒等人(或林文星)來跟我們終止 租約,系爭2782地號土地也是要返還給林文星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鐘石枝:
⒈原告早於42年間,即將系爭553地號土地交換予參加人林 文星之父林鴻儒等人使用: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79號判決意旨「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 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 之土地,其性質與租賃無殊」。據參加人於106年9月12日 所提出之系爭交換契約第二條載明:「交換使用期間,自 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共計四年0個月.期滿甲方對業務上仍有交換使用必要時. 得與乙方洽議繼續交換使用」,參加人之父林鴻儒於取得 原告所有系爭553土地使用權後,便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849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復向彰化縣政 府登記參加人與被告就系爭553地號土地訂立租約之情事 ,並將系爭553地號土地租約之情事抄送原告知悉,有彰
化縣政府民國43年9月6日彰錫地價字第57134號函可稽, 足堪認定原告早於43年,便已知曉參加人將系爭553地號 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⒉系爭553地號土地之系爭交換契約,仍持續有效存在,不 因轉租及土地重劃而無效:
⑴經查,系爭交換契約第六條載明「雙方不論甲方或乙方 對交換使用之土地,不得一部或全部轉租讓予他人;否 則對方應負收回出租出讓土地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 ,惟參加人將系爭553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為參加人 未依約履行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土地交換契約,自屬參加 人與原告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亦 無民法第71條至第74條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故原告與參 加人所簽訂之系爭交換契約,自不因參加人轉租之行為 而無效。次查,雖系爭交換契約載明土地交換使用期間 ,僅至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為止,惟原告於期限 屆滿後,仍持續使用參加人換出之土地,且系爭交換契 約中,並無任何表示明確拒絕土地交換使用期間屆滿後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因 此,依民法第441、451條之規定,原告與參加人之系爭 交換契約自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並持續有效至今 。又原告陳稱早於民國80年間時,因自身業務關係,彰 化縣溪州糖廠已不再繼續使用參加人換出之土地。惟原 告係因自己之事由,而停止使用參加人換出之土地,且 未向參加人表示終止系爭交換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 以之免除系爭交換契約中,應就系爭553地號土地予參 加人使用之義務。
⑵原告陳稱參加人交換使用之土地於土地,重劃後變更為 住宅區,無法續行使用交換之土地。然綜觀平均地權條 例第63之1條之規定,承租人得終止租約請求出租人補 償,屬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合意終止,益證原租賃關係並 未當然歸於消滅,否則,何來承租人得終止租約請求出 租人補償。且參加人所交換予原告使用之土地仍持續存 在,未有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或土地遭徵收等,給付不 能之情事,故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系爭交換契約,並未因 土地重劃而當然消滅。況原告迄今從未提出任何向參加 人提出終止系爭交換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原告及參 加人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業已終止。
⒊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55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被告為有 權占有:
⑴參加人與原告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而參加人自43年 起,便出租原告換出之系爭553地號土地予被告,被告 亦依約持續繳交租金予參加人,有歷年被告繳交土地租 金收據影本可稽,足堪認定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553地 號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參加人就系爭553地號土 地有交換使用之關係存在,當屬合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之收益,被告為直接占有人,參加人為間接占有人。被 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未 向參加人表示終止系爭553地號土地之交換使用契約前 ,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553地號土地,最高法 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㈥、87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及 10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可參,從而,原告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如果被告真的是無權占有,是否以被告獲利金額計算不 當得利的金額。因為系爭553地號土地收成作物的價值 訴訟代理人不是很清楚,現在無法算出正確的金額,僅 知繳付予林文星租金每一期415台斤稻谷、一台斤9元, 總價是3735元,最近一期是105年7月26日繳納,都是以 現金繳納,並拿到雲林縣西螺鎮參加人林文星妹婿或姊 夫家裡繳納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㈢被告鐘裕卿:
⒈原告並未就所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按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2782地號土地、系 爭553地號土地云云。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而原告對其所主張僅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及地價謄本等為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係系爭二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對於所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之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為真實。
⒉退步言,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⑴依據原告中彰區處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協商會議紀 錄,足證原告確實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中 華民國105年5月27日中溪資字第1054203746號函(即被 證1(下稱系爭中彰區處函)所稱交換人間,存有土地 互易契約,姑不論原告未曾提出系爭中彰區處函所指交 換使用土地契約內容(互易契約)舉證,縱參民法互易 契約之規定,原告既已與系爭中彰區處函所稱交換人間
存有土地互易契約,則顯見系爭中彰區處函所指土地互 易部分,雙方應已移轉所有權,則系爭交換契約既繼續 存在,又無任何法定或約定解除契約情形、抑或系爭二 筆土地有如系爭中彰區處函所稱有約定返還條款之情形 ,則原告既對於上開情形均未舉證,自應認原告與系爭 中彰區處函所稱交換人間,仍存有土地互易契約,且原 告既自承已與系爭中彰區處函所稱交換人間存有土地互 易契約乙事,而被告又持續與系爭中彰區處函所稱交換 人間,存有租賃關係,業已足證被告對於系爭553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土 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⑵再依彰化縣溪州鄉公所47年3月23日函、彰化縣政府43 年9月6日函及106年6月12日函、被告祖父鐘木麟於73年 向原告陳情之陳情書,足證原告確與林鴻儒間存有土地 互易契約,並由林鴻儒將系爭553地號土地再出租與被 告祖父鐘木麟迄今已數十年,迄今被告均有按期繳納租 金,益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依據參加人林文星所提 系爭交換契約可知,原告與參加人林文星間尚存有契約 關係,復被告與參加人林文星間亦存有租賃關係,是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另參加人林文星主張45年12月31日契 約期滿後,原告與參加人林文星之父林鴻儒繼續交換使 用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原告迄今62年之久均 未行使權利或終止契約,卻直接避開系爭交換契約,直 接向被告起訴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⒊對於原告請求的不當得利金額,無法接受,當初協調的 時候,原告有說要伊去訂立租約,有提到一年的租金每 年好幾萬元。租金4779元為531台斤稻穀,每斤以9元計 算金額,一年二期,後面這幾年,每年都是531台斤稻谷 計算,皆以現金繳納,並拿到參加人林文星妹婿或姊夫 西螺家裡繳納。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等人,其以狀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二筆土地?
⒈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102年度台 上字第479號、7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 9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與參加人之父林鴻儒 及林楸楨,於民國42年1月初,就原告所有之彰化縣○○
鄉路○○段地號801、801之1及溪州鄉水尾段329地號耕地 ,與參加人之父林鴻儒暨林楸楨所有之彰化縣溪州鄉溪墘 厝段43、43-4、43-5、43-6、43-7、41-2及溪州鄉溪州段 87地號土地,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並訂有系爭交換契約。 足認參加人之父林鴻儒暨林楸楨與原告間之交換使用土地 關係存在,其性質核屬互為租賃關係。雖系爭交換契約約 定之交換使用期間,自42年1月1日至45年12月31日止,惟 雙方並未於租期屆滿後另訂租約,其租賃關係於45年12月 31日租期屆滿後,雙方即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參加人繼 承伊父之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⒉參加人之父林鴻儒暨林楸楨,與原告間存有系爭交換契約 ,其性質核屬互為租賃關係,則參加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既 有交換使用關係存在,自不因未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其他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影響系爭交換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主張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系爭交換契 約,因斯時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證明經系爭二筆 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簽定系爭交換契約。惟系爭交換 契約乃屬債權契約,其效力僅需原告與參加人間相互為對 立之意思表示而趨於一致,即可拘束契約當事人,無須經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得訂立系爭交換契約。縱認定 系爭交換契約第二條有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惟原告與參 加人間,自始未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 意思),仍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自屬 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承上 說明,參加人與原告間互換土地使用,其性質與租賃無殊, 則參加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既有交換使用之關係存在,當屬合 法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被告等為直接占有人,參 加人為間接占有人,原告應受與參加人系爭交換契約之拘束 ,縱使參加人就其交換取得之土地,數十多年後因年老未能 親自占有使用收益,此亦屬參加人權利之行使與否,則被告 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即無所謂侵權行為或取得相當於租金損 害之不當得利可言。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原告於42年1月1日與林鴻儒(參加人之父,現已歿)簽立系 爭交換契約書,系爭交換契約上載明交換使用期間乃自42年 1月1日起至45年12月31日止共計四年,然原告迄今已有62年 之久,均未行使權利換回土地或終止契約,卻直接向被告請
求返還土地,故意規避開與參加人間之土地交換使用租賃關 係,徒令被告等人受有不利益,顯有已侵害他人權利之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剷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與原告,應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782地號土地 、系爭553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鐘重輝、鍾鎮村就系爭2782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分別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2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部分 、面積249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鐘石枝、鍾裕卿就系爭553 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分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4 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土地之情事 ,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 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鐘重輝、鐘鎮村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782地 號土地;被告鐘石枝、鐘裕卿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3地 號土地,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從而,本件爭 執要旨,厥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鴻儒(其子參加人林文星 )間簽訂系爭交換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被告等人是否得 持上開交換使用契約對抗原告,辯稱有權占用?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二筆土地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換言之,不動產之登記有 推定力,故請求人以不動產登記主張其為所有人時,占有人 對其所有權之欠缺,應負舉證責任。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 者,尚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者,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故就本件言,被告 等四人承認分別首揭所述占用爭土地之事實,故應由被告等 證明渠等係非無權占用(即證明渠等係合法占用)。 ⒈經查,被告等及參加人均抗辯:於民國42年間,參加人之父
林鴻儒及林楸楨曾代表業主林振聲等11人,就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與原告簽立土 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交換使用期限自42年1月1日起至45年12 月31日止,共計四年(下稱系爭交換契約),期滿後並未續 約等情,業據參加人提出系爭交換契約在卷可稽。惟為原告 質疑系爭交換契約是否經全體共有人授權簽訂而有效存在等 語。然依彰化縣政府民國106年6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601958 33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民國43年9月6日彰錫地字第57134 號函事由「為業主林鴻儒等與糖廠交換使用耕地出租與鐘福 榮一案....」,可知系爭交換契約於訂約後,曾送當時台灣 省彰化縣政府備查在案,應認系爭交換契約於使用交換期限 內,係有效存在。是參加人與原告間之系爭交換契約,於交 換使用期限間,確實有效存在。又原告與參加人或參加人之 父林鴻儒,於系爭交換契約使用交換期限於民國45年12月31 日屆滿後,雙方並未再重新訂立新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等固辯稱:系爭交換契約期限屆滿後,原告並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交換契約即視為不定期租約,被告等均 有按時繳交租金與參加人,而認渠等均為有權占有系爭二筆 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二筆土地歷年繳交租金收據為證。惟 參加人林文星之父林鴻儒,民國43年間當時將系爭278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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