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號
CHDV,106,重訴,2,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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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東鴻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陳枝緞
      陳炳焜
      陳寒露
      陳漢增
      昌勝宗
      陳順約
      李色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粘雪鈴
被   告 陳煥鐘
      陳煥堯
      陳生洲
      陳政勛
      陳健銘
      昌志忠
      陳銘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超
被   告 施月敏
      昌築
      曾勝利
      曾正有
      陳俊宏(即陳漢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ㄧ(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溪測土字第一○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漢相於民國106 年2月13日訴訟進行中死亡,並由其繼承人陳俊宏於同年6月 2 日因辦理繼承登記,取得陳漢相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及同段2127-1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 土地,單指稱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有原告所提陳 漢相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陳俊宏之戶籍謄本、系 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6至186頁),並經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經本院將上開聲 明承受狀送達與被告,此有卷附本院送達回證可參,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 造各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土地,且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 824條第6項之規定得為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6 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主張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色明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伊雖未使用 系爭2筆土地,然因伊住家與該土地南側距離較近,希望分 配於南側等語。
(二)被告陳銘宇則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被告陳煥鐘陳煥堯所有之建物占用2127-1地號土地南側,因伊與該2 人為親戚,而伊家族及被告陳煥鐘陳煥堯於同段2127-2、 2132、2133地號土地上亦有持分,故希望可以分配鄰近同段 2132地號土地,將來可與被告陳煥鐘陳煥堯協議交換土地 使用,以解決地上物占用問題等語。
(三)被告陳炳焜陳稱: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之分配位置等語。(四)被告陳枝緞陳寒露、陳俊宏、陳漢增昌勝宗陳順約陳煥鐘陳煥堯陳生洲陳政勛陳健銘昌志忠、施月 敏、曾勝利昌築曾正有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同規則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 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 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
(二)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屬彰化縣埔鹽鄉和平段,且地界相連 ,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除被告施月敏僅為2127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曾勝利昌築曾正有僅為2127-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原 告及被告李色明陳銘宇陳炳焜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 土地,其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該土地應有 部分過半數。此外,上開土地復查無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 情形,故系爭2筆土地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225 條之1之規定,得合併分割。再者,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其等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 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經查:
1.2127地號土地面積為7,635平方公尺,2127-1地號土地面積 為7,655平方公尺,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又系爭2筆



土地相鄰,地形為不規則多邊形,合併後土地則略呈左右顛 倒L型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等件可參。再者 ,系爭2筆土地四周均未直接臨路,需經由坐落在訴外人所 有土地上之巷道(即彰化縣埔鹽鄉農登巷,下稱農登巷), 始得以對外通行至寬約12公尺之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3段( 下稱員鹿路)。又原告所有2層樓磚造鐵皮建物坐落在2127 地號土地西側,占用該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106年1月24日收件溪測土字第1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855平方公尺土地,現供原告經營五金批 發公司使用;原告另於上開2層樓磚造鐵皮建物之外圍搭建 圍牆,占用21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03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煥鐘所有1層樓磚造鐵皮建物,坐落 在2127-1地號土地東南側,占用該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 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現供被告陳煥鐘居住使用;被 告陳煥堯所有2層樓磚造鐵皮建物坐落在2127-1地號土地西 南側,占用該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 土地,現供被告陳煥堯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其餘土地則為 空地,未為任何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及現場 照片10幀可參(見本院卷第19、29至32頁),復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1至 112頁),且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4日溪測土 字第1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二)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115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 亦均未爭執,而系爭2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 許之。
2.本院參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於 該地中央及南側設置如編號Q所示、寬度3公尺之私設道路, 連接至位在同段2133地號土地上之農登巷,以對外通行至員 鹿路。而兩造分割取得土地,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 地形尚屬完整、方正,均與上開私設道路相鄰,得對外通行 ,交通尚屬便利,對其等而言並無不利之情況。又該方案將 編號A部分面積4,2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使原告 所有建物坐落在其分得土地,可維護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性 ,防免日後拆屋還地之勞力費用支出。雖被告陳煥堯、陳煥 鐘所有部分建物,坐落在被告陳銘宇所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 上,然被告陳銘宇業已表明欲取得該土地,將來可與被告陳 煥堯、陳煥鐘協議交換土地,以解決地上物占用之問題。復 參以被告陳銘宇陳炳焜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



被告李色明以外,其餘共有人亦未表示反對該方案。至被告 李色明雖主張欲分配取得南側土地,然其並未提出分割方案 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從而,本院斟酌 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分割後之使 用目的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因素,認採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四)綜上,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意願、利益均衡、建物坐落基地 位置、共有物之利用、對外通行及社會經濟等一切因素,認 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且以原物分配之方式,採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 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持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認訴 訟費用宜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
┌──┬───┬──────┬──────┬──────┐
│編號│共有人│彰化縣埔鹽鄉│彰化縣埔鹽鄉│訴訟費用負擔│
│ │ │和平段2127地│和平段2127-1│比例 │
│ │ │號土地之所有│地號土地之所│ │
│ │ │權應有部分 │有權應有部分│ │
├──┼───┼──────┼──────┼──────┤
│ 1 │陳枝緞│ 375/97656 │ 375/97656 │ 55/14426 │
├──┼───┼──────┼──────┼──────┤
│ 2 │陳炳焜│ 1544/16276 │ 1544/16276 │1369/14426 │




├──┼───┼──────┼──────┼──────┤
│ 3 │陳寒露│1875/390624 │1875/390624 │ 69/14426 │
├──┼───┼──────┼──────┼──────┤
│ 4 │陳俊宏│1875/390624 │1875/390624 │ 69/14426 │
├──┼───┼──────┼──────┼──────┤
│ 5 │陳漢增│3750/390624 │3750/390624 │ 139/14426 │
├──┼───┼──────┼──────┼──────┤
│ 6 │昌勝宗│ 125/8138 │ 125/8138 │ 222/14426 │
├──┼───┼──────┼──────┼──────┤
│ 7 │陳東鴻│ 5521/16276 │ 4000/16276 │4218/14426 │
├──┼───┼──────┼──────┼──────┤
│ 8 │陳順約│ 375/32552 │ 375/32552 │ 166/14426 │
├──┼───┼──────┼──────┼──────┤
│ 9 │李色明│ 1543/16276 │ 1543/16276 │1368/14426 │
├──┼───┼──────┼──────┼──────┤
│ 10 │陳煥鐘│ 875/32552 │ 875/32552 │ 388/14426 │
├──┼───┼──────┼──────┼──────┤
│ 11 │陳煥堯│ 875/32552 │ 3917/32552 │1063/14426 │
├──┼───┼──────┼──────┼──────┤
│ 12 │陳生洲│ 750/16276 │ 750/16276 │ 665/14426 │
├──┼───┼──────┼──────┼──────┤
│ 13 │陳政勛│ 375/65104 │ 375/65104 │ 83/14426 │
├──┼───┼──────┼──────┼──────┤
│ 14 │陳健銘│ 375/65104 │ 375/65104 │ 83/14426 │
├──┼───┼──────┼──────┼──────┤
│ 15 │昌志忠│ 125/8138 │ 125/8138 │ 221/14426 │
├──┼───┼──────┼──────┼──────┤
│ 16 │陳銘宇│ 4543/16276 │ 3709/16276 │3656/14426 │
├──┼───┼──────┼──────┼──────┤
│ 17 │施月敏│ 125/8138 │ 0 │ 111/14426 │
├──┼───┼──────┼──────┼──────┤
│ 18 │曾勝利│ 0 │ 417/16276 │ 185/14426 │
├──┼───┼──────┼──────┼──────┤
│ 19 │昌築 │ 0 │ 125/8138 │ 111/14426 │
├──┼───┼──────┼──────┼──────┤
│ 20 │曾正有│ 0 │ 417/16276 │ 185/14426 │
└──┴───┴──────┴──────┴──────┘
附表二: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
┌─────────────────────────┐
│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一) │




├───┬─────┬────┬──────────┤
│分配位│面積(平方│分配所有│權利範圍 │
│置編號│公尺) │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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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4,218 │陳東鴻 │全部 │
├───┼─────┼────┼──────────┤
│ B │1,330 │昌勝宗、│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 │ │陳生洲、│222/ 1330、665/1330 │
│ │ │昌志忠、│、221/1330、111/1330│
│ │ │施月敏、│、111/1330,維持分別│
│ │ │昌築 │共有。 │
├───┼─────┼────┼──────────┤
│ C │1,369 │陳炳焜 │全部 │
├───┼─────┼────┼──────────┤
│ D │185 │曾勝利 │全部 │
├───┼─────┼────┼──────────┤
│ E │185 │曾正有 │全部 │
├───┼─────┼────┼──────────┤
│ F │166 │陳順約 │全部 │
├───┼─────┼────┼──────────┤
│ G │55 │陳枝緞 │全部 │
├───┼─────┼────┼──────────┤
│ H │69 │陳寒露 │全部 │
├───┼─────┼────┼──────────┤
│ I │69 │陳漢相 │全部 │
├───┼─────┼────┼──────────┤
│ J │139 │陳漢增 │全部 │
├───┼─────┼────┼──────────┤
│ K │83 │陳健銘 │全部 │
├───┼─────┼────┼──────────┤
│ L │83 │陳政勛 │全部 │
├───┼─────┼────┼──────────┤
│ M │1,368 │李色明 │全部 │
├───┼─────┼────┼──────────┤
│ N │3,656 │陳銘宇 │全部 │
├───┼─────┼────┼──────────┤
│ O │1,063 │陳煥堯 │全部 │
├───┼─────┼────┼──────────┤
│ P │388 │陳煥鐘 │全部 │
├───┼─────┼────┼──────────┤




│ Q │864(供作 │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 │道路使用)│陳東鴻、│4218/14426、 │
│ │ │昌勝宗、│ 222/14426、 │
│ │ │陳生洲、│ 665/14426、 │
│ │ │昌志忠、│ 221/14426、 │
│ │ │施月敏、│ 111/14423、 │
│ │ │昌築、 │ 111/14426、 │
│ │ │陳炳焜、│1369/14426、 │
│ │ │曾勝利、│ 185/14426、 │
│ │ │曾正有、│ 185/14426、 │
│ │ │陳順約、│ 166/14426、 │
│ │ │陳枝緞、│ 55/14426、 │
│ │ │陳寒露、│ 69/14426、 │
│ │ │陳俊宏、│ 69/14426、 │
│ │ │陳漢增、│ 139/14426、 │
│ │ │陳健銘、│ 83/14426、 │
│ │ │陳政勛、│ 83/14426、 │
│ │ │李色明、│1368/14426、 │
│ │ │陳銘宇、│3656/14426、 │
│ │ │陳煥堯、│1063/14426、 │
│ │ │陳煥鐘 │ 388/14426, │
│ │ │ │維持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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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