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0號
CHDV,106,重訴,110,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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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王銘聰
      張邦雄
      胡景旭
      蘇明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減縮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由原告王銘聰負擔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原告張邦雄負擔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原告胡景旭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原告蘇明山負擔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雷仲達 ,經其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84年間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 )爆發總經理葉傳水等人違法冒貸等刑事案件,該時原告王 銘聰、張邦雄胡景旭蘇明山分別為彰化四信之副總經理 、營業部經理、儲蓄部經理、大竹分社經理。同年彰化四信 經財政部以行政命令命被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權利義務。被 告明知原告與葉傳水等人違法冒貸等刑事案件無涉,亦知原 告均非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所指之經理人,被告亦非 該條之請求權人,亦無該條所指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 卻仍於85年間,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以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與葉傳水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於86年2月間,以原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應 負連帶責任作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事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 假扣押,而分別:以本院86年裁全字第139號假扣押裁定, 對原告王銘聰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經本院於86年3月6日以86年執全字第151號執行命



令,就王銘聰對於彰化四信員工退休金管理委員會之資遣費 5,295,492元執行假扣押;以本院86年裁全字第141號假扣押 裁定,對原告張邦雄之財產其中於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經本院於86年3月6日以86年執全字第149號執行命令, 就張邦雄對於彰化四信員工退休金管理委員會之資遣費4, 196,437元為假扣押;以本院86年裁全字第142號假扣押裁定 ,對原告胡景旭之財產於2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 院於86年3月6日以86年執全字第148號執行命令,就胡景旭 對於彰化四信員工退休金管理委員會之資遣費2,301,885元 為假扣押;以本院86年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對蘇明 山之財產於3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86年3月6 日以86年執全字第150號執行命令,對蘇明山對於彰化四信 員工退休金管理委員會之資遣費3,294,576元執行假扣押。 原告並因被告執行假扣押自86年起即無法領取資遣費,直到 被告前案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被告始於106年間將上開金 額分別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有上述重大明顯 之法律違誤,其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原告之財產,使原告上開 資遣費無法領取,自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 告受有上開假扣押範圍金額之利息損失,自86年3月6日起至 106年5月18日止,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共計造成原告 王銘聰損失5,348,446元、張邦雄損失4,238,401元、胡景旭 損失2,324,903元、蘇明山3,327,5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銘聰新臺幣5,348,446元、張邦雄4,238,401 元、胡景旭2,324,903元、蘇明山3,327,521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前案訴訟程序歷經20年之久,對於原告等經 理人是否應就葉傳水不法冒貸等弊端負責,確實有審究之必 要,原告不得僅以被告前案敗訴為由,而認被告有故意過失 。且前案最高法院亦曾就二審認定原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中 高分院於更一審判決中,亦認為原告屬於信用合作社法第19 條所指之經理人,可見前案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等人於77年起從事違法冒貸,於84年 間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並於84年間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 資產及負債;原告王銘聰張邦雄胡景旭蘇明山於84年



至85年間,分別為彰化四信之副總經理、營業部經理、儲蓄 部經理、大竹分社經理。
㈡被告於85年間對原告及訴外人葉傳水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以原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作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事實,而於86年2月間對原告等4人, 分別:以本院86年裁全字第139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王銘 聰之財產於5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86年3月6 日以86年執全字第151號執行命令,就王銘聰對於彰化四信 員工退休金管理委員會之資遣費5,295,492元執行假扣押, 嗣後經王銘聰聲請,本院於106年3月9日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於106年4月27日通知撤銷執行程序(本院卷第18頁至21 頁);以本院85年間之假扣押裁定、86年裁全字第141號假 扣押裁定,對原告張邦雄之財產其中於450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經本院分別於85年8月24日以85年執全字第696號執 行命令,就張邦雄對合作金庫之債權執行假扣押,於86年3 月6日以86年執全字第149號執行命令,就張邦雄對於彰化四 信員工退休金管理委員會之資遣費4,196,437元為假扣押, 嗣後經張邦雄聲請,本院於106年3月9日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於106年4月25日通知撤銷執行程序(本院卷第22頁至28 頁);以本院86年裁全字第142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胡景 旭之財產於2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86年3月6 日以86年執全字第148號執行命令,就胡景旭對於彰化四信 員工退休金管理委員會之資遣費2,301,885元為假扣押,嗣 後經胡景旭聲請,本院於106年3月9日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於106年4月26日通知撤銷執行程序(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 );以本院86年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對蘇明山之財 產於3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86年3月6日以86 年執全字第150號執行命令,就蘇明山對於彰化四信員工退 休金管理委員會之資遣費3,294,576元執行假扣押,嗣後經 蘇明山聲請,本院於106年3月9日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 106年4月26日通知撤銷執行程序(本院卷第25頁至37頁)。 ㈢被告於85年間對原告及葉傳水等人提起前案損害賠償訴訟, 針對原告之部分,經本院85年重訴字162號判決駁回,被告 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96年重上字59號駁回被告前案之 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17號廢棄 並發回臺中高分院,再經臺中高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15號 駁回被告前案上訴,被告再上訴後,於105年12月22日最高 法院以105年台上字2309號判決駁回被告對原告4人上訴部分 ,是被告對原告前案損害賠償訴訟於105年12月22日確定, 並認原告於前案訴訟中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分別將王銘聰之資遣費5,295,492元匯 入王銘聰於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之帳戶;張邦雄股金5萬元及 資遣費4,196,437元匯入張邦雄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胡景 旭資遣費2,301,885元匯入胡景旭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 並解除胡景旭存款帳戶之扣押;蘇明山資遣費3,294,576元 匯入蘇明山合作金庫員林分行之帳戶(本院卷第155頁至159 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前案中對原告無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 第1項之權利,卻仍以之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對原告之財產 執行假扣押,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利息損害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 以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對原告財產執行假扣押,有無 故意或過失?
六、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 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假扣押制 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故債權人 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 圍。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 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縱被 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仍不得據此即謂被告 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之保全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仍應 具體審究債權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經查,本件原告王銘 聰、張邦雄胡景旭蘇明山於84年至85年間,分別為彰化 四信之副總經理、營業部經理、儲蓄部經理、大竹分社經理 ,其等經理之職務是否屬於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所指 之經理人,前案第一審法院固認應作目的性限縮,僅指總經 理而言,而不含原告所任職之副總經理、各部及各分社經理 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此見解為前案更一審法院 (臺中高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15號)所不採,並認「信用 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 經理人係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總分社經理,且依該 準則之文義,該等經理人係用選聘方式聘任而非雇用,解職 方式亦是解任而非解僱,足證上開經理人與信用合作社間確 實係委任關係,且屬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規定之經理人」 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2309號判決)則認「(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 )係指信用合作社對於其存款戶不能清償部分之存款債務。 不能僅以信用合作社有一時停止支付情形,即認其理事及經 理人應對全部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本項清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該所稱經理人應以有對外交易或代表信用合



作社權限者,始足當之」(見本院卷第154頁);而信用合 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明文規定「本法所稱經理人,指總 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由此可見,本 件原告是否屬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之經理人確實存在 法律上爭議,被告本於法律認知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 ,乃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屬憲法上訴訟權保 障之範圍,為權利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假扣押卷宗以查明被告聲 請假扣押之事實理由為何,惟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法律依據, 已於假扣押裁定中載明,亦未經被告爭執,自無調閱卷宗查 明之必要;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前案其他法律適用違誤之部 分,非屬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駁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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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