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97號
CHDV,106,訴,897,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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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蕭玉書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林邱春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邱春蓮應給付原告蕭玉書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蕭玉書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林邱春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林邱春蓮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蕭玉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清償其所積欠他人之債務,而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 下同)599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為被告林邱春蓮 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五紙 (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599萬元,用以清償其向原告所 借之上開借款。系爭五紙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為 付款之提示,竟皆以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支付,經原告屢為 催討,被告迄今卻仍未清償分文,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元及自106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實係向訴外人綽號小胖者簽賭,積欠小胖簽賭金,因被告 未能於簽賭時即支付組頭簽賭金,綽號小胖之組頭嗣不再讓其 簽賭,因綽號小胖之組頭及被告均係原告先生所營汽車修配廠 之客戶,被告乃央求原告向綽號小胖之組頭關說,要綽號小胖 之組頭先讓被告簽賭,被告保証開獎後其一定會支付簽賭金予 綽號小胖之組頭,原告鑑於與被告同是扶輪社友,被告又是上 開汽車修配廠之客戶,二人交情甚篤,且被告夫妻亦甚具財力 ,方接受被告之請託,而向綽號小胖之組頭關說,綽號小胖之 組頭因原告之關說,始再接受被告未於簽賭時同時支付簽賭金 之方式簽賭。詎料被告以此方式向綽號小胖之組頭簽賭,先後 總共積欠綽號小胖之組頭鉅額之簽賭金,綽號小胖之組頭因其 係經原告之關說,始讓被告以先簽賭而於開獎後方支付簽賭金 之方式簽賭,遂透過原告向被告催討簽賭金,進而要求原告需 對被告所積欠之簽賭金負責,被告為了清償積欠綽號小胖之組 頭簽賭金,嘗向原告借款,要原告將其所借之款項存入被告所



開立用以支付簽賭金之支票存款帳戶,供組頭兌領支票,或向 原告借款,要原告將其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直接交給綽號小胖之 組頭,而取回被告先前所開立而交付組頭用以支付簽賭金之支 票,被告以如上方式向原告借款多時,嗣經兩造會算,被告共 向原告借款599萬元,被告遂開具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交付原 告,俾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綜上,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 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99萬元,被告否認之,原告 應就交付借款59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實則,被告係因為積欠原告賭債,始簽發系爭五張支票予原告 。被告簽發之系爭五張支票,票期分別為106年2月20日、同年 2月23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30日、同年3月30日,在票期 屆至後,因被告無力還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討,於106年4月 28日上午9點57分,原告對被告表示:「姐姐你下午先拿錢來 」、原告於13點31分又表示:「姐你要多少拿來」、「被姐夫 罵也是要被罵」、原告於11點57分又表示:「欠那麼多,還有 退票的金額還有這幾次沒算的」。於19:19,被告對原告表示 :「你傳那個票給我啊我不小心把它刪除掉了」。原告於19點 20分傳送系爭五張支票之照片予被告。原告於106年5月2日22 點53分對被告稱:「賭博也是錢」、「你贏錢也是要拿到的」 、「姐姐你怎麼能說這樣的話」。由兩造上述LINE訊息記錄及 原告傳送系爭五張支票照片予被告,向被告催討還款,足以證 明被告係因賭博而簽發系爭五張支票。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向原告簽賭,被告係向綽號「小胖」之組 頭簽賭六合彩云云,惟被告根本不認識「小胖」,被告未曾向 「小胖」下注簽賭,不知道原告所稱組頭「小胖」是何人。被 告係因為車輛在原告配偶經營之修車廠保養車輛,聽聞原告言 談中提及六合彩下注之事,兩造談論六合彩號碼、明牌,始知 原告有在收注,被告遂向原告簽注(原告即俗稱「小組頭」) 。台灣六合彩,係每週二、四、六開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係在每週二、四、六,以「一車」3792元計算,將簽注 號碼、車數以筆書寫在紙張上,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 原告,向原告下注。原告稱其輾轉向其他「大組頭」簽注,因 原告集中多人下注、金額更大,可獲得折扣優惠,原告因而獲 取價差之利益。在開獎後,視被告有無中獎或中獎彩金數額→



若未中獎,被告即開立票期七天後之支票交付原告;若有中獎 ,原告將中獎彩金以現金交付被告;若中獎彩金不足支付簽注 賭金,則扣除中獎彩金後之餘額,由被告開立票期七天後之支 票交付原告。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五張支票,發票日為106年2 月20日面額224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於106年2月13日(週一) 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2月23日面額7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於 106年2月16日(週四)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3月25日面額155 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於106年3月18日(週六)所簽發;發票日 為106年3月30日面額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於106年 3月23日(週四)所簽發--→被告簽發日期多係六合彩開獎日 。足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確係與原告簽注六合彩所生之賭債 。系爭五張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6年2月20日至106年3月30日 ,係被告於106年2、3月間向原告下注簽賭所生之賭債。原告 主張嗣經兩造核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99萬元,被告遂開立 系爭主張支票予原告,俾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云云,倘若屬實 ,衡情應係簽發一張面額599萬元之支票,或者將599萬元平均 分散為數張面額相近之支票,何需簽發五張面額差異甚大之支 票?原告主張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原告稱被告為了清償積欠「小胖」之簽賭金,向原告借款,要 原告將借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供組頭兌領支票云云,則原告 理應提出曾將借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之證據,然原告迄今仍無 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之,依系爭支票付款行台灣土地銀行 員林分行,被告「帳號:000-000-00000-0」支票甲存帳戶交 易明細,除106年01月17日由「林炳賢」(被告配偶之弟弟) 存入100萬元外,其餘現金均由被告自行存入甲存帳戶供支票 兌現,並無原告所稱將款項存入被告支票帳戶供組頭兌領之事 。
五、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函覆鈞院關於被告支票甲存帳戶自105 年1月1日起迄今之回籠支票及交易明細,除「賴吳月霞」、「 曾冠文」,係被告簽發支票用以向渠等借款外,其餘提示人「 陳家韋」、「詹福喜」被告並不認識。上開回籠支票,固無原 告背書,然由上開回籠支票全部之抬頭均為空白,足以證明被 告習慣上簽發之支票,不會指定受款人。原告取得抬頭為空白 之支票,轉交他人,亦無須在支票後面背書,與社會一般使用 支票之交易常情相符。然原告聲稱被告會簽發支票供組頭兌領 之說法如果屬實,原告理應知悉提示人中何人為組頭,何以原 告卻無法說明?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舉之證 人鄭雪娥胡淑楨,因被告無力償還原告賭債,原告曾建議被 告向鄭雪娥胡淑楨借錢。被告曾向以積欠原告債務為由,向 鄭雪娥胡淑楨探詢能否借款。但因為被告、原告與鄭雪娥



胡淑楨均為扶輪社社友,賭博並非可光明正大四處宣揚之事, 被告顧慮自己與原告面子,僅向鄭雪娥胡淑楨表示因為積欠 原告債務,並未明言是積欠何種債務。
六、被告向原告簽賭,被告會將賭金以現金或支票拿去三五汽車交 付原告,如果原告不在修配廠,原告會交代被告將款項交付會 計張靜雯。被告如果中彩,原告會將彩金以現金,或自己、或 委由會計張靜雯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原告106年11月23日民 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物之存入憑條,張靜雯於103 年5月30日匯款733,260元、103年6月11日匯款238,500元之款 項,即原告指示張靜雯將被告中彩彩金匯款予被告,適足以證 明兩造間之賭債關係。按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賭博為法律禁止之行為, 原告不因賭博而對被告取得任何債權,被告本於原因關係抗辯 ,對原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所示系爭五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106年5月17 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肆、爭執事項:
本件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對基礎之原因關係負擔舉證責任或由發 票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清償對他人之賭債,嗣經兩造會 算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9萬元未為清償,故簽發如附 表所示五紙支票交付原告以代清償,經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提 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據,被告則以原告為俗稱之「小組頭」,被告 係向原告簽注,而交付系爭五紙支票予原告,原告並非借款給 被告,原告也無將其所謂的借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云云置辯。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 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 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此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 裁判要旨所採見解。又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



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 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 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 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 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 據之流通性。」,此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 判決所採見解。查本件被告對簽發系爭五紙支票並不爭執,惟 就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主張係為賭債,屬法律禁止之行為,故 原告不因賭博而對被告取得任何債權等情詞置辯,參照上揭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見解,本件原告因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 簽發,自無庸再對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本件即應先由 被告就其抗辯票據債權屬賭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二、次按「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具有推理上必然之關係者,即可當之, 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在辯論主義下,當事人雖負 有聲明證據及舉證之責任,惟法院對於證據之採酌,本可在法 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自由評價,其得採摘之證據,不以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所肯認之見解。經查,被告以其簽 發之系爭五張支票,票期分別為106年2月20日、同年2月23日 (註:該紙支票發票日原為106年2月23日,嗣經被告修改為10 6年2月27日,並蓋有被告印章)、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30日 、同年3月30日,在票期屆至後,因被告無力還款,原告一直 向被告催討,於106年4月28日上午9點57分,原告對被告表示 :「姐姐你下午先拿錢來」、原告於13點31分又表示:「姐你 要多少拿來」、「被姐夫罵也是要被罵」、原告於11點57分又 表示:「欠那麼多,還有退票的金額還有這幾次沒算的」。於 19:19,被告對原告表示:「你傳那個票給我啊我不小心把它 刪除掉了」。原告於19點20分傳送系爭五張支票之照片予被告 。原告於106年5月2日22點53分對被告稱:「賭博也是錢」、 「你贏錢也是要拿到的」、「姐姐你怎麼能說這樣的話」。由



兩造上述LINE訊息記錄及原告傳送系爭五張支票照片予被告, 向被告催討還款,足以證明被告係因賭博而簽發系爭五張支票 。原告集中多人下注、金額更大,可獲得折扣優惠,原告因而 獲取價差之利益云云置辯,惟由兩造均不爭執之往來LINE訊息 以觀:『105年11月6日上午10:02,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 「你可以跟他商量叫他先給我800000,下禮拜二贏得再給他那 張票的錢,因為我有投資.... 須要那筆錢,希望他能幫忙禮 拜二再給他扣請你跟他說明白謝謝你」,原告以Line回被告「 姐姐我的貸款下來了,我可以借你30萬」「他沒辦法,他也要 用錢」;105年11月7日上午10:15被告Line原告:「你向他拿 10萬元,跟他話這個星期有中沒拿錢會拐掉,所以先給他,才 不會拐到。你要借我30萬,謝你星期一一定還你感恩。如果他 拿不出來,你不便的話再加十萬。ok鳴」,原告以Line回被告 「入姐姐現金40萬元」,被告於同日5:49Line原告「多謝」 的貼圖;105年12月11日上午9:29被告Line原告我還要給他 736060元可是我不夠想開50萬他,這樣可以嗎」,原告以Line 回被告:「我只有20萬」,被告於同日9:38Line原告:「謝 謝你,就跟他換票回來。你跟他講。」,同日下午6:29 被告 Line原告:「玉書,我湊到406060,加上你的20萬,總算 606060元差13萬。怎麼辦,.... 」;105年12月12日上午10 :31被告Line原告:「他什麼時候會拿餘額的錢過去,你能幫 我措到三十萬嗎,這樣就沒問題了。」;同日下午4:52被告 Line原告:「感謝你的幫忙,有你真好」;106年1月1日原告 回Line被告:「姐姐10萬沒有加進去?」,同日下午5:26被 告Line原告:「沒有算進去因為那是我向你借的。在過幾天就 還你,謝謝你」;106年1月8日下午3:04被告Line原告:「我 知道他要現金所以我準備把我的股權拿去賣那是以前吉偉開在 華成哪裡,現在公司搬到三家春那邊,他老董過世要過戶,所 以沒錢繳遺產稅向我們借了700多萬然後用他的股份給我們現 在我要用到錢我要去找他們把股票賣給公司才有錢跟他繳清叫 他忍耐幾天」;106年1月16日上午9:10被告Line原告:「今 天早上起得那麼早啊我想跟你商量能不能叫那個組投票不要攪 進去如果沒有辦法的話我開一張票給他換回來可以嗎因為這樣 他可以答應幫一下忙以後要賺的錢還很多好不好」;同日下午 5:40被告Line原告:「明天在問我們的鄭雪娥看他有沒有」 ;同日下午7:08被告Line原告:「如果你公司要付材料費用 ,可以用那張票付給廠商這樣可以嗎,如果可以我會付你利息 ,這樣就沒問題了。能夠幫上這個忙感恩不盡,假如沒辦法也 不要勉強,害你被罵我也會難過,總之有沒有再想辨度過。」 ;106年2月17日下午8:45被告把其Line給鄭雪娥的內容轉



Line給原告:「雪娥,我實在很難開口,想找你又沒勇氣真是 逼不得已的想拜託你幫一下忙,老實說我像玉書週轉一佰萬, 現在他蓋房子你需要用到,所以我想向調度還給他,我會開一 張票3月底一佰萬,利息我也會付給你,希望你能夠幫上我的 忙,我會很感激你,如果不方便也不勉強。等你的消息謝謝。 」;106年2月18日下午6:02被告Line原告:「他今天要不要 給我簽,由他決定,如果沒有簽那些,支票可能也很難繳。看 他要不要給我機會,我沒意見,雖便他。對下起,拖累到你, 對你真的很抱歉己後我好好的彌補你謝謝」,同日下午8:00 被告Line原告:「他到底要不要給我機會,你不通知我,好壞 我要知道」;106年2月26日下午7:31被告Line原告:「我現 在還不曉得能多少現金給他可是我在調度,你就跟他講假日可 能出去玩還沒找到他,明天再跟你聯絡,這樣跟他講,我也是 明天再跟你-講現金有多少因為我在我在問還不曉得總共有多 少所以你也不要跟他講,只跟他說找不到我,可能去玩還沒回 來,明天我再告訴你有多少,那你也跟他講明天再回答他。這 樣講知道嗎,我會盡量湊多一點出來。不好意思麻煩你跟他這 樣講」;106年3月3日下午4:53被告Line原告:「如果他真的 這樣做退票也沒辦法可是以後那些票就等於無效,叫他想清楚 不要這樣做,大家互相體讓一些,給我機會才對,還他就很快 。我也不想欠他,」;同日4:55被告Line原告:「機會來了 一個禮拜就可以還清。」;同日下午4:59被告Line原告「我 也是有錢跟他賭,也輸了幾百萬在他那邊了,又不是沒有拿錢 出來的」;106年3月21日11:02被告Line原告:「我下午會拿 過去我知道你也很痛苦我也跟你一樣這兩天我都吃不好睡不好 拖累了你真不好意思我實在沒有辦法只。還你伍拾萬。」; 106年4月10日原告回Line被告:「姐姐你一定要還錢」「我今 天幫你付了500000給他」「那你那些票的錢怎麼補」「我很怕 他叫討債去找你」;106年4月19日下午1:42被告Line原告: 「急不得總是有辦法解決的,要給我時間才有辦法,」,原告 以Line回被告:「姐姐,他每天都在催我」,同日下午1:44 被告Line原告:「你不要把責任扛起來,你就給他電話叫他自 己找我就好了」,原告以Line回被告:「他不要認你,他說對 我,一直叫我開我的票」,同日下午1:47被告Line原告:「 千萬不要這樣做。」「你不要擔當這個責任」「我就是不要你 這樣做」「記得千萬不可以開票給他」,原告以Line回被告「 我也不要」;106年4月21日原告回Line被告:「姐姐你明天要 在拿一些錢來」「你出去玩,我每天都被他們逼拿錢出來」「 姐姐你你不賣沒關係呀你要趕快拿錢出來處理」,同日下午10 :19被告Line原告:「對不起,你就叫他找我就好了,你不要



擔當這個責任,我也不想你這樣做,我們星期日是消防隊的招 待花蓮三天,秀圓也會去。」;106年4月22日上午11:18被告 Line原告:「如果他那麼急要錢的話等我花蓮回來再把那個股 票過戶給他好了啦」,原告以Line回被告:「姐姐拜託你今天 在拿一些來」「如果他欠你那麼多,你會不處理?」,同日上 午11:23 被告Line原告:「這個禮拜在別的地方簽的牌,晚 上我會簽中還給他」,原告以Line回被告:「姐姐你也要想想 如果他欠我們錢,拖這麼久」「那麼多錢」,同日上午11:26 被告Line原告:「我跟你講我們花蓮三天回來我會把股票先過 戶給他這樣可以嗎」;106年4月27日下午5:26被告Line原告 :「今天我去桃園找一個老朋友問看看有沒有把錢借我,有忘 記把電話帶走,有什麼是LINE給我,我現在不方便,如果你今 天要用你可以用17.27.37,這3支不錯。有好牌我會告知你去 用,還有千萬不要替我開票給他,這是我的是,不要去擔這個 責任,拜託我有錢會慢慢還給他你不要管這個事」;106年4月 28日10:24 被告Line原告:「我昨天就LINE給你了我去找不 到錢我本來就想說簽中在還給他,他就不給簽,我告訴你的號 碼你有沒有簽,如果你有簽以後我也會告訴你,我也希望你把 錢贏回來」,原告以Line回被告:「欠怎麼多,還有退票的金 額還有這幾次沒有算的」;106年5月3日上午8:47被告Line原 告:「我有LINE股票給你看如果他要股票我也會股票讓給他所 有我也不想欠他的錢做組頭也人都是大贏家,簽越多他就贏越 多,不管輸贏就是賺錢,我們已經輸了那麼多錢,向朋友借錢 也給他了,現在連票也退票了,現在要去貸款人家也不要了. 因為信用破產,人家知道誰敢借錢給我,如果當初他不把票拿 去銀行,我的信用不會破產就能貸款一些錢出來,現在什麼都 不能做了.... 」「股票如果他要就讓給他不要我也沒辦法」 ;106年5 月12日下午4:44被告Line原告:「正在蓋工廠所以 你不要隨便拿錢給他這樣你需要錢要怎麼辦」「他的事情我會 跟他處理你不要替我去處理知道嗎」,原告以Line回被告:「 他一直逼我拿出來」,同日4:54被告Line原告:「你自己要堅 強不要這樣要不然後來你要蓋工廠就沒有錢了」』等內容,雖 然本院依兩造提出LINE帳號所使用之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 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0 日間之LINE訊息紀錄到院供參,該公司回覆本院則以「說明二 、經查,有關手機軟體LINE之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株式会 社所提供,本公司並未提供此等服務,且該等用戶個人資料非 由本公司所保有,故鈞院所詢之用戶個人資料(含來函所詢之 用戶訊息紀錄)本公司無法提供,尚請諒察。」等內容(參照 本院卷頁80、101、112),故該公司無法提供上揭期間兩造手



機LINE紀錄資料,然查上述LINE內容有原告提出翻拍手機LINE 訊息畫面為證,並與被告所提LIME聊天紀錄及所翻拍手機畫面 相符,且有證人鄭雪娥庭呈部分LINE內容輔以佐證,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見解,堪信上揭LINE訊息內容為真(參見本院卷頁 32-33、46- 69及本院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15), 足認被告應係向訴外人綽號小胖之人簽賭,並非是向原告簽賭 ,也無法得出原告就是所謂的小組頭的結論,是被告抗辯原告 是小組頭,其係向原告簽注,故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下注金云云 ,自不可採。
三、本件原告即執票人經由發票人即被告取得票據固係前後手關係 ,被告得以原因事由為抗辯,然因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系 爭票據係出於賭博之債,業如前述,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 支票自仍應負票據之責。雖原告另抗辯持有票據係因借款給被 告而取得,但票據之原因關係固不應由票據債權人舉證證明已 如前述,況且被告亦否認有借款之法律關係,此部分核屬多餘 舉證,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元, 及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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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號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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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邱春蓮 │臺灣土地銀行│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17日│224萬元 │ABM0000000 │
│ │ │員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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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邱春蓮 │臺灣土地銀行│106年2月27日│106年5月17日│70萬元 │ABM0000000 │




│ │ │員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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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邱春蓮 │臺灣土地銀行│106年3月25日│106年5月17日│155萬元 │ABM0000000 │
│ │ │員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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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邱春蓮 │臺灣土地銀行│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17日│100萬元 │ABM0000000 │
│ │ │員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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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邱春蓮 │臺灣土地銀行│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17日│50萬元 │ABM0000000 │
│ │ │員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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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