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67號
CHDV,106,訴,867,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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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林美君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雅軒
      林詠裕
      陳樹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 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農作物予以清除騰空(占用面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於106年9月11 日勘測時,將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再具狀表示:原告起訴時主張被 告陳雅軒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占有使用 ,請求被告陳雅軒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經被告陳雅軒 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謂:「系 爭土地則由參加人陳樹霖繼承,並出租給被告陳雅軒耕作多 年。」,此足見陳樹霖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雅軒,係間 接占有系爭土地;另被告陳雅軒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時,自承系爭土地係其與配偶林詠裕共同耕作,是被告陳雅



軒與林詠裕屬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前法之規定請求 追加陳樹霖林詠裕二人為被告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係基於其所有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原為5— 4656)、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452.67平方公尺土 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志中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等 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並未經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農作物,嗣 經原告促請交還土地,惟未獲置理,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 求權法律關係,當得請求被告等應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聲 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否認係無權占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土地原係由第三 人沈水純於50年8月間向政府承租之公地,依該證書規約第 六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在政府實施公地放領由承租人取得所 有權前,禁止私人交易之標的。惟沈水純當時因舉家要移居 台東,急需變賣在家鄉之土地,遂於51年1月10曰透過村民 吳棕之仲介,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陳樹霖之父親陳朱朗。 當時雙方為規避上開禁止買賣土地之規定,遂以訂立一張花 生豆借字據,以代替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雙方於特約條 件笫四項約定:『借用人沈水純願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交 付債權人陳朱朗耕作抵利,故借用人不另支付利息與債權人 』,從陳朱朗付清買賣價金後,沈水純就將系爭土地交付給 陳朱朗耕作並約定於承租期滿系爭土地放領後再去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詎系爭土地於60年1月20曰起開放准許承租戶 申請放領登記以取得私人土地之所有權,原地主沈水純於61 年11月18曰申請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但原地 主沈水純於取得所有權後卻因見利忘義,竟拒不履行登記義 務,屢經系爭土地原買受人陳朱朗之催促協同辦理登記事宜 ,亦拒不履行登記之義務,嗣原買受人陳朱朗死亡,系爭土 地則由被告陳樹霖繼承,並出租給被告陳雅軒耕作多年,在 此期間原地主沈水純亦相繼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其子沈金樂 於106年3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樹霖亦曾請求系爭土 地之繼承人即沈金樂履行登記義務,惟亦為其所拒,詎沈金 樂竟又把它賣給知情之楊進修楊進修竟同意買受並於106 年5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一物二賣之現象,前地



楊進修在未能獲得原出賣人沈金樂之點交移轉耕作權之前 ,明知系爭土地確實由參加人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耕作中 ,致無法索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竟於買受後第30日即106 年6月1日再賣給知情之原告林美君夫妻。
㈡系爭土地被告陳雅軒係依法向被告陳樹霖承租而來,至於原 買受人陳朱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係依被證二花生豆 借字據所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取得 ,故被告陳雅軒陳樹霖均係基於陳朱朗沈水純間所訂立 土地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只是因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出賣人及其繼承人拒絕履行登記 義務,以致無法完成登記而已,故依最高法院85年度字第 389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被告及參加人自不屬於無權占有 。被告陳樹霖之父親陳朱朗於51年1月10日透過村民吳棕之 仲介,向地主沈水純購買系爭土地(地號661,原為5— 4656)之同時,亦有透過村民吳標之仲介,向沈水純之胞兄 沈妥當購買與上開土地性質相同(公有土地)之相鄰土地一 筆(地號660、原為5-3076)一筆,由於上開二筆土地陳朱 朗都是同時透過同一仲介人吳棕以相同條件交易取得,益證 661此筆土地亦是被告陳樹霖之父親陳朱朗於生前已向原地 主沈水純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詎原告林美君夫妻 於106年6月1曰買受時,已明知上情,又未親自到現場察看 地之現況,猶願受讓系爭土地,核其所為即屬惡意受讓人, 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再行使 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背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在 原地主沈水純履行登記義務或返還借用之前,被告仍有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被告為無權占有, 並無繼續耕作之權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背面): ㈠原告與陳志中於106年6月1日向第三人楊進修購買系爭芳苑 鄉草漢段661地號土地,並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二分 之一。
沈水純係沈金樂之父。
㈢陳朱朗係被告陳樹霖之父。
㈣被告陳樹霖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林詠裕,系爭土地現由被 告林詠裕耕作,被告陳雅軒為被告林詠裕之配偶,亦曾受被 告林詠裕之指示在系爭土地一同耕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背面):
㈠被告陳雅軒陳樹霖林詠裕三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



用收益之權利?
㈡被告三人主張之權利得否對抗原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685號、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 決於本案有無適用?原告是否為惡意受讓人?原告若為惡意 受讓人,有無民法148條及前開判例判決之適用?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之情事,已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61地號土地;被告 陳樹霖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林詠裕,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林 詠裕耕作,被告陳雅軒為被告林詠裕之配偶,亦曾受被告林 詠裕之指示在系爭土地一同耕作等節均不為爭執。惟被告否 認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本 院卷第17至20頁)、臺灣省彰化縣承領公有土地證明書(本 院卷第37頁)、花生豆借字據(本院卷第38頁)、彰化縣地 籍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40至41頁)等影本附 卷可稽,並以上情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為:被告陳雅 軒、陳樹霖林詠裕三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收益之 權利?被告三人主張之權利得否對抗原告?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685號、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 1526號判決於本案有無適用?原告是否為惡意受讓人?原告 若為惡意受讓人,有無民法148條及前開判例判決之適用? 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換言之,不動產之登記有 推定力,故請求人以不動產登記主張其為所有人時,占有人 對其所有權之欠缺,應負舉證責任。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 者,尚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者,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故就本件言,被告 等四人承認分別首揭所述占用爭土地之事實,故應由被告等 證明渠等係非無權占用(即證明渠等係合法占用)。對此, 被告辯稱:「系爭芳苑鄉草漢段66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沈水



純出售予陳朱朗(即被告陳樹霖之父),僅因當時是向政府 承租之公地,非經核准,不得移轉或變更使用或分割,故才 以花生豆借字據代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惟上開 買賣關係之存在為原告所否認,此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卷附花生豆借字據為憑(本院卷第2頁),惟由 系爭花生豆借字據內文所載:「借用原谷:花生豆參仟伍佰 台斤正、清償期限:民國五拾九年拾貳月參壹日」等語,僅 得認為系爭借字據為訴外人沈水純向債權人借用花生豆,且 約定於59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尚難據此推知系爭借字據 存有訴外人沈水純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復由前開系爭 花生豆借字據特約條件所載內容:「㈠本借用原利實物清償 返還時應誠實鋪乾燥過風扇清淨不得混合污右之物,則標準 每、台斗四台斤半以上之花生豆。」等語,特別約定花生豆 歸還時之數量及品質,此顯難認係基於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 。又系爭借字據特約條件:「㈣借用人願提供芳苑鄉草湖第 五之四六五六號田十八期0.2547甲土地為擔保並交付債權人 耕作抵利故借用人不另支付利息與債權人。」等情,應是訴 外人沈水純借用花生豆期間,以系爭土地供陳朱朗使用之利 益為代價,代替借用花生所應負利息之約定,而被告將上開 約定解為「陳朱朗付清買賣價金後,沈水純就將系爭土地交 付給陳朱朗耕作並約定於承租期滿系爭土地放領後再去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旨,亦與前開特約之文義大異其趣,被 告等對此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曲解文義而遽認系爭 借字據有隱藏沈水純將系爭土地出賣陳朱朗之買賣關係。被 告等雖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685號、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主張於本案得以援用, 惟查前揭實務見解均係以買賣契約合法有效為前提,方屬有 權占有,本件沈水純與陳朱朗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前開實 務見解自與本案情形不同而無從援用,併此指明。 ⒊被告又辯稱:縱前開花生豆借字據,並未隱藏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惟依其文義亦已顯示它本具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 2019號判例意旨所示,即有拘束原告之效力等語。對此,原 告則主張其為善意之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薄謄本之登記 資料,而於106年6月1日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進 修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購置系 爭土地均係依法律規定為物權變動登記,實難謂有違反誠信 原則。誠如前述,前開借字據是訴外人沈水純與陳朱朗(即 被告陳樹霖之父)間所訂立之花生豆借用契約,並非無償,



而係以提供系爭土地供陳朱朗使用之利益作為對價,而使用 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 要旨參照)。故沈水純與陳朱朗間就系爭土地之有償使用關 係部分,應解為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而非使用借貸關係, 故系爭花生豆借字據契約性質上係包含租賃系爭土地內涵之 混合契約,與借用花生豆部分雖分屬不同典型契約類型,惟 結合而成具有消費借貸及租賃之雙種典型契約,並得分別適 用租賃及消費借貸之規定(參閱王澤鑑,債法原理,第125 頁,2009年9月出版)。故關於租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 於契約未約定時,即應適用民法租賃等相關規定。 ⒋依據前開花生豆借字據訂有清償期限為59年12月31日,足知 租用系爭土地部分應認係定期租賃,且在上開期限屆滿後, 依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關係部分本應歸於消滅 ,惟因陳朱朗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未見出租人即沈 水純有為何反對意思之證據,依據同法第451條規定,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沈水純及陳 朱朗均死亡後,該租賃關係若為終止則為其等之繼承人即沈 金樂及被告陳樹霖所繼承,換言之,前開混合租賃內涵之雙 種典型契約嗣存在於沈金樂與陳樹霖之間。則若沈金樂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依據舊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意旨,被告陳樹霖固得主張租 賃關係仍存在於伊與買受人之間。惟民法第425條於民國88 年修法時增訂第二項即:「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 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 定,故前開租賃部分因屬不定期租賃,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沈金樂於106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讓與楊進修楊進修再於106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轉讓與原 告及其配偶陳志中,均係在前開新法時期發生之所有權移轉 情事,被告陳樹霖即不得向原告等共有人主張前開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而無任何對抗原告共有權之事由,從而, 被告陳雅軒林永裕既係向被告陳樹霖承租系爭土地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其占有之權源即被告陳樹霖沈金樂 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既不得對抗原告,被告陳雅軒林詠裕 亦不得執其與被告陳樹霖間之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其等為有 權占有。
⒌此外,被告雖具狀聲請傳訊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權人沈金樂 、楊進修、原告林美君及鄰地所有權人陳康腰,藉以證明訴 外人沈水純與陳朱朗(被告陳樹霖之父)間,簽訂該花生豆



借字據契約隱藏有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惟本院前已認定僅 憑系爭借字據,尚難遽認被告等所主張訴外人沈水純有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陳樹霖之事實為真,且縱沈水純與陳朱朗 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因系爭土地業經輾轉為原告及其配偶 取得,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陳樹霖亦不得執此 買賣契約對抗原告等共有人,更遑論被告林詠裕陳雅軒得 以其與被告陳樹霖簽立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故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無傳喚前開證人及當事人到庭陳述之必要。末按民 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 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樹霖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被告林詠裕陳雅軒等直接占有人耕作,亦仍為系爭土 地之間接占有人,其等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自 不待言,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之共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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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