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33號
CHDV,106,訴,833,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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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吳秀珠 
訴訟代理人 楊昌宜 
被   告 賴冠維 
兼法定代理 劉美琳 
人         
前列賴冠維劉美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52元整,及均自民國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218,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為民國(下同)89年2月9日生之未成年人,其於 105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 山路3段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化街交岔 口附近時,除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外,其與騎乘腳踏車之同學併排後左切欲超車時, 亦應注意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 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況,即貿然超車左切,適原告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 遇見車前該突發狀況,於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兩車均人 、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 左側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部分斷裂、左肩挫 扭傷及左足踝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二、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變換車道時,亦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4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可資參照。又按「慢車超車時, 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於欲左切超車時, 亦應注意在慢車道可容許超越前車之處超車,然竟違反上開 規定而疏未注意當時左後方車況,即貿然超車左切,適原告 甲○○騎乘機車同向在後行駛,遇見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而本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5年12月9日函檢附之彰鑑字第1050002270號鑑定意 見書,認丙○○駕駛腳踏自行車,不當由路肩往左變換車道 超車時,未讓左側外快車道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是被告丙○○其過失行為核與原告之受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 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丙○○上開非行業經雲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1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亦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於理 由二、㈣所為認定可資參酌,故被告丙○○就本件車禍確有 過失無誤。
三、本件原告甲○○之身體既因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 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被告丙○○為89年2月9日生,於105年2月 28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 其精神正常,自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為被告丙○○ 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但被告乙○○卻未 告誡子女騎乘腳踏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超車時應在 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超車等情,致其子即被告丙○○騎 乘腳踏車肇生本件車禍,被告乙○○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亦無舉證其對子之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臚 列如下:
㈠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4,588元部分: ⒈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共計支出13萬6,628元。 ⒉於茂源診所共計支出2,900元。
⒊於群宜中醫診所共計支出1,860元。
⒋於林昭宏復健科診所共計支出3,200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看護費用8,800元:。
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患者因上述原因,於 民國105年03月25日08:33:51至105年03月28日11:21:11住院 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部分半月板修補手術(



半月軟骨縫合修補器)、內側副韌帶重建修補術(內側副韌 帶人工韌帶重建)、關節鏡手術、傷口換藥及清創治療,術 後應休養並以膝關節護具保護三個月,應復健及門診追蹤6 個月。……5.左膝關節疼痛、併活動受限,大腿肌肉萎縮, 仍需復健治療至少半年。」等語。是以,原告於住院期間共 計4天需專人照顧,而有受看護照料之必要應屬無疑,且實 際上亦均由原告之家屬為看護照料。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 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者,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基此,爰依目前之全日看護行情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計 8,800元(計算式:2200 x 4 = 8800)為請求。 ⒉醫療用品費用25,800元:。
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_患者因上述原因,於 民國105年03月25日08:33:51至105年03月28日11:21:11住院 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部分半月板修補手術( 半月軟骨縫合修補器)、內側副韌帶重建修補術(內側副韌 帶人工韌帶重建)、關節鏡手術、傷口換藥及清創治療,術 後應休養並以膝關節護具保護三個月,應復健及門診追蹤6 個月。」等語。是原告於術後依上開醫囑而購買動態膝關節 護具以保護膝關節,計支出25,800元,並就此金額為請求實 有所據。
⒊就醫交通費12,300元:。
原告於就醫日皆須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復健,並因而支出 計程車車資計1萬2,300元,
㈢薪資損失9萬元部分: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行政人員,但其因本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 破裂、左側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部份斷裂、 左肩挫扭傷及左足踝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必須 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1.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5年03月25日08:33:51至105 年03月28日11:21:11住院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



行部分半月板修補手術(半月軟骨縫合修補器)、內側副韌 帶重建修補術(內側副韌帶人工韌帶重建)、關節鏡手術、 傷口換藥及清創治療,術後應休養並以膝關節護具保護三個 月,應復健及門診追蹤6個月。」等語,故原告自本件事故 發生起,至105年03月28日出院後依醫囑應休養3個月之期間 止,共計4個月之期間(即自105年2月28日起,至105年06 月28日止),均應屬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於事 故發生前受僱於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文 書處理,每月薪資於本薪加計全勤後為2萬2,500元,並以此 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故本項原告應得請求共計9萬元整 (計算式:22500x4=90,000)。 ㈣勞動能力減損196,633元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左側內側 副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部份斷裂、左肩挫扭傷及左 足踝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接受部分半月板修補 手術(半月軟骨縫合修補器)、內側副韌帶重建修補術(內 側副韌帶人工韌帶重建)、關節鏡手術、傷口換藥及清創治 療等,表面傷口雖漸癒合,但究無法恢復至事發前之身體狀 況,且目前仍需復建,亦仍不時有外傷後之疼痛、神經痛等 ,白天發作時導致無法專心,晚上發作時則常有失眠狀況, 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甚鉅,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5.左膝關節疼痛、併活動受限,大腿肌肉萎縮,仍 需復健治療至少半年。」等語,應有膝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之 「下肢機能失能」,於經鑑定前,爰先暫以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中失能項目「12-35」、失能狀態「一下 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失能種類「下 肢機能失能」,以失能等級第十三等級為請求。而依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13」,給付標準為60日,與 失能等級為「3」者(註:已屬終身無工作'能力;參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中失能項目「1-3」、「2-3」 、「7-3」、「7-8」、「7-14」、「7-20」、「10-2」中有 關失能狀態之說明),給付標準為84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約7.14% (計算式:60 + 840 二 7.1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並按每月薪資2萬2, 500元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⒉復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53年11月17日出生,除自 105年2月28日起至105年06月28日止之期間所屬不能工作而 受有薪資損失已另立項目請求外,原告自105年6月29日起, 算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18年11月16日止,約尚有13年4月,



即160個月之勞動年齡,並以每月薪資2萬2,500元及減損 7.14%之勞動能力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中間利息之1次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19萬6,633元【月別 單利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22500 122.00000000(此為勞動年齡160個月之霍夫曼係數:參原 證14-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節錄)7.14%(此 為減損勞動能力比率)》=196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害,車禍發生後並接受部分半月板修補手 術、內側副韌帶重建修補術、關節鏡手術等治療,傷勢非輕 ,治療期間疼痛難耐,目前仍需持續復建,亦仍不時有外傷 後之疼痛、神經痛等,白天發作時導致無法專心,晚上發作 時則常有失眠狀況,日常生活深受影響,除須忍受身體痛苦 、接受手術、治療與復健過程外,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 堪認定,為此爰請求40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為87萬8,121元整(計算 式:144588+46900+90000+196633+400000 = 878121)。然 本件車禍因被告丙○○僅負肇事責任之主因,而非完全責任 ,故原告僅以被告丙○○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程度七成為依據,即被告就上揭侵權行為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所致損害結果,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61萬4,685元(計算式:8781270%=614685)。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61萬468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受傷害之意見: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半月破裂、左側內側副韌 帶、左側膝部前十字韌部分斷裂、左肩挫扭傷及左足踝深部 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係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8月 25日診斷書上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5年3月25日 08:33:51至105年3月28日11:21:11住院檢查及治療…」,惟 與本件相關之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中,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時僅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8日碰撞車禍受有「左側 膝部內側半月破裂」之傷害,兩者記載傷害有極大不同。另 原告所提原證2診斷證明書記載治療日期是在105年3月25日



,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於105年2月28日約有一個月之遙,是原 告因本件車禍是否受有如105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傷害? 頗有疑義。本件原告應該提出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送醫之診斷 證明書,以釐清原告因本件車禍究竟受有何等傷害。二、關於肇事責任之意見:
依據鑑定報告第伍之二之二之記載:「…甲○○警詢(10502 28)自述『當時我駕駛普通輕型機車TCS-516沿中山路由南往 北,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肇事路口時,我有發現我右前 方有三輛腳踏車騎士,一台在前,兩台在後並行,我欲從該 2台腳踏車騎士之左側通過該車,我有發現該2台腳踏車騎士 似乎在玩耍至我右側之腳踏車騎士重心不穩(前車頭搖晃), 我通過該車時,該腳踏車騎士勾住我外套衣角至我人車倒地 …』…」等情。經查:姑不論原告所述兩台並行、2台腳踏 車騎士在玩耍等情並非真實(事實上被告丙○○當時是第2台 車,要往前超過第1台車,後面2台車並無併行及玩耍),然 依原告所述,原告於行駛至被告丙○○及其同伴之車輛時, 早已看到被告丙○○因超車至與第1台車併行狀態(原告另 稱有玩耍),原告既已看到2台腳踏車在前(當時被告丙○○ 是超車),則依原告所述時速20-30公里之情形下,原告只要 稍加注意即可防免碰撞,然原告卻未為任何防免措施,仍繼 續往前行,其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肇事主因應在原告, 而非被告丙○○。
三、關於原告主張損害及金額之意見:
㈠支出醫療費用144,588元部分:不爭執。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看護費用8,800元:不爭執。
⒉醫療用品費用25,800元:不爭執。
⒊就醫交通費12,300元:原證11上面兩張收據合計4,100元部 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㈢薪資損失9萬元部分:
應以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公司回函來計算,計 算出來平均月薪為8942.5元,計算方式是依104年度綜合所 薪資得及公司回函104年12月、105年1月薪水加總之後的平 均值,乘以休養三個月應是26,828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196,633元部分:
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以1%來計算。
㈤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考量雙方經濟能力,損害發生的傷害程度,希望可以1萬元 計算。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被告丙○○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台化街交岔口附近時,除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外,其與騎乘腳踏車之同學併排 後左切欲超車時,亦應注意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 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況,即貿然超車 左切,適原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同向在後行駛,遇見車前該突發狀況,於是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膝部 內側半月板破裂、左側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 部分斷裂、左肩挫扭傷及左足踝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 傷害、被告亦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被告丙○○為89年2月9 日生之未成年人,所涉過失傷害事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當庭宣示裁定(106年度少護字第1號)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該過失 傷害行為遭本院以106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以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肆、爭執事項:
被告二人應否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於何 範圍內為適當?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丙○○與騎乘腳踏車之同學併排 後左切欲超車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 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 超車左切,致原告之機車手把碰觸被告丙○○之左手臂,雙 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左 側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部分斷裂、左肩挫扭 傷及左足踝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105年8月2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參見本院卷頁 15、16)、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1號審理 筆錄節本、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為證,查上 揭診斷書內除載明原告診斷症狀外,並載明於105年2月28日 案發當時送急診及之後陸續處理情形,應認係對本件車禍所 致傷害為繼續性之治療,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4項後段規定「 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復參酌交通部公路總



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意見略 以:「…三、路權歸屬:(一)慢車(腳踏自行車)不得侵 入快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之距離。(二)依據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 刮地痕起點位置及雙方陳述內容等跡證,鑑定委員研議認係 丙○○駕駛腳踏自行車,不當由路肩往左變換車道超車時, 未讓左側外快車道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甲○ ○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遇見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亦 有疏失。…柒、鑑定意見:一、丙○○駕駛腳踏自行車,不 當由路肩往左變換車道超車時,未讓左側外快車道直行機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 輕型機車,遇見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內容,查被告丙○○未遵行前揭規則,駕駛腳踏自行車 ,不當由路肩往左變換車道超車時,未讓左側外快車道直行 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自屬有 過失,應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有識 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固 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損害。以下就原告請求項目分項審酌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144,588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4天住院期間8,800元之看護費,參考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29號「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之意旨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確實有必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 看護費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25,8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認應屬合理且必要支出,應為准許。 ㈣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2,300元,並提出泰和汽車行三張收據 為憑(參照本院卷頁42,原證11),被告就原證11上方兩張 收據合計4,100元內不爭執,本院認就4,100元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被告另對原證11下方收據所載8,200元有爭執,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無法說明該紙收 據與本案之關聯,有本院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頁87),此8,200元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因至105年03月28日出院後依 醫囑應休養3個月之期間止,共計4個月之期間(即自105年2 月28日起,至105年06月28日止),均應屬不能工作而受有 薪資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每月薪資於本薪加計全勤後為 2萬2,500元,並以此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請求共計9萬 元等語,參酌其雇主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原告到 職日期為104年6月23日,並確實於105年度因車禍而休養3個 月,有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說明書為附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頁43、73),本院認為薪資計算標準參 考104年12月、105年1月及105年2月分別所得薪資20,008元 、10,008元、10,008元、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 額為105,179元(以約6個月計算,計算式會再扣除104年12 月所得20,008元部分再做計算),取其平均值後一個月薪資 以15,649元【〈(105,179元-20,008元)+20,008元+10,008 元+10,008元)〉8=15,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 ,雖然105年8月2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略載以「證明及 醫囑:…於術後休養並以膝關節保護三個月…。」等內容, 然參酌原告雇主公司所提說明書,足見原告於105年3月份薪 資所得顯然降低僅剩4,002元,難認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原 告所請薪資損失為4個月應屬有據,以一個月薪資15,649元 計算並扣除105年3月實際領得薪資4,002元後,原告請求於 58,594元(計算式:15,649元*4-4,002=58,594)範圍內, 應予准許,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53年11月17日出生,除自105年2月28日起至 105年06月28日止之期間所屬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已另 立項目請求外,原告自105年6月29日起,算至年滿65歲退休 時即118年11月16日止,約尚有13年4月,即160個月之勞動 年齡,並以每月薪資2萬2,500元及減損7.14%之勞動能力為 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後,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9萬6,633元等語。參酌本院函請彰 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失能程度,所回覆之失能鑑定報告書 略以:「六、鑑定結果…2.若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 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 ent第六版)下肢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 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1%,經調整未 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 %」等內容(參見本院卷頁79),應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 以1%計算為適當。原告自105年2月28日起至105年06月28日 止之期間所屬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已另立項目請求,業 由本院於前項判斷。原告尚得請求自105年6月29日起,算至 年滿65歲退休時即118年11月16日止,約尚有13年4月,即 160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15,649元計 算,業如前述,原告一年薪資即為187,788元,請求自105年 6月29日起,算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18年11月16日止之勞動 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後,原 告請求於19,621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 :1,878×10.00000000+(1,878×0.00000000)×(10.000000 00-00.00000000)=19,620.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4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範圍內,堪認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㈦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揭傷害,車禍發生後並接受部分半月板 修補手術、內側副韌帶重建修補術、關節鏡手術等治療,傷 勢非輕,治療期間疼痛難耐,目前仍需持續復建,亦仍不時 有外傷後之疼痛、神經痛等,白天發作時導致無法專心,晚 上發作時則常有失眠狀況,日常生活深受影響,除須忍受身 體痛苦、接受手術、治療與復健過程外,其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應堪認定,為此爰請求40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 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堪認原告身心上確實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4項後 段規定「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駕駛腳踏自 行車,不當由路肩往左變換車道超車時,未讓左側外快車道 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則未遵行同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見車前 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難辭 過失之責,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1號審理筆錄節本、本院106年交易字第115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酌情認原告應 負三成之過失責任,被告丙○○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為當。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減輕後為218,05 2元【計算式:(醫藥費144,588元+看護費8,800元+醫療用 品費25,800元+交通費4,100元+薪資減損58,594元+勞動能力 減損19,621元+精神慰藉金50,000元=311,503元)0.7= 218,05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陸、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 8,0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 額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 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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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