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劉延鳳
訴訟代理人 朱晶民
被 告 健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健祐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延鳳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玖拾玖元、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分別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裁判費9,960元及追加聲明補繳裁判費836元)百分之陸拾伍即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參拾伍即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健祐交通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956,086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546元 其中608,477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3日(代墊款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他部分(如明細表)計 424,069元自遞狀日(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朱晶民(即原告配偶)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2時 許駕駛原告所有名下車號:0000000號賓士轎車(下稱系爭 汽車),原告為乘客,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新北市泰 山段由南向北距離五股約2公里處,因公路交通擁塞,車子
走走停停,當時正處於停滯狀態,突然遭被告健佑交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健森本人所駕駛、被告健佑交通公司所有車號 000-00之大貨車由左側意圖違規超車行駛高速衝入直接連續 擦撞,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左側前後輪當場爆破,前後門嚴 重破損卡死,原告及原告配偶受到嚴重撞擊,除受到驚嚇, 並有輕微腦震盪跡象如頭暈、嘔吐及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 肇事駕駛即林健森自知理虧,立即下車查看,當下頻頻道歉 ,表示因機械故障、剎車失靈,無法控制,願意承擔所有肇 事賠償責任(即負百分之百的肇事責任)。國道高速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獲報,立即派員前來處理,並將車輛 拖吊至該分隊製作筆錄,相對人在筆錄時仍一再表示:「係 因機械故障、剎車失靈所致,並稱公司在友聯保險公司有申 請保險理賠,願意承擔全部之整修費用」,並詳載於筆錄。 筆錄結束後,委由拖吊車拖吊至被告指定之聯立修車廠,拖 吊費共新台幣(下同)5,400元,因被告現金不足,由聲請 人代墊1,400元,交由該廠全權處理。
二、經該廠整修2個月,共需支付修理費676,086元,汽車修復完 畢,保險公司邀約兩造雙方前往修理廠結帳,以便取車,被 告投保之友聯保險公司稱因該公司之保險額度不足,無法全 額賠償,嗣因雙方和解不成,原告因係居住於大溪之偏遠山 區,系爭汽車為平日賴以代步之唯一交通工具,只好與修理 廠協商以9折優惠後,先自行墊付608,477元將車取回使用。三、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應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茲分項臚列於下:
㈠汽車修理費:608,477元。
原修理費為676,086元,經原告與修理廠協商後,以9折優惠 價608,477元,支付後取回系爭汽車。
㈡汽車拖吊費:1,400元。
㈢郵局存證信函及寄送文件郵資:324元。
㈣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㈤繳納第一次訴訟裁判費:9,970元。
㈥汽車折損鑑定報告,市價折損:300,000元。 原告委請桃園市汽車公會評估結果,系爭汽車經年限折舊僅 剩135萬元之市場價值,復經本件事故後,市場價值僅剩105 萬元,確實再折損30萬元。
㈦調閱謄本及公司資料使用費:135元。
㈧汽車送桃園汽車公會鑑定費:20,000元。 ㈨汽車修理期間交通費:28,000元。
原告身居於大溪偏遠郊區,該處無公車經過,平日出入必須 以汽車代步,在車輛修理2個月期間雖曾出國,但僅2週,每
次出門外出均必須電召計程車,每次進出車資往返均超過 1,500元(保守估計1,000元),以2個月計約60,000元,扣 除出國14天14,000元,再扣除假日,要求被告賠償28,000元 。
㈩補繳訴訟裁判費:836元。
精神撫慰金:30,000元。
原告原先只希望被告給付修理費不予追究,未料被告違背誠 信,翻臉不認帳,態度蠻橫無理,致使原告為此爭訟,經常 南北奔波、身心俱疲,備受煎熬,造成極大困擾,影響原告 正常生活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懲罰性賠償金:27,200元。
懲罰性賠償金則是一種懲罰加害人主觀上以惡性為出發點的 賠償制度,而非以被害人實際損害制度,以填補真正的損害 。其目的是以彌補刑事制裁之不足。被告為專職、專業之貨 運企業公司,理應有更具高度的社會責任及交通安全概念。 消保法第51條亦對此有明文之規定,其意在促使企業經營者 重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社會大眾之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 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被告及其貨運公司所 屬之車輛,奔馳於全省各地之大街小巷,理應秉持更高之道 德標準與社會責任,居然違背誠信原則,避不見面,爰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27,200元。
訴訟期間來桃園往大溪及彰化員林油費及過路費:4,700元 。
訴訟期間6次來回三鶯段至烏日段高速公路過路費計936.6元 (以ETC計價),油費約2,587.5元(從大溪至彰化,每趟178 公里,共8趟;1,424公里;每10公里耗油約1公升;合計耗 油約150公升,每公升23元,小計1,725元),合計4,700元 (含106年12月6日出庭辯論所支付之過路費及油費)。 訴狀影印費:1,034元。
以上合計共1,032,546元。
四、綜上,尚未領到保險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196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2,546元,其中608,477元及自民國106年3 月13日(代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他部分(如明細表)計424,069元自遞狀日(106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肆、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調解期日蒞庭外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未曾到 庭,惟以106年9月25日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內容略以:一、拖吊費用1,400元部分:無意見。
二、修繕費用676,056元部分: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零件 應依法折舊。
三、交通費用28,600元部分:應提出單據證明,並扣除出國期間 。
四、折舊價額25萬元部分:應提出證明文件。五、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伍、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196條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於何範圍金額 為適當?
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晶民(即原告配偶)於民國106年1月24日 下午2時許駕駛原告所有名下車號:000-0000號賓士轎車( 下稱系爭汽車),原告為乘客,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 新北市泰山段由南向北距離五股約2公里處,因公路交通擁 塞,車子走走停停,當時正處於停滯狀態,突然遭由被告健 佑交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健森本人所駕駛、被告健佑交通公 司所有車號000-00之大貨車由左側意圖違規超車行駛高速衝 入直接連續擦撞,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左側前後輪當場爆破 ,前後門嚴重破損卡死,原告及原告配偶朱晶民受到嚴重撞 擊,除受到驚嚇,並有輕微腦震盪跡象如頭暈、嘔吐及注意 力不集中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汽車毀損照片、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汽車廠 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未曾蒞庭,僅以書狀爭執零件應折舊、 應舉證證明交通費用及折損價值云云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分別固有明文,被告 對造成原告所有汽車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自屬侵害原 告對其所有汽車之用益權利,被告應對原告所有汽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對系爭汽車負擔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分項審酌原告請求費用: ㈠汽車修理費608,47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AHA-5766,因本件事 故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修繕費用608,477元,業據提出估價 單、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頁9-14、56、98),惟修理車輛 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系爭汽車為102年7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 106年1月2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頁47),並參 酌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費用零件部分為493,328元及9,582元 、工資部分79,829元及27,136元、烤漆部分66,211元,共計 為676,086元等內容(參見本院卷頁9、14),本院認為工資 部分合計106,965元部分(計算式:79,829+27,136= 106,965)無庸折舊。零件部分為569,121元(計算式: 493,328+9,582+66,211=569,12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2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13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9,121÷ (5+1)≒94,8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69,121-94,854)× 1/5×(3+6/12)≒331,9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9,121- 331,987=237,134】。故原告所請於344,099元為合理(計 算式:106,965+237,134=344,099),超過此金額部分不 應准許。
㈡汽車拖吊費1,4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道路救援拖吊費1,400元,業據提出行遍天下道路 救援服務簽認單及收據為憑(參見本院卷頁99-100),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郵局存證信函及寄送文件郵資324元部分: 原告請求郵局存證信函及寄送文件郵資324元,非因本院命 令而生,係因當事人任意行為而生,不能認屬於必要費用而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原告係依物之毀損法律關係請求,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此等費用不能認為涵蓋在內,訴訟行 為並非不法行為也非依侵權行為而生之費用,故原告請求郵 局存證信函及寄送文件郵資324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部分:
本項費用並非基於本件請求權基礎所得請求,而應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
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以降,命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本項請求,不能歸列於原告請求金額內,不予准許。 ㈤繳納第一次訴訟裁判費9,970元部分:
原告請求第一次訴訟裁判費9,970元云云,查該次裁判費金 額為9,960元,併計臨櫃手續費10元,方合計為9,970元(參 見本院頁60、86)。查臨櫃手續費屬當事人任意行為,不得 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裁判費並非基於本件請求權基礎所 得請求,而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以降,命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本項請求,不能歸列於原告請 求金額內,不予准許。
㈥汽車折損鑑定報告,市價折損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折損市場交易價值之事實,爰依桃園市 汽車公會評估結果,請求因本件事故所折損之30萬元等內容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 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 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且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 ,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 存有疑慮,致交易價額降低(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46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 遭被告法定代理人駕車擦撞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 系爭汽車鑑定價值正常車況現值為135萬元,修復後現值為 105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定(誠)字 第106096號函鑑定報告書正本在卷可稽,此份鑑定報告雖非 本院函送調查,但考量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屬公正第三 人單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參考系爭汽車出廠 年月為102年7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1月,鑑定時間 為106年10月5日,其鑑定內容並載明:「六、總體報告:車 號000-0000,該車經鑑定後,受損位置為前保險桿、左前葉 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上述前五 項均因碰撞更換零件總成,但左後葉子板因碰撞需切割更換
(如圖示11-14),已構成『重大事故車』範圍內之規範」 等情(參見本院卷頁109-127),系爭汽車因碰撞而需更換 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左 後葉子板因碰撞需切割更換因此構成『重大事故車』範圍內 之規範,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車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為實 在,其請求3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㈦調閱謄本及公司資料使用費135元部分:
原告請求調閱謄本及公司資料使用費135元,非因本院命令 而生,係當事人任意行為而生,不能認屬於必要費用而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本件原告係依物之毀損法律關係請求,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此等費用不能認為涵蓋在內,因訴訟行為 並非不法行為故也非依侵權行為而生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調 閱謄本及公司資料使用費135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㈧汽車送桃園汽車公會鑑定費20,000元部分: 本件系爭汽車送鑑定費用並非因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函送鑑 定機關而生,而係依當事人任意行為產生,不能認屬於必要 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本件原告係依物之毀損法律關 係請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此等費用不能認為涵蓋在內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送桃園汽車公會鑑定費20,000元,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㈨汽車修理期間交通費2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身居於大溪偏遠郊區,該處無公車經過,平日出 入必須以汽車代步,在車輛修理2個月期間每次出門外出均 必須電召計程車,扣除出國2週、假日後,以一天一千元計 算,請求28,000元等內容,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6年1月24 日,參酌聯立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期為106年3月23日 (參見本院卷頁56),堪認原告於系爭汽車進廠修復期間約 有2個月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客觀上係屬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直 接侵害其財產權,自得請求賠償,所請費用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㈩補繳訴訟裁判費836元部分:
本項費用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以降,命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本項請求,不能歸列於原告請求 金額內,不予准許。
精神撫慰金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爭訟,經常南北奔波、身心俱疲,備 受煎熬,造成極大困擾,影響原告正常生活甚鉅,請求精神 慰撫金3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此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明文,惟訴訟行為 並非不法行為,原告雖因本件訴訟而奔波致影響其日常生活 ,然此情形不能謂為屬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情形,原告仍不能依本條規定為據請求精神撫慰金,故本院 認本項請求,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懲罰性賠償金2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以消保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以被告為專職、專 業之貨運企業公司,理應秉持更高之道德標準與社會責任, 卻違背誠信原則,避不見面為由,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7,200 元云云。按消費者保護法乃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故而制定,此觀消費 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賠償請求之基礎原因係 因交通事故而生,並非因消費行為而生,原告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為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訴訟期間來往桃園大溪及彰化員林油費及過路費4,700元部 分:
原告請求訴訟期間來往桃園大溪至本院共6次來回之過路費 及油費合計4,700元云云,按「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十四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 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 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者,參諸其 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 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 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場係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 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至當事人等本人任 意到場之費用;或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 盾含混,或對於他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 ,以闡明事實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費用 ,均不與焉。」,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19號裁 判要旨,查本件原告上揭請求乃屬其任意到場之費用,並非 係本院命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情形,即不能認屬 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課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訴訟行為 並非不法行為,因訴訟行為而生之費用除非依法所許屬訴訟 費用得依訴訟費用負擔規定命由當事人負擔外,當事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項請求應屬於法無據,是原告請求訴訟 期間來回住家及法院之交通費用4,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訴狀影印費1,034元部分:
影印、攝影等費用,係利用法院設備而為之服務,依當事人 任意行為而生,不能認屬於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也非依侵權行為而生之費用,故原告 就本件訴狀影印費1,034元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於673,499元範圍內(包括汽車修理費 344,099元+汽車拖吊費1,400元+汽車折損交易價值300,000 元+汽車修理期間交通費28,000元=673,499),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此分別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損害發生自106年1 月24日,原告向後分別請求自106年3月13日或於106年4月8 日起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即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673,499元,其中344,099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29,400元自106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73,499元,及其中344,099元自106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9,400元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各該部分之訴 均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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