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劉志鈞
訴訟代理人 李貴子
被 告 陳士原
耿鴻皓
張耀庭
陳浚宏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被 告 張振豪
法定代理人 張鳳聲
訴訟代理人 陳欣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375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 以:兩造因共犯傷害致死行為,經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 第254號判決確定在案,兩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己○○2,492 ,258元。又己○○據此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430號拍定而受償。惟 兩造前揭共同為刑事傷害致死行為,屬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應共同分擔上開賠償金,故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應分擔額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抗辯略以:(一)被告戊○○:關於兩造共同傷害致死案件,因一般賠償係 依據刑責輕重賠償,並非均等,被告戊○○等人既已與訴 外人己○○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且己○○亦拋棄其餘請求 權,不再追究民事責任,乃原告漠視己○○之法律追償權 ,致其財產受損害,與被告戊○○無關等語。
(二)被告甲○○:被告甲○○已與己○○以20萬元和解,和解 當時尚未收到前揭確定民事判決,不清楚要共同負賠償責 任。且和解當時,己○○表示原告不賠償,其餘的錢,會 向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丙○○:不知道和解當時有其他民事判決須共同負擔 賠償責任。原告有自己要賠償的部分,丁○○和解的部分 亦應予扣除等語 。
(四)被告乙○○:不知道和解當時有其他民事判決須共同負擔 賠償責任,且刑事二審開庭時被害人方面表示因被害人母 親失蹤,僅與被害人父親己○○和解即可等語。(五)被告丁○○:105年8月29日已以15萬元與己○○和解,當 時原告不知道其餘被告有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己○○據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 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己○○2,492,258元之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4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 所有之不動產受償部分,被告未加爭執,本院亦調閱前揭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案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正。且 併知悉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己○○係聲請執行債權原本1, 692,258元,係受償此原本及利息307,620元(102年8月2 日至106年3月20日)與執行費用33,398元共2,033,276元 。此外,前揭己○○之債權係因兩造犯共同傷害致己○○ 之子鄭志淵死亡部分,本院亦調閱該刑案相關之案卷即本 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6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刑事事件與本院103年度少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少年刑事 事件之案卷,查知犯罪事實內容略示:兩造人等於102年1 月11日晚間於彰化縣○○鎮○○街00號1樓之「冒險王網 咖」與己○○之子鄭志淵發生衝突,對其有電擊、鬥毆等 行為,致鄭志淵因多處傷害導致心臟血管周圍組織凝固壞 死、肺臟塌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終因心因性休克,於同 日晚間11時許死亡等情。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給付原告各人之應分攤額部分,被 告否認,各抗辯如上,意指被告等人均另與己○○和解, 己○○拋棄其餘之請求等語。經查,前揭相關刑案於本院 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666號刑案審理時,己○○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前揭本院民事庭103年度 訴字第254號事件,於104年6月16日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 己○○2,492,258元及遲延利息,並於104年9月7日確定。 乃被告甲○○等人於不服前揭本院103年度少訴字第1號少 年事件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少上訴字 第9號事件審理中,於104年12月28日審理時,己○○又當 庭另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附民字第269號事件),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 代理人楊安琦、被告丙○○、乙○○、戊○○等人應給付 己○○各20萬元,並於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略以: 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戊 ○○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各願給付己 ○○20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己○○對於各該和解之被 告等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影響其餘未和解被告之請求 權等語。另被告丁○○則委任其父陳國潘於105年8月29日 與己○○和解,並書立和解書(載為陳士元)內容略以: 陳士元因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少上訴字9號 事件,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 未給付而調解,合致內容……同意由陳士元於當場現金給 付15萬元與己○○收訖而為陳士元部分涉本案之損害賠償 給付而餘款(上開民事判決)由己○○另循法律途徑訴求 而與陳士元無涉……,達成和解且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 權等語,已經本院閱卷明確,並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 書影本附卷可憑。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從而,堪認前揭民事判決兩造因共同侵權行 為所應負之連帶給付義務既於104年9月7日確定,且查無 兩造間對此判決之連帶債務如何分擔有所協議或法律另有 規定,故自屬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此義務,即每人各分 擔415,375元(2,492,250元/6人)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 己○○嗣又與被告等人各和解如上,被告等人亦已依約履 行,和解內容亦均載明己○○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拋棄,屬 堪合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之情狀,意即被告等人對於前揭判 決債務之平均分擔部分已因和解條件之履行而免除責任, 僅餘前揭判決原告應分攤之部分即415,375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尚不免清償之責任。爰原告請求被告尚應分擔 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己○○據前揭民事確定判 決若對原告有為超額之強制執行,原告可另循途徑救濟, 併此敘明。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各應分攤之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依憑,應併予駁 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