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6號
CHDV,106,訴,526,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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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邱健三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陳達志
被   告 陳耀南
被   告 周大鈞
被   告 沈永富
被   告 陳信妃
被   告 陳士中
被   告 陳蕭桂枝
被   告 陳玉敏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耀南陳玉敏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 地。
(二)原告同意按照被告陳信妃所提分割方案,即將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06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方案經大多數 共有人同意。原告反對被告周大鈞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因 被告周大鈞之應有部分少,如其要分在最南側,其建物( 應係指位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7月 26日修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3點31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仍需拆除。原告另反對被告陳耀南所陳 報之分割方法,因該分割方法違反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




(三)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信妃:提出分割方案,即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9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陳達志陳俊州陳士中陳蕭桂枝陳文政等人均 到庭表示同意採被告陳信妃所提分割方案,即將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6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分割方法已經依 照被告周大鈞於106年7月18日陳報狀而為修正。(三)被告周大鈞:先於106年7月18日據狀表明同意按照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然希望與被告陳耀南分得之位置互換,亦 即希望分割取得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與原告 分得之編號I部分位置相鄰等語;其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表示同意採被告陳信妃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即將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6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惟被告周大 鈞之建物係其父親所建造,按此分割方法分割,如需拆除 或遷移被告周大鈞之建物,原告應賠償三十萬元云云。(四)被告陳耀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06年8月 2日據狀主張:希望將其所有24平方公尺土地分在系爭土 地圳北側位置,
(五)被告陳玉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西北側臨面寬約15米之瑚璉 福建路、西南側臨面寬約15米之永久路,東南側臨面寬約 12米之西門路,各共有人均得由道路出入,系爭土地東北



側上有被告陳信妃平房,南側有被告周大鈞之鐵皮棚房, 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三)本院參考上開事實,並尊重兩造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認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9月26日所 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80點64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信妃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0點3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玉敏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0點 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政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0 點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蕭桂枝取得;編號E部分面 積60點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士中取得;編號F部分 面積61點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達志取得;編號G部 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耀南取得;編號H部分 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大鈞取得;編號I部分面 積119點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此分割方案經兩 造多數共有人原告與被告陳達志陳俊州陳士中、陳蕭 桂枝、陳文政等人同意,被告周大鈞一同意採此分割方案 (僅要求賠償30萬元遷移費),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且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亦屬完整,均面臨上開二條以上道路 ,各共有人均得由此等道路出入通行方便,分割結果有利 於上開土地之整筆利用,原告之分割方案係參考目前使用 現況,按照原告此分割方分割,日後兩造出入通行與建築 利用均無問題,且多數共有人原告與被告陳達志陳俊州陳士中陳蕭桂枝陳文政等人均稱無須互為補償,尤 其兩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二條甚或三條道路供出 入通行,並無分裏地問題,本院綜覈上情,認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陳耀南雖於106年8月2日據狀主張:希望將其所有24 平方公尺土地分在系爭土地圳北側位置云云,然不僅原告 反對被告陳耀南所陳報之分割方法,其餘共有人亦無人同 意或附和其主張,足見該分割方法違反系爭土地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自不足採。至被告周大鈞稱如按被告陳信妃所 提出分割方法分割,需賠償其拆除或遷移被告周大鈞之建 物之費用三十萬元云云,然被告周大鈞興建該鐵皮屋並無 建照且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分割後依強制執行 法第131條規定須點交之,其請求賠償拆除或遷移費用30 萬元云云,於法無據。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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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邱健三 │24分之5 │2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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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達志 │2814分之302 │2814分之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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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耀南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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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大鈞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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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信妃 │2814分之394 │2814分之3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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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士中 │2814分之295 │2814分之2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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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蕭桂枝 │2814分之295 │2814分之2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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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玉敏 │2814分之295 │2814分之2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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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文政 │2814分之295 │2814分之2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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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