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江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垓堂
訴訟代理人 陳錫禎
被 告 陳義節
陳筠昉
陳耀彬
陳光鉉
陳勇孝
陳勇志
陳育聖
陳鈺荃
承當訴訟人 陳景裕
訴訟代理人 陳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 附圖即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3日 溪測土字第1555號(鑑測日期106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編號A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景裕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光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3,3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文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68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節、陳筠昉、陳耀彬、陳勇孝、陳勇志、 陳育聖、陳鈺荃分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3,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垓堂取得。㈡訴訟費用兩造應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光仁將其所有權利範圍18 分之1,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移轉予陳景裕並辦理登記完畢 ,陳景裕嗣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另附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在卷可參,經本院命兩造表示意見,公函業已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表示同意,並無人表示反對 意見,依上揭法條規定,應准予陳景裕代陳光仁承當訴訟。 次按被告陳義節、陳筠昉、陳耀彬、陳勇孝、陳勇志、陳育 聖、陳鈺荃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2,047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 土地東側即同段1567-1地號土地為原告個人單獨所有;目前 僅有被告陳垓堂按分管位置使用土地;又附圖編號D部分土 地,由具兄弟姊妹關係之被告等人保持共有應屬適宜。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106年10月23日溪測土字第1555號(鑑測日期106年11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A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景裕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光鉉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文明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3,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節、陳筠昉、陳 耀彬、陳勇孝、陳勇志、陳育聖、陳鈺荃分別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3,68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垓堂取得。訴訟費用兩造應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 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參、被告部分:
被告陳垓堂、陳光鉉、陳景裕則以:同意原告方案。另被告 陳垓堂補陳:被告陳垓堂自77年4月11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共有人即按分管使用範圍各自使用、收益及占有土 地,被告耕作之始,即投入分管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改良包含 填土、換土及設置抽水設備等,此均為改良農業使用及增加 農業生產所必須者,故主張共有物分割應按原分管使用位置 分割語,資為抗辯。
肆、除被告陳垓堂、陳光鉉、陳景裕蒞庭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 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伍、爭執事項:
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第1566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4款暨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內字第000000 0號及同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函規定,僅能分 割成5筆土地,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6日溪 地二字第1060002343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無 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 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 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地號土地現況為部分種植稻田,部分雜草分佈 ,土地略呈長方形,東側有道路可聯外。現狀除被告陳垓 堂使用南側土地種稻外,其餘共有人均無使用土地,有本 院106年6月30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 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查到庭之兩造均同意系爭地號土地以原告所提方案即如鑑 測日期106年11月7日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3日溪測土
字第15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除尊重 被告陳垓堂使用現狀將其應有部分土地分割在編號E部分 外,分配在D部分共有人均為親戚,仍保持共有,其餘各 共有人均為適當分配,且分得之土地均有聯外道路。(五)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及現有 使用狀況,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經濟效益、公 平均衡原則、兩造之利益等情況,認系爭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景裕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光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文 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節、 陳筠昉、陳耀彬、陳勇孝、陳勇志、陳育聖、陳鈺荃分別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 積3,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垓堂取得。
柒、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備註 │
│ │ │ │用比例 │ │
├──┼─────┼──────┼──────┼──────┤
│ 1 │陳垓堂 │756分之231 │756分之231 │ │
├──┼─────┼──────┼──────┼──────┤
│ 2 │陳義節 │3024分之231 │3024分之231 │ │
├──┼─────┼──────┼──────┼──────┤
│ 3 │陳筠昉 │3024分之231 │3024分之231 │ │
├──┼─────┼──────┼──────┼──────┤
│ 4 │陳耀彬 │3024分之77 │3024分之77 │ │
├──┼─────┼──────┼──────┼──────┤
│ 5 │陳光鉉 │18分之1 │18分之1 │ │
├──┼─────┼──────┼──────┼──────┤
│ 6 │陳景裕 │18分之1 │18分之1 │原共有人為陳│
│ │ │ │ │光仁,嗣於 │
│ │ │ │ │106年8月16日│
│ │ │ │ │移轉登記予承│
│ │ │ │ │當訴訟人陳景│
│ │ │ │ │裕 │
├──┼─────┼──────┼──────┼──────┤
│ 7 │陳勇孝 │6048分之231 │6048分之231 │ │
├──┼─────┼──────┼──────┼──────┤
│ 8 │陳勇志 │6048分之231 │6048分之231 │ │
├──┼─────┼──────┼──────┼──────┤
│ 9 │陳育聖 │3024分之77 │3024分之77 │ │
├──┼─────┼──────┼──────┼──────┤
│ 10 │陳鈺荃 │3024分之77 │3024分之77 │ │
├──┼─────┼──────┼──────┼──────┤
│ 11 │江文明 │756分之210 │756分之210 │ │
├──┴─────┼──────┼──────┼──────┤
│ 合 計 │1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