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賴寶珠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張家榮(原名張樹木)
張玉明
張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和土測字第一五三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玉明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芯華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家榮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有,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玉明、張芯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91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等規定, 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土地,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等語。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家榮陳稱:希望分得系爭土地南邊之土地,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張玉明、張芯華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7至8 、14至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 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913 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 地形約略呈四邊形。又系爭土地西側有寬約3.65公尺之既成 道路,可通行至彰化縣伸港鄉泉厝路,並對外連接至彰化縣 和美鎮美港公路。而系爭土地北側坐落有被告張芯華之父即 訴外人張恭湖所興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平 方公尺之1層樓磚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鐵 架造雨遮;中央偏北處則坐落有張恭湖之母所興建,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三合院,上開建物均 未辦理保存登記,現供被告張芯華及其父張恭湖居住使用, 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簡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4、15、36至38 頁)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紙及 現場照片11幀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附卷足稽,且有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4日和土測字第9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 。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 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張芯華所使用之建物,該地除西側 有寬約3.65公尺之既成道路外,其餘均未臨路,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大致依既成道路
坐落位置,將編號E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 所有,以繼續供作通行使用。又將編號A部分、面積10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玉明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03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芯華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406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賴寶珠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0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家榮所有,其等分割後取得土地均與 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被告張芯華分得土地大致與其原使用 位置相同。又兩造所取得土地,均得直接對外通行,交通便 利,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並符合社會經濟效益。被告張 家榮亦表示同意該方案。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利用、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對外通行狀況 等一切因素,認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 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應為適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 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 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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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玉明│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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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芯華│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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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寶珠│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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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家榮│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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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共有人│ 權 利 範 圍 │訴訟費用負擔 │
│號│ │(應有部分比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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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玉明│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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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芯華│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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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寶珠│1/2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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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家榮│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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