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51號
CHDV,106,訴,115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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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周士偉即周學處之繼承人
      周雅旼即周學處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軒
被   告 周鏡雄周學處之繼承人(國內公示
      周鏡光即周學處之繼承人
      周麗姿即周學處之繼承人
      周麗容即周學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學處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9124/170600;同上地段1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614/170600,與鏗峰工程有限公司出資之清算價值,應依被告周士偉周雅旼各10分之1;其餘被告各5分之1予以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士偉周雅旼各負擔10分之1;其餘被告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鏡雄周鏡光周麗姿周麗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 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學處所遺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9124/170600;同上地段 1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614/1706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應依被告周士偉周雅旼各分配取得10分之1;其餘被告 各分配取得5分之1,係主張略以:被告周鏡光周麗容積欠 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8,663,3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有取得本院97執乾字第7809號債權憑證,亦聲請本院 106年司執字第35544號事件執行中。周鏡光周麗容與其餘 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學處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已辦 理繼承登記,惟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怠於 辦理分割,迄屬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周鏡光及周麗 容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被告周 鏡光及周麗容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周士偉周雅旼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遺



產有5、6個繼承人,其中只有兩個人欠原告錢,這些遺產是 否為周學處全部遺產也不知道,應該以周學處全部遺產來處 理。被告周士偉周雅旼並不知道有這筆債務,應由原告自 己去查詢是否還有其他遺產,其餘被告是長輩,應由原告向 債務人協議是否分割,因為被告周士偉周雅旼是晚輩也不 好向長輩要求,被告周士偉周雅旼不了解鏗峰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鏗峰公司)。被告周士偉周雅旼的父親周鏡秋( 周學處之子)很早就往生了,被告周士偉周雅旼是代位父 親繼承遺產,與其餘長輩也不熟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鏡光周麗容積欠原告如上金額之債務, 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 產,應繼分被告周士偉周雅旼各10分之1;其餘被告各5 分之1,並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被告周 鏡雄、周鏡光周麗姿周麗容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被 告周士偉周雅旼則具狀並到庭陳稱如上,意指,被告中 僅部分人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應協調債務人分割被繼承 人周學處所遺財產,且遺產亦應查明全部,一併分割。又 其餘被告為長輩,被告周士偉周雅旼為晚輩,也不好向 長輩要求分割等語。此外,原告已經提出相符之債權憑證 影本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周學處之繼 承系統表與相關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本院亦迄查無系爭不 動產目前有何不得分割之法律障礙,故原告主張據民法第 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代位其債務人周鏡光周麗容,得依民法 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請求判決分割屬周學 處遺產之系爭不動產,應堪採取。
(二)查周學處之遺產經被告周鏡雄申報有案者計系爭不動產與 鏗峰公司之出資,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覆函本院 並檢具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該鏗峰公司據原告 所陳雖已沒有營業等語,本院亦查知係於97年間向主管機 關申報登記解散,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 可憑,惟參酌被告抗辯如上,被告周士偉周雅旼不了解 鏗峰公司等語,且本院亦查無址設彰化縣之鏗峰公司有依 法向本院陳報相關該公司之清算事件,則周學處對於該公 司之出資自難認屬無價值。又揆諸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繼 承之遺產,即應將所知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全部之分割為 原則,從而,原告請求分割之周學處遺產,本院即予核認



應含系爭不動產及鏗峰公司出資之清算價值。
綜上,本院併審酌原告主張依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周學處之應繼分分遺產本屬正當,且被告亦未抗辯此方式有何不公平處,爰予採取。從而,判決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學處所遺系爭不動產與鏗峰公司出資之清算價值,應依被告周士偉周雅旼各10分之1;其餘被告各5分之1予以分割取得。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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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鏗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