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15號
CHDV,106,訴,1115,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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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陳大鵬
被   告 黃淳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5 年6 月間結婚, 於同年12月下旬離婚。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晚間9 時許, 因產後坐月子住在彰化縣○○鎮○○路0 號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產後護理中心,原告前往上址探視 新生兒,詎雙方因新生兒照顧問題發生口角,被告乃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前臂挫擦傷、右側 上臂挫傷、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因遭被告毆 打而受親友恥笑,造成其身心傷害,乃請求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 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賠償原告受傷之醫療費;案發時原告亦有 拉扯被告,將被告推倒在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5 年6 月7 日結婚,於同年12月27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於106 年1 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晚間9 時許,因分娩後坐月子住在 彰濱秀傳醫院產後護理中心,原告前往上址探視新生兒, 兩造因新生兒照顧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前臂挫擦傷、右側上臂挫傷、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茲論述如



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其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處罰金8 千元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6 7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5頁)。被告既以上開故 意行為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生精神上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兩造因新生兒照顧問題發生口角,被告乃以上開方式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本件衝突緣由、被告行為方 式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求職中, 105 年度所得為278,487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範美高氧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0股,被告為大學畢業, 現為護理師,任職於彰濱秀傳醫院,105 年度所得為543, 421 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5頁、第16頁、第17頁 )等情況後,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7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6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尚無 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00元,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 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與本件刑事犯罪事實無關之互 動情形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本件無關,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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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