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簡羽晨
被 告 許淑吟
施宛岑
施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淑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淑吟就系爭土地應將其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淑吟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宛岑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與被告許淑吟 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12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②被告許淑吟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經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所有。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施孝龍邀同訴外人施玉𡉼為普通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住 宅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2160萬元,嗣被告施孝龍 自104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繳息,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支付命令確定,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65100號執行在案。訴外人 施玉𡉼明知該執行案件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度板金職字第384號執行,於105年11月23日公告拍賣 被告施孝龍之不動產拍賣底價1812萬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竟於105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許淑吟, 並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施孝龍之 不動產,依106年4月18日作成之分配表,原告分配受償20,
701,238元,尚有本金1,466,475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算之 利息、違約金債權未受償,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助字第5479號執行被告施孝龍對第三人全球聚富投資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核發移轉命令,惟全未受償。對於被告 施孝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後,追加執行訴外人施玉𡉼 所有之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已經移轉而無法查封執行,原告 遂聲請假處分,而訴外人施玉𡉼已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 被告均為繼承人。
㈡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公告拍賣 被告施孝龍之不動產,拍賣底價合計1,812萬元,已遠低於 原告之債權,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於為贈與行為時其名下 僅有3筆土地,竟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許淑 吟,其所餘2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710之8地 號土地,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助壬字第99號執行事件鑑價金 額分別為67,100元及300,800元,遠低於原告之債權,被告 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顯係積極地減少財產,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致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原告之債權既發生在贈 與之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笫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 ,只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為必要。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對原告負有債務,竟將系爭 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許淑吟,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 人施玉𡉼之債權。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施玉𡉼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許淑吟係為變現以籌措龐大的醫療費用云云,然此僅為 動機,並不影響法律行為是無償贈與行為,本件目前沒有協 商的空間,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淑吟、施孝龍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
⑴被告施孝龍前於103年8月間因購置房屋住宅向原告辦理購 屋貸款2,160萬元,貸款期間至133年8月間止,由被告施 孝龍之父施玉𡉼擔任普通保證人,嗣因被告施孝龍於104 年12月間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利息,原告即以對施孝龍聲請 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施孝龍 所有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間原告分配受償20,701,238元 ,分配不足額1,466,475元,則轉向保證人即訴外人施玉 𡉼求償。
⑵施玉𡉼於105年中已發現罹患肺腺癌,到105年11、12月間 病情轉趨惡劣,其為籌措龐大的醫療費用,不得不考慮將
其名下之不動產變現以作為醫療費用,但因施玉𡉼已長期 臥病在床,不克處理不動產變現之事,所以委由其配偶即 被告許淑吟代為辦理。但因處分不動產常需本人親自前往 辦理,例如辦理印鑑證明或與買主核對身分等等,訴外人 施玉𡉼不能自己進行處分其不動產,又因配偶間不動產贈 與幾乎免稅,所以施玉𡉼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先於105 年12月26日移轉過戶到被告許淑吟名下,其目的是在委託 被告許淑吟代為變現土地以籌措醫療費用,用以醫治病情 ,並非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而為脫產,無奈施玉𡉼旋於同年 12月31日過世,是已無籌措醫療費之必要,所以系爭土地 並無轉賣處分之情。
⑶原告不明實情,竟謂施玉𡉼為籌措醫療費用而將系爭土地 過戶到被告許淑吟名下之行為,屬無償贈與行為,並有害 原告之債權云云,顯有誤謬。蓋系爭土地雖過戶在被告許 淑吟之名下,但並不是要無償贈與給被告許淑吟,乃是要 被告許淑吟代為變現籌措龐大之醫療費用,給施玉𡉼治病 用。而原告誤認過戶行為為無償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訴請法院撤銷系爭無償贈與,是有誤會。 ⑷依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所為公告之拍賣最低價格,不過 為出價人出價時之參考價,實際上該不動產之價額仍應以 競買者出價最高之價額為得標,此觀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自明。原告主張前於105年11月23日對施孝龍之財產強制 執行時,拍賣公告所定之底價合計為1,812萬元,已不足 清償原告之全部債權,施玉𡉼竟於105年12月9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許淑吟,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因認施玉𡉼以上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害原告債 權之行為云云。惟查,施玉𡉼在本事件係居於普保證人之 地位,本來原告就必須對主債務人即被告施孝龍之全部財 產執行無效果後,才得以對保證人施玉𡉼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是施玉𡉼在原告對被告施孝龍之財產執行中,雖於10 5年11月23日可以知道拍賣公告所定之底價,但並無法事 先知道強制執行之最終結果,是施玉𡉼在105年12月9日,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淑吟,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難認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害原告債權之行 為。
⑸被告有誠意要清償債務,希望法院可以居中協調,因無力 償還,原告還要求違約金及利息,是否可以由法院居中幫 我們調解。而且被告施孝龍的不動產拍賣結果反而還低於 貸款金額,造成價值上的落差,被告有誠意與銀行協商, 但是銀行拒絕。又原告主張塗銷的法律依據對被告許淑吟
來講並不公平,當時是因被繼承人施玉𡉼身體不好的因素 而夫妻贈與等語。
㈡被告施宛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略謂如被告許淑吟、施孝龍之答辯⑴ ⑵⑶⑷所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施孝龍邀同訴外人施玉𡉼為普通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住宅貸款契約,借款2160萬元,嗣未依約繳息,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支付命令確定, 確定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21,628,246元,及其 中2160萬元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施孝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施玉𡉼清償之」,原告聲請對被告施孝龍強制執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65100號受理後,由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板金職字第384號執 行,於105年11月23日第三次拍賣公告,拍賣施孝龍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6/100000 ,及坐落同段3943建號建物全部,合併拍賣底價為1812萬元 ,拍賣結果由拍定人以2106萬元得標,106年4月18日作成分 配表,原告債權為本金加利息加違約金22,167,713元,受償 20,701,238元,未受償金額1,466,475元;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479號執 行,於105年10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施孝龍對於全球聚富 投資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予數債權人。惟原告並 未受償,對於被告施孝龍執行無效果,原告乃追加執行訴外 人施玉𡉼所有之土地3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 助字第99號執行,其中系爭土地因訴外人施玉𡉼於105年12 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許淑吟,並於105年12月26 日辦理移轉登記,以致無法執行,其餘2筆土地即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分別為 67,100元、300,800元,以及訴外人施玉𡉼於105年12月31日 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許淑吟,子女即被告施孝龍、施 宛岑,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分配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479號執行命令、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有本院106年度司 執助字第99號卷宗以及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調閱之夫妻贈與登記案件影本等可憑,被告對此並未作何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施玉𡉼死亡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許淑吟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應予 撤銷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答辯。本院依據法律規 定說明如下:
⑴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 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所謂有 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因為債務 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果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因債權之 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即得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參照)。 ⑵訴外人施玉𡉼於105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贈與被告許淑吟,並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 ,贈與在法律上即為無償行為,至於被告答辯所稱系爭土 地過戶被告許淑吟之名下,是要被告許淑吟代為變現籌措 龐大之醫療費用,給施玉𡉼治病用等語,然而不論辦理贈 與登記背後的原因為何,訴外人施玉𡉼與被告許淑吟移轉 系爭土地所依據的法律行為,仍舊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原 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至於被告答辯 稱105年11月23日可以知道拍賣公告所定之底價,但並無 法事先知道強制執行之最終結果等語,然而依據拍賣公告 所載拍賣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該次拍賣底價為1812萬 元,最終拍賣結果由拍定人以2106萬元得標,顯然仍不足 以清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21,628 ,246元,及其中2160萬元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務,因此訴外人施 玉𡉼在105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淑吟,並於同 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有減少債權之共同
擔保,而有害及原告之利益。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執助字第5479號於105年10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 將被告施孝龍對於全球聚富投資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 ,移轉予數債權人,原告並未受償,而被告施孝龍亦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此為施孝龍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足見 原告對於施孝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無效果,訴外人施玉 𡉼已應負清償責任,而訴外人施玉𡉼之財產當中,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分別 為67,100元、300,800元,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訴外人 施玉𡉼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淑吟,依上開說明,對於 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即屬債務人施玉𡉼所為之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合於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既係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 被告許淑吟,且於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訴外人施玉𡉼名 下之全部財產確實已不足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堪認訴外 人施玉𡉼所為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訴請撤銷前述之無償行 為及請求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與被告許淑吟間就前述系爭土地 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 告許淑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施 玉𡉼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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