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28號
CHDV,106,親,28,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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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林展鴻
兼法定代理人 林紫妡
被    告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展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林紫妡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林紫妡於民國98年1 月9 日與被告結婚,惟 林紫妡於101 年11月12日即離家,其後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嗣林紫妡於106 年6 月7 日生下原告林展鴻林展鴻與被 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僅因林紫妡於受胎期間與被告仍有婚姻 關係,致林展鴻受婚生推定,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各 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林展 鴻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18頁),而觀諸前 開親子鑑定報告書載明:林紫妡之子(即林展鴻)與訴外人 李文仁之「親子關係概率」達99.9999 %,不能排除其等2 人之親子關係等節,足見原告主張林紫妡於106 年6 月7 日 產下林展鴻,其受胎期間雖係在林紫妡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法推定林展鴻為婚生子,然林展鴻實非林紫妡自被 告受胎所生,應堪信為真實。既上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展鴻非林 紫妡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 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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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