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826號
CHDV,106,補,826,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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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江珮柔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4,960元,惟查本件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57,628元,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應
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分別徵收裁判費用。原告僅繳納
新臺幣4,960元,尚欠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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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