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洪其欣
相 對 人 洪正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其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洪正男對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含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 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患有重度失智症, 認知功能退化,行動不便,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 能力。然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遭案外人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無權占用,相對人自得訴請 拆屋還地,以維護權益。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因不及聲 請監護宣告,恐有延誤訴訟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3份等件為憑,足證相對人確 因罹有重度失智症,以致其複雜理解與決策能力已達缺損範 圍,難以獨立處理社會事務,應認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親密,而相對人之長女業已死亡, 相對人配偶李輝美、相對人之次女洪素杏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紙可參,是由聲請人維 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 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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