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14號
CHDV,106,簡抗,14,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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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弘叡
      張主明
      馬永昌
      馬碧英
相對人   余瑞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
106年7月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更㈠字第2號駁回聲
請續行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所為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員林簡易 庭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訴訟事件),係主張略以: 按民事訴訟法乃採「續審制」,故當事人在第一次第一審( 即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126號事件,下稱發回前之第一審) 審判所為之訴訟行為均仍有效力。即不同「覆審制」乃事件 全部重新開始審理。依此法理,發回前之第一審即曾為言詞 辯論,並為實體判決,故發回乃恢復第一審之狀況,故已為 之言詞辯論程序應仍恢復,如此才符訴訟經濟,尤其本案已 花費十多萬元之鑑價費等,更何況時間,故原裁定實有不當 ,因此提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保 護被告之訴訟權,才需被告之同意方能生撤回之效力等語。二、查前述發回前之第一審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割共有物 訴訟事件,由相對人於103年11月24日起訴繫屬,為言詞辯 論之準備及判決,迭歷承審之本院員林簡易庭法官會同部分 當事人、地政事務所派員為現場勘驗、複丈,當事人提出分 割方案送製圖、且就分割方案予以鑑定差額之補償等行為, 迄於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5月6日為該第一審 之判決。嗣當事人之張周玉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合議庭 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所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訟爭土地尚有原共有人周錦福之繼 承人周佑珊未承受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發回前之 第一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及上訴人亦請求廢棄該發回 前之第一審判決,並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自為實體判決,為 維持審級制度,爰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事件為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乃相對人於原審尚未為言詞辯論前,於105年5月16日具狀表 示撤回其訴,由原審於同日收受。經原審核認此撤回起訴有 效,通知當事人張周玉。惟經抗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



之撤回起訴,並聲請原審續行訴訟程序,經原審裁定駁回等 情,已經本院閱卷核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明揭「原告在被告為言詞辯論前, 得隨意將訴訟撤回,此後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可,不然,非僅 蔑視被告之判決上權利,保護請求權,且將使被告因日後提 起該訴訟而不免受煩累矣。」之意旨。足認該條文所謂「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重在保護被告實際上已為準備 言詞辯論並遵期於法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言詞辯論 所投入之精神、時間與金錢之利益。雖然因第一審之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經第二審廢棄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 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 明文。且因言詞辯論有其不可分性,受發回之第一審法院有 重為言詞辯論之需,致有採取推論為發回前之第一審即不屬 前述第262條第1項但書「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之見 解者,而原裁定即屬之。惟採此見解,容反於段首之立法理 由意旨,並本院審酌抗告人實際上已經進行過言詞辯論,且 亦多所支出製圖、鑑定等費用確如前段所述,暨該些為供言 詞辯論所準備之訴訟資料亦不因原判決之廢棄而失效,爰認 原裁定之見解尚有未洽。故相對人撤回其訴,依法應得抗告 人等已於發回前之第一審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之同意始足 生效。從而,抗告人既於原審明確具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撤 回其訴,原審對於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自應予以准許。 本院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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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