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黃結義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黃興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 年度彰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就反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鹿港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12月25日字184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9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遷出 ,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於上訴時106年6月 7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B、面積12.91平方公尺及編號C 、面積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磚造平房遷出,並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復於106年8月25日以民事更正 聲明暨準備書狀更正其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7月12日字第937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0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5.64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12月25日字184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9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磚造平房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其主張 略以:
⒈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如設有門鎖、阻絕他人進入及放置物 品使用…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廚房、餐廳為無權強行占 有,並非其權利之位置所在。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392地號之全體共有人數為8人,系爭協議書之人數為3 人,縱3人應有面積合計1555.12平方公尺過半,逾2/3面積 應為1868.7平方公尺,仍為無效之協議,亦視為無分管狀態 ,又被上訴人所出示之分管協議圖,被上訴人所占有之面積 應有部分應為475.63平方公尺,實際占有的部分是否有超出 其應有部分475.63平方公尺,若有面積超過應有面積475.63 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強占之面積已超過應有面積之範圍屬 無權強行之占有。
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分管協議書,乃被上訴人用不正當手段 脅迫上訴人簽署,並非上訴人心甘情願、意願之協議,故系 爭分管協議書為無效之協議。緣上訴人當時喪妻又需要照顧 4 名年幼子女,最小僅剛出生之雙胞胎,自顧不暇之際,被 上訴人找來代書製作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分管圖,要脅上訴人 簽署此協議,上訴人在不是自由意願的情況下簽署系爭分管 協議書,然被上訴人又不知感恩上訴人幫忙扶養被上訴人之 子女長大之恩,竟恩將仇報的來簽署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後, 原協議是被上訴人占有2 間作為廚房及餐廳使用,後來被上 訴人又多強占1 間,變成3 間作為廚房及餐廳使用,此為先 父所遺留之房屋,綜觀全體土地共有人及眾多的兄弟姊妹之 間,誠屬被上訴人最為橫行霸道之作為。
⒊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現在是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作為餐廳及廚房使用,被上訴人還有裝設門鎖。簽署調 解書以及分管協議書時,有乙○○、甲○○、黃財和3 人, 但上訴人當時沒有自由意願。當時上訴人是與訴外人黃財和 兩人共同經營公司,被上訴人是用公司所賺的錢去買一筆土 地,上訴人要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的告訴,因為被上訴人用 公司的錢去買土地,卻登記自己的名義,上訴人正在研議準 備要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為了要討這筆土地回來,被上訴 人壓迫上訴人說如果不簽署的話,就不將三分之一的權利給 上訴人。當初成立公司,資金是兩造父親提供,但實際上在 經營的人是上訴人及黃財和,被上訴人並沒有插手經營,只 是掛名而已。關於資金部分,被上訴人要提出證明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系爭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係兩造與與訴外人(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所公同共有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分管協議必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生效 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證人黃江理之證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兩造先 父黃永允所興建,黃永允去世後,依法由黃江理及全體兄弟 姊妹共8 人繼承。雖黃永允過世後,當時以嫁出去之女兒不 可分財產為由,由兒子自行分配黃永允之遺產,但並未取得 3 名女兒之同意。本件縱不論兩造之母親及3 位姐姐是否就 系爭建物及土地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 亦自承「此磚造平房之土地部分已由4 兄弟平均繼承」,則 系爭建物顯非兩造及訴外人黃財和3 人所共有。而分管協議 是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完全是針對他們3 個兄弟,使 用也是他們3 個兄弟,甚至裡面也提到如果之後分割也是他 們3 個兄弟去分割,完全沒有他大哥的部分。故本件分管協 議係兩造及訴外人黃財和私下所為,自非合法有效之分管協 議。被上訴人依據該無效之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仍屬損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全體共 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略以 :
⒈上訴人所提反訴為臨訟杜撰之詞,子虛烏有。兩造家父在被 上訴人18歲時胃疾手術之後不能工作,經濟全由大哥和被上 訴人持家,被上訴人20歲入伍新訓中心,1 個月後大哥便自 立門戶,而被上訴人26歲時家父往生,上訴人接入伍通知去 當兵,被上訴人的大兒子為69年次,何來幫忙扶養兒子之說 ?自兄弟分家,依三合院建物分配所屬方式及兄弟協議,另 有舅舅認同依3 兄弟協議分管,位置分配如分管圖。 ⒉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上系爭磚造平房,現在是被上訴人占有 ,作為餐廳及廚房使用,因為那裡過去分管的,是作為廚房 之用,上訴人從來沒有使用過該處,該處是屬於被上訴人使 用的,上訴人並沒有權利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當時簽署調解 書以及分管協議書,有乙○○、甲○○、黃財和3 人,實際 使用人就是這3 人,在隔壁靠近公廳的那間,就是上訴人使 用的房間。上訴人所稱公司的發起人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 財和出錢經營,連帳都是被上訴人在管,因為當時上訴人在 服役,沒有工作,我們才願意讓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並未出 資,如果上訴人說有出資,應提出證據,是否有出資,可以 調取公司的成立紀錄查證,如果有異議的話,可以找訴外人
黃財和來作證。出資的部分,是被上訴人用太太名義的票。 上訴人在父親過世的時候,沒有出到什麼錢,當時家裡沒有 什麼錢,都是被上訴人及大哥在賺錢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兩造父親黃永允過世時,母親黃江理及3 個姐姐就系爭建物 及土地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因此土地部分由4 兄弟平均繼承 ,惟當時因建物價值過低,且無須繳交房屋稅,故承辦之代 書並未將建物之所有權平均過戶給4 兄弟,此為代書之疏失 。
⒉系爭建物之實際居住人為乙○○、黃財和、甲○○及母親4 人,因此依據傳統三合院之分配方式,共同簽署分管協議書 ,此分管協議書不僅有兩造及訴外人黃財和同意簽署,且有 舅舅見證,母親黃江理更同意此分管協議並於協議書上蓋章 及手印。此一分管協議書實經兩造同意且針對系爭磚造平房 具各自之使用權,但上訴人卻多次違反協議,對被上訴人作 出侵權之行為,且經法院判決刑事妨害自由。若無此分管協 議,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財和將飽受上訴人之騷擾、侵犯且 無保障自身權益之依據。
⒊證人黃江理證述:房子是兒子們自己分的,然此會議是由兩 造母親召集主持,兩造及訴外人黃財和共同協議系爭建物如 何劃分各自的使用權,杜絕日後使用上的疑慮,在兩造及訴 外人黃財和皆無異議下訂立此分管協議,並且經兩造母親以 見證人身分蓋手印及印章無為證。
⒋系爭建物由黃永允之4 名兒子取得所有權,大哥黃福梓雖未 參與,然依據傳統三合院之分配方式,如分管協議所示北廂 房的區域即歸屬訴外人黃財和及黃福梓,且黃福梓亦於北廂 房分得區域放置其個人物品,對於系爭分管協議並無異議等 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對反訴提 起上訴及為前揭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㈠廢棄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部分,㈡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7月12日字第 9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09平方公尺及編 號B、面積35.6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遷出,將建物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 財和於91年4 月22日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時,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尚有兩造之母親黃江理及訴外人黃福梓、黃秀女、黃鶴
來、黃居治等5 人,縱黃江理與黃秀女、黃鶴來、黃居治4 人於被繼承人黃永允過世時拋棄繼承,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 尚有黃福梓1 人,故縱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亦因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對其餘所有權人不生效力云云。查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分管契約僅係共有物未分割 前,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之約定,即使分管 後,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之關係,與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不同, 本無須全體共有人共同以書面為之,分管契約得因共有人間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系爭分管協議書雖僅由乙○○、 甲○○、黃財和出面簽署,惟據被上訴人表示,其大哥黃福 梓於其當兵時即已離家,並經其表示兄弟怎麼分都好,渠等 係依傳統分法正房北廂房就是分給黃福梓和黃財和,南廂房 分給乙○○、甲○○。且系爭三合院4 個兄弟都有在使用, 大哥黃福梓只是把東西放在那裡,三合院有分二部分,黃福 梓、黃財和在北廂房及正房,乙○○和甲○○在南廂房一人 一邊,黃福梓和乙○○分的部分是一樣的房間規格,黃財和 、甲○○也分一樣的房間規格,這樣才有各自的出入,其母 黃江理住的地方就是黃福梓所分得大房的部分等語(本院10 6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本院卷頁74、89-90 )。上訴人則表示黃福梓沒有住 在那裡,有沒有放東西其並不清楚,乙○○、黃財和、甲○ ○都有在使用,如果依被上訴人所述,與其提出的分管契約 內容不同,黃福梓還是沒有在分管契約裡面,且系爭分管協 議是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完全是針對他們3 個兄弟, 使用也是他們3 個兄弟,甚至裡面也提到如果之後分割也是 他們3 個兄弟去分割,完全沒有他大哥的部分等語(本院10 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卷頁89-90 )。另依 據證人黃江理之證述「法官:B 、C 部分房子是誰蓋的?證 人:我先生黃永允蓋的。法官:你是否知道你先生過世之後 房子如何分?證人:兒子們自己分的,女兒嫁出去了沒有分 。法官:怎麼分的?證人:那時候是大家說好的。法官:你 有幾個兒子?證人:4 個。法官:4 個兒子分嗎?當時是自 己分的?還是大家說好的?證人:我不記得了。」(本院10 6 年8 月8 日勘驗測量筆錄參照,本院卷頁54-55 ),可知 訴外人黃福梓雖未參與訂立系爭分管協議,惟事實上系爭建 物之北廂房部分仍分配予黃福梓,現正由其母黃江理居住使 用,堪認此分管方式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依首揭說明,全
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自已成立生效,不因部分共有人未簽 署系爭合約書而有異。
㈡又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分管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 云屬實,惟如前所述,分管契約僅係共有物未分割前,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之約定,即使分管後,共有 人仍維持共有之關係,與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不同,本無須全 體共有人共同以書面為之,分管契約得因共有人間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生效。系爭分管協議既經兩造與訴外人黃財和共 同簽訂,其上並有渠等3人之簽名,則系爭分管協議對渠等3 人自屬有效,兩造及訴外人黃財和等3人即應受系爭分管協 議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以系爭分管協議未經訴外人黃福梓簽 名,系爭分管協議無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7月12日字第9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19.0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5.64平方公尺 之磚造平房遷出,將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㈢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 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反訴之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聲明,亦無理由,併予 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事項,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姚銘鴻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