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賴秋麗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貞宜
被上訴人 吳孟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員簡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
6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利息1萬元,並約定其中20萬 元於106年3月23日清償,另30萬元於106年4月1日清償,被 上訴人當日並先交付1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做利息之用,並 交付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發票日分別為106年3月23日、106 年4月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 為ND0000000、ND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因癱瘓在床,故委託其女即訴外人 賴玫杏分別於106年2月22日匯款20萬元、106年2月24日匯款 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上訴人於106 年4月13日以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 收受支付命令狀後,即前往上訴人家中協商還款事宜,兩造 並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允諾每月還款,並由被上訴人之女 擔任保證人,上訴人遂在支付命令聲請撤回狀上簽名,未料 被上訴人竟將協議書、系爭支票及支付命令撤回狀均攜帶離 開。若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之金額,被上訴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爰依 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 ㈡兩造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依證人賴玫杏於原審106年8月 15日言詞筆錄記載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近年陸陸續續向上 訴人借錢,且還款正常,直至106年2月間此筆借款未清償; 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6年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交付 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委由證人賴玫杏分別於106年2月 22日匯款20萬元、106年2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除於106年2月間借款時
,先交付1萬塊利息予上訴人外,被上訴人亦自認後來又有 交付1萬元利息予上訴人,倘兩造並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何須分次交付1萬元予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於原 審106年7月18日開庭時稱:「原告(即上訴人)要求1萬元 ,我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萬元」等語即明,且被上訴人 於原審106年8月15日審理時,亦表示帳戶係伊在使用等語, 豈可諉為不知?足證兩造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確有借貸契約 ,甚為明確。
㈢被上訴人謊稱「係106年4月才認識原告」、「不認識原告」 云云藉詞推託,與line對話紀錄不符且被上訴人所稱自相矛 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 人還傳送LINE給上訴人:「表示要找女婿為陳益壽、孫子為 陳瑋堅、陳瑋曜、陳瑋慶、女兒賴玫杏之偏名賴姵如等人、 要將支票返還拿給上訴人女婿陳益壽。」,足證被上訴人知 悉上訴人之女兒、女婿、孫子等人姓名,更知道上訴人、上 訴人女兒與女婿之住家位置,被上訴人豈可能不認識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對有無至上訴人處取走系爭支 票則閃爍其詞,惟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取走後,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則於LINE中告知上訴人,要把 系爭支票拿到上訴人女兒及女婿陳益壽家,足證被上訴人所 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㈣原判決謂「證人對於被告過去如何向上訴人借款、如何簽發 票據、如何交付票據給予上訴人,借款之人是被上訴人還是 鄭志雄等情,說詞一再變更」云云,即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 ,顯無理由:
⒈證人賴玫杏就「過去如何向上訴人借款」、「如何簽發票 據」、「如何交付票據給予上訴人」之問題,均業於原審 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說明明確,且原判決亦 認定系爭支票均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發,與證人賴玫杏之證 言相符,可知證人賴玫杏並無說詞一再變更之情。此外, 原判決中認為「證人對過去借款之人是被上訴人還是鄭志 雄等情,說詞一再變更云云」、「證人證稱:被上訴人每 次均向上訴人借款50萬」,但於轉帳紀錄中僅105年9月30 日、105年10月28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2月24日前後 分別轉帳4筆20萬元及30萬元金額(每次兩筆合計共50萬 元)的款項予被上訴人,即驟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惟查,依證人賴玫杏於原審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證言,可知證人賴玫杏並無說詞一再變更之情。 ⒉另上訴人於起訴狀誤載借款日期之原因乃係上訴人不熟悉 法律,將系爭支票上之到期日誤為借款日,且系爭支票上
之發票日係106年3月23日,上訴人亦誤繕為105年3月23日 ,顯係文字誤繕;又原判決以「證人表示被上訴人於106 年1月間去上訴人家中借款」,惟證人並未為此證詞、「 證人賴玫杏對於撤回支付命令之過程前後敘述不符,認證 人之證詞不可採」,惟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要求上訴人撤 回支付命令,撤回支付命令之過程與本案借貸關係是否存 在無涉、「證人為上訴人女兒,與上訴人同住,而本件上 訴人臥病在床,均由證人代為匯款,甚至曾以自己名義匯 款予被上訴人,堪認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惟查,上訴人 因癱瘓在床,由證人賴玫杏隨侍在旁,且均由證人代為匯 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 號判例意旨,自不能僅因證人賴玫杏為上訴人之親屬,有 利害關係,即否定其證言之憑信性、「其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06年8月24日方提出的LINE對話記錄,亦無任何可表 示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借錢之對話內容,無從證明兩造有 借貸關係存在」,惟查,網路通訊軟體(LINE)的軟體設 計,保留訊息係有時間限制,超過一定時間訊息即會自動 消失,而非上訴人不願提出,且上訴人亦有提供後期之LI NE對話紀錄、「上訴人長期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自應有 原因關係存在,而本件上訴人前稱上訴人匯款為借貸關係 已不為本院所採,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受領上開50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上訴人於本訴訟中稱106年2月22日及106年2月24日之 匯款金額屬不當得利,難以採信」,惟如被上訴人認其取 得上訴人之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應由其來證明「存在法 律上原因」,然原判決竟空言「原告長期匯款至被告帳戶 ,自應有原因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亦係空言否認借款 ,被上訴人如同採用幽靈抗辯,原判決卻仍採用其幽靈抗 辯。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此認定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認事 用法顯有誤會,亦顯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並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伍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相識;被上訴人長期將支票及帳戶借 予友人鄭志雄使用,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鄭志雄,嗣後即 會有人將錢匯入帳戶。鄭志雄於106年3月間死亡,被上訴人 於106年4月間接獲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通知,方前 往上訴人家中詢問本件始末。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亦隨即被領取,與被上訴人無涉抗 辯。
㈡伊與鄭志雄不是親姊弟,但他認伊當姊姊,伊才會將支票及 帳戶借給他,這已經很多年,至於他如何使用伊不知道。上 訴人所說LINE對話紀錄是106年4月28日收到法院通知後,因 為借款案件才有聯絡,以前都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與上訴 人簽什麼協議書;伊跟訴外人賴玫杏唯一一次接觸是收到支 付命令後用電話聯絡,之後用導航去上訴人家與上訴人及訴 外人賴玫杏談,之前從來沒有跟渠等接觸過;伊是跟女兒一 起去上訴人家,去才知道,上訴人是躺在病床上,伊跟上訴 人說:錢不是伊所借,是渠等沒有匯錢給伊繳這(支)票, 所以(支)票要還給伊等語。上訴人將支票還給伊,並要求 伊給上訴人1萬元,伊有給上訴人1萬元,拿回支票,並要上 訴人撤回支付命令。伊沒有答應要還錢,因為不是伊所借, 同年5月3日上訴人聯絡伊:其已收到法院通知,要伊過去拿 支付命令撤回狀影本等語;伊去到上訴人家時,只有上訴人 及隔壁一位歐巴桑在場,上訴人拿(支付命令撤回狀)給伊 ,並叫伊不要給隔壁歐巴桑知道。另匯款到伊帳戶的人有上 訴人及訴外人賴玫杏,伊不知道鄭志雄跟訴外人賴姵如(即 賴梅杏)金錢上怎麼往來,鄭志雄跟伊說支票到期前幾天, 訴外人賴玫杏會匯錢到伊帳戶繳這張支票,106年2月22日20 萬元,是支付106年2月23日30萬元、106年2月24日的30萬元 ,是支付106年3月1日的30萬元,雖106年2月23日差10萬元 ,但鄭志雄有拿10萬元現金給我補上去,此部分是根據伊借 給鄭志雄的帳戶及伊的甲存帳戶去比對而來。且借錢的事都 是鄭志雄在處理,鄭志雄的10萬元現金如何來的,伊亦不知 道,伊只負責讓支票到期時,甲存帳戶裡面有錢,而鄭志雄 要支付票款的錢會先轉到伊的支票帳戶,伊再從匯款帳戶轉 錢到支票帳戶,因為伊大部分是用網路銀行轉的,鄭志雄才 拜託伊去轉的。又系爭支票沒有入帳進來所以跳票,伊於 106年4月28日才去向訴外人賴玫杏拿回系爭支票等語。並聲 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賴玫杏代理上訴人分別於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4 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上訴人曾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6年3月23日、金額 20萬元、票號ND0000000號及發票日106年4月1日、金額30萬 元、票號ND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
㈢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持前項二紙支票,向本院對被上訴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8日經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2955號裁定准許在案。
㈣被上訴人收受前項支付命令後,於106年4月28日前往上訴人 家中,被上訴人取回上開二紙支票,上訴人並於支付命令撤 回狀上簽名,嗣由上訴人之女於106年5月3日向本院遞狀撤 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㈤訴外人鄭志雄為賴玫杏之學長,已於106年3月6日服食農藥 身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 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 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自須綜 合其他證據確定當事人基於何種主觀意思交付,始足判斷當 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及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 決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確實曾二次共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中,上訴 人亦曾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 上開說明,自無僅因交付款項及票據即可謂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必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事
實,此部分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固以其 女即證人賴玫杏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及兩造間於106年5月9 日所為之LINE對話為據,然上開LINE對話並無任何有關借貸 之話語,僅有"…叫姵如(賴玫杏之偏名)跟他說清楚…最 好陳益壽…都一起來…有空拿過來…叫姵如來還是我拿去… "等內容,自難採認;而證人賴玫杏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前後 不一,與上訴人所述復有差異,蓋上訴人自103年(西元201 5年)1月起即由證人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此有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原審附卷 可明,然證人卻於106年8月15日原審庭訊時稱:1年多前開 始經由其學長鄭志雄之介紹,被上訴人拿支票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以此賺取每月1萬元之利息云云,又無法說明利息 由誰以何種方式支付,及如何多次取得被上訴人之支票,故 證人所述實非無疑;況上訴人除無法提出協議書以實其說外 ,果如兩造間有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在被上訴人尚未為 任何清償之前,上訴人竟使被上訴人取回支票,且其手中又 無協議書之情形下,上訴人卻仍委由其女前往法院逕自遞狀 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在在有悖於常情。衡上各情,難謂上 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50萬元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被上訴人,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50萬元一節尚屬無據。 ㈢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給付 系爭5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50萬元之利益係欠缺給付目的, 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依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 50萬元之交付,無法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 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除上述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外,尚存有其他原因之可能,尚難僅因兩造間 無借貸關係即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參諸依證人賴玫杏所述上訴人係因其學長鄭志雄之關 係而得以此賺取借款之利息,是否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 人借款一節已難認定,如被上訴人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 匯款往來之使用,則上訴人交付系爭5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應 非全然無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 原因」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不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