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44號
CHDV,106,簡上,14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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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劉慧嫺
被 上訴人 容美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員簡字第18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嬸侄關係,同住於彰化縣○○鄉○○路 00號。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住 處,因小狗吠叫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故意而 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954元。上訴人除當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所 診斷出之「臉部、右小腿與右拇指擦傷,左臉頰、左大腿、 左上臂、左前臂挫傷」等傷勢外,經急診醫師建議前往門診 作細部檢查,而另經專科醫師診治後認定受有「頭部外傷、 頭暈、右下腹部疼痛、右側胸部挫傷」,及經中醫師認定受 有「頸椎痛」之傷勢,並經專科醫師於105年6月29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囑咐上訴人須休養4週。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經專業 醫師依法律、專業及職業倫理所為之合理判斷,並無任何偏 袒上訴人或其他欺瞞與違誤,故上訴人應至少得請求其於事 故發生前之薪資39,561元作為本件不能工作之損害。另上訴 人為護理人員,因上開傷勢無法勝任工作,失去擔任醫師助 手之工作機會,且傷勢嚴重休養甚久,上訴人備受痛苦,除 原審所判之慰撫金1萬元外,另再請求48,485元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逾前開金額本息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為了避免長輩傷心而期盼紛爭儘速解決, 故接受上訴人所請求之全額醫療費用,且不提起上訴,惟對 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 造成的仍存有疑慮。本件事發後警察曾來現場拍攝兩造受傷 部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部位不同,難認 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被上訴人所造成。 另上訴人於事發之前,已因個人因素而離職,其提出之薪資 證明並不可採,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54元,及自10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 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造成上 訴人受傷;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 有上開傷害犯行,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臉部、右小 腿與右拇指擦傷,左臉頰、左大腿、左上臂、左前臂挫傷」 傷勢等情,經被上訴人稱:不願爭執,但不是沒有意見等語 。查本件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據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 105年5月25日診斷書(見原審卷第34頁)、急診病歷(見本 院卷第72頁背面)為證,而本事件發生於105年5月25日上午 9時50分許,上訴人隨即於同日10時36分到達員林基督教醫 院急診就醫,並診斷出有上開傷勢,此傷勢亦與員警到場所 拍攝之傷勢部位大致相符,並與上訴人同日下午前往溪湖分 局舊舘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陳述之傷勢一致(見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25號卷第7頁、第13頁、第14頁) ,可認上述傷勢確實為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造成。六、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 外傷、頭暈、右下腹部疼痛、右側胸部挫傷」、「頸椎痛」 之傷害,並致其受有4週不能工作之損害;且本件原審慰撫 金審酌過低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29日之診斷書、正 道中醫診所105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為被 上訴人傷害行為所造成?㈡上訴人得否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 39,561元?㈢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敘述如下。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頭 部外傷、頭暈、右下腹部疼痛、右側胸部挫傷」、「頸椎痛 」之傷勢,並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自應就上開傷 勢為被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於105年5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經員警到事 故現場拍照完畢後,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前往員林基 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診治受有「臉部、右小腿與右拇指 擦傷,左臉頰、左大腿、左上臂、左前臂挫傷」等傷勢,並 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離院等情,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 25日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 宗查證屬實。嗣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6月3日、6月27日 、6月29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醫師診斷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右下腹部疼痛、右側胸部挫傷 」之傷勢,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29日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5頁);另上訴人又於105年6月3日至正道中 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椎痛」等傷勢,而有「自 即日起8天期間要在宅安靜療養」等情,有正道中醫診所105 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 ㈡上訴人固稱:上開傷勢均為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傷害行 為所造成等語。惟上開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25日診斷書 所載之傷勢位置,與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29日診斷書、 正道中醫診所105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均不 相同;且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29日診斷書所載「頭部外 傷、頭暈、右下腹部疼痛、右側胸部挫傷」與105年6月3日 正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痛」之受傷部位,均曾 在上訴人105年5月25日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時,經 急診醫師診斷上訴人之意識(Consciousness)、頭部( Head)、頸部(Neck)、胸腔(Chest)、腹部(Abdomen) 等部位均無異常,有上開急診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 頁背面),可認急診當日上訴人之頭部、頸部、胸腔、腹部 等部位均經醫師檢查後並無明顯外傷。
㈢上訴人另稱:其於事發2日(105年5月27日)前往家醫科就 醫,經醫師建議轉診神經外科等語,並提出轉診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轉診單上未載明就醫、 轉診之原因,無從僅從轉診單判斷上訴人同年5月27日是否 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前往家醫科就醫,亦無從判斷其轉診 至神經外科之原因是否為治療本次事故所致之傷勢。另佐以 兩造於事故後立即通知員警到場,經到場員警拍攝兩造受傷 部位照片,上訴人所顯示其受傷之部位為手肘、臉部、腿部 等外傷(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25號卷第 14頁至第15頁、第34頁),以及上訴人於事發後前往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未曾提及其受有胸部、腹部、頸椎之傷勢;另 上訴人急診當日亦未經醫師診斷出上訴人有頭部(除臉部) 、胸部、腹部、頸椎部位之外傷,而難認定員林基督教醫院



105年6月29日診斷書、正道中醫診所105年6月3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為被上訴人105年5月25日傷害行為所致。 ㈣故從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除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25日診 斷書所載之傷勢外,其餘傷勢均難認定為被上訴人傷害行為 所造成,是上訴人所提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29日診斷書 所載「建議休養4週,不可提重物」之診斷結果、正道中醫 診所105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自即日起8天期間要在宅 安靜療養」之診斷結果,均係醫師針對其他傷勢部位所為之 醫療判斷,無法作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害之 證明。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39,561元,難認 有據。
八、本件慰撫金之審酌,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已來臺灣居住15 年,卻仍以暴力排解自身不滿情緒,並對上訴人言語攻擊, 事後亦無悔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休養甚久,再觀 以被上訴人收入高於上訴人兩倍,故再請求慰撫金48,485元 等語。惟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 程度、身心痛苦情形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並審酌被上訴人先行攻擊上訴人 ,導致雙方進而互毆,分別受傷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 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為1萬元,已就前開量定非財產上損害 應斟酌事項詳加審酌,經核並無不適當或過低情事。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8,046元及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書參、二、 ㈠部分中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等字,其 中「車禍」兩字顯屬誤載,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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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