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01號
CHDV,106,監宣,301,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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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孟佳 
相 對 人 陳鳳  
關 係 人 陳孟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子。相對 人罹有甲狀腺亢進疾病,並經醫師診斷罹有帕金森氏症,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仍在治療中,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詢問 ,均無反應,且坐輪椅、包尿布、插導尿管、四肢呈萎縮狀 態,已記明筆錄在卷。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目前眼睛 可自行張開,但少聚焦,無表情變化,其嘴持續不自主抖動 ,但無法發出聲音,被安置於輪椅上,下肢全攤不動,上肢 亦僵硬無力,僅能輕微抖動,無法聽從指示為正確肢體動作 ,對於聲音沒有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醫 學上診斷為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無法獨立完成基 本生理需求,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判定相對人「有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其程度達重 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 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 准許。
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子,相對人之女 陳孟涵、姪陳孟維、外孫孔宥翔、孫女陳筱妮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47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49歲,彼此關 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亦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 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 規定,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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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