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98號
CHDV,106,監宣,29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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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楊郁芳
相 對 人 阮鴻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阮鴻吟對於吳瑞娟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834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0/10800土地,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3年3月21登記、收件字號彰字第006535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萬元,債務人吳瑞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阮鴻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鴻吟因老年失智,精神耗弱已達無 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為監護宣告確定在案,並選定相對人之妻即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阮旭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緣相對人與訴外 人劉文滄陳賴淑媛、陳常豪對訴外人吳瑞娟共有債權130 萬元,相對人應有部分為45萬元,並以吳瑞娟所有之彰化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彰字第006535號抵 押權設定擔保,現訴外人張鴻圖已代債務人吳瑞娟清償前開 債務130萬元,相對人應有部分45萬元亦已受清償,應就其 所受擔保之抵押權為塗銷,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相 對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相對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阮旭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業已會同 關係人阮旭初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事實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影本、確 定證明書、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監宣 字第175號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劉文滄



陳賴淑媛、陳常豪對訴外人吳瑞娟共有債權130萬元,並 以吳瑞娟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現訴外人張鴻圖已 代債務人吳瑞娟清償前開債務130萬元等情,亦有其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收據、相對 人存摺等影本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受清償完畢 ,自有必要依法塗銷對於訴外人吳瑞娟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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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