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江鴻洲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林阿暖
關 係 人 江秀均
江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阿暖(女,民國三十六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江鴻洲(男,民國六十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鴻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阿暖(女,36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 相對人近1、2年來記憶力逐漸變差,且於105年4月間發生車 禍後認知功能明顯更差,經醫診斷為失智症,現仍行為混亂 及現實判斷力出現問題。茲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事宜,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江鴻洲為相對 人林阿暖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江秀卿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本院於10 6年12月21日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會同醫師進行鑑定,相對人尚能回答法官之簡單提問,惟 對於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明顯缺乏乙節等情,另經鑑定人
即該院丁碩彥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目 前因日常生活功能有部分功能退化,可以在部分監督下自理 生活,但無法從事原本賣水果的工作,意識尚清楚、注意力 不佳,說話溝通難以理解,且內容簡短,思考內容較簡化, 且不知道或忘記的事,傾向答非所問或胡言亂語,例如法官 問其皮包錢的金額,相對人未認真清點,即隨意回答錯誤的 金額。鑑定過程發現記憶力退化,定向感障礙,語言及思考 內容簡化,甚至有胡言亂語等判斷力障礙的情形,自理生活 功能也下降,需要家人協助洗澡穿衣及處理尿失禁。以相對 人過去做小生意的能力相較,顯有退化的情形,另參考彰濱 秀傳醫院精神科的診斷書,相對人應該屬於輕度失智症無誤 。雖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力,尚未達到全面喪失 的情形,但是與一般人相較,已有明顯障礙,鑑定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足徵相對人雖較於普通人之處理事務能力程度為低, 但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且前揭彰化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亦與本院判定一致, 另聲請人於鑑定時亦表示:倘相對人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 聲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故本院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江鴻洲為相對人林阿暖之長子,現相對人平 日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負責照料扶養,聲請人應能負擔相 對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聲請人江鴻洲為相對人林 阿暖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