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67號
CHDV,106,監宣,26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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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
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代 理 人 鄭雅欣
相 對 人 曾瑞和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瑞和(男、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 者,未滿周歲即遭遺棄在臺中育幼院,後經臺中市政府轉介 至伊處接受照護,目前無可聯繫且願協助處理其事務之親屬 ,考量相對人無危機意識,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判斷是非善 惡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維護相對人之自身安全與權益,爰 聲請裁准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臺中市政府為其 監護人,同時指定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 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 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 事件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 項分別規範明確。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 證他字第 1 號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又本院在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其雖可說出自身姓名 ,惟對於確切出生日期、居住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或為不 知,或部分言語不清,或僅為傻笑,有卷附本院訊問筆錄為 證;復經本院囑託梁孫源醫師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有唐氏症病史,活動能力正常,進食、如廁、盥洗均 可自理,但診斷其有重度智能障礙,有構音障礙,理解力有 限,無法深入會談,時常答非所問,其立即記憶、近期記憶 、遠期記憶、時間與地點之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 ,皆有重度障礙,認知功能檢查之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 分6 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 分,有重度認知 功能障礙,評估其認知發展能力尚不足6 歲,生活上長期需 人監護照顧,又其對金錢、金融無概念,無法辨識百元鈔或 千元鈔,不會使用提款卡或金融卡,無法自行外出購物,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而唐氏症併重度智能障礙為慢性持 續現象,相對人在機構接受照顧及簡單工作訓練多年,仍屬 重度智能障礙,未來恢復的可能性很低,評估相對人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 年11 月17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31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成年監護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循此,相對人因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堪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為棄兒, 未婚,無子女,未能查得其他親屬,而彰化縣政府表示略以 :相對人每年之福利身分,皆由戶籍所在地政府列案復查審 核通過,持續提供住宿式機構照顧費用於相對人教養所需之 用,若要維護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之權益,建議由戶籍地 政府擔任其監護人等節(見院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則函覆:關係人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受該局委託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見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對於本件由財團法人弘道老 人福利基金會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意見(見院卷第35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宜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 金會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尊嚴與健康,安 定其生活並保障其權益;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長期負 責實際照護相對人之起居生活迄今,故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對 於受監護人曾瑞和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財團法人彰化縣私 立慈生仁愛院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揭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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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