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
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代 理 人 洪千喻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王平安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平安(男,民國九十二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臺中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平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智能障礙輕度,為臺中市 政府轉介。相對人之母為精神障礙,現安置於精神護理之家 ,父親目前已過世。考量相對人無危機意識、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判斷是非善惡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茲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與權益維護,爰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為相對人 王平安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據,且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至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會同醫師進行鑑定, ,且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稱彰化醫院)會同醫師進行鑑定,訊問相對人年齡、就學
及運動情況、與室友相處狀況等問題,尚能回答自如,惟對 於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另經鑑定人即該院李景嶽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 為相對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學習能力較差、自我照顧能力 亦不佳。因自幼無法自理生活、案家又缺乏照顧相對人之能 力,故自6歲起即被安排於彰化縣慈生仁愛院收容照顧迄今 。相對人日常用品及三餐需他人供應,又因數字概念及計算 能力均不佳,因此亦不會獨自使用金錢購物。平日在院方安 排及提供交通下可至社頭鄉之國立彰化啟智學校就讀,但缺 乏自我安排能力,不會自行搭車、亦不會自行外出。平日在 仁愛院內或學校內之活動,大多有老師予以陪伴或協助指導 。惟相對人可自行進食、如廁、或執行個人清潔衛生。依相 對人病史病症,及鑑定時的精神狀態,目前其心智狀況,屬 輕度障礙範圍之智能不足表現,其數字概念及計算能力較差 、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亦不佳,因此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 解與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弱,無法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 之事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論認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 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相對 人雖較於普通人之處理事務能力程度為低,但相對人非完全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且前揭彰化醫 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亦與本院認定一致,職是,爰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王平安之父已身亡,母親則有精神障礙,事實 上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外,亦無從聯繫其他相關 親屬等情。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任 監護人(臺中市亦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臺中 市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授社工字第1060255498號函附卷可 稽),能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臺中市政 府為相對人王平安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平安 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