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
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代 理 人 洪千喻
相 對 人 林舜仁
關 係 人 林玉娟
林利餘
林秀貞
林正釗
林育彰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代 理 人 黃郁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舜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玉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現任法定代理人:楊振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相對人父親已死亡,母親及妹亦為智能障礙者, 相對人與其妹均安置在聲請人處所,其餘親屬失聯。為維護 相對人自身安全與權益,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建 議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 現安置在聲請人處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中 華民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點呼無反應,眼睛會四處張望。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 初步判斷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 。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 要素):智能障礙。障礙程度:極重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 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學 習能力差、言語表達能力差、自我照顧能力亦差。因無法自 理生活,故自16歲起即被安排於彰化縣慈生仁愛院收容照顧 迄今(已逾20年)。個案個人清潔衛生需他人督促或部分協 助,三餐需他人供應,不會自行出門,又缺乏正確數字概念 及簡單計算能力,因此亦不會金錢購物。個案平常在院內老 師帶領下僅可做些簡易清潔勞動,但多數時間都獨自閒坐或 院區內走動,缺乏自我安排。2.身體狀態:個案為39歲男性 ,中等略瘦身材,外觀大致正常,但其口腔衛生較差。個案 可自行張開雙眼,可自行開口(但多只發出簡短單音),亦 可自主其肢體動作,惟肢體協調性較差。於言語測試部分, 個案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 案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3.精 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清醒/因理解能力差、言語表達差 、反應較慢,故溝通性差。⑵記憶力:無法施測。⑶定向力 :無法施測。⑷計算能力:缺乏數字概念,簡單計算亦無法 完成。⑸理解、判斷力:差,簡單的問題亦無法回答。⑹現 在性格特徵:退化、稚氣。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 、妄想、異常行動等):退縮、常轉頭不答話、亦常自笑。 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已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 礙手冊。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判斷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林舜仁先生目前心 智狀況,言語溝通能力差,對於外界刺激反應不當。因罹有 極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 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 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㈣回復
可能性說明: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 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 能性低。2智能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06年11月8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未婚,其父已死亡, 母親及二妹為智能障礙者,關係人林玉娟為其大妹,關係人 林利餘、林秀貞、林正釗、林育彰為其姑姑、伯父及叔父等 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政府106年10月13日府社身福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可參。聲請人雖主張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 ,惟彰化縣政府上開函表示:相對人之社會福利身分,每年 皆由親屬代理至公所提出申請,經彰化縣政府審核予住宿式 機構安置補助,另與戶籍地村長聯繫表示,相對人於教養機 構期間相關協處事宜,關係人林玉娟會騎機車前往機構配合 辦理,最近一次約半年前左右,相對人尚有胞妹林玉娟與母 共同生活,另有姑姑伯叔等數人,請於親屬間選擇最適任之 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至於關係人林玉娟雖陳述其身體不好, 沒有能力照顧相對人等語。惟其未與相對人同住,尚難以此 為由認林玉娟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本院斟酌後認為關係人林 玉娟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而相對人住在聲請 人處,由聲請人照顧,由關係人林玉娟及聲請人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林玉娟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