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
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代 理 人 洪千喻
相 對 人 陳雅蘭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雅蘭(女、民國六十年五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 者,由祖母照顧長大,祖母於95年間過世後,相對人即在伊 處所接受照護,但目前已無可聯繫且願協助處理其事務之親 屬,考量相對人無危機意識,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判斷是非 善惡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維護相對人之自身安全與權益, 爰聲請裁准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為 其監護人,同時指定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 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 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 事件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 項分別規範明確。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 證他字第 1 號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與戶籍謄本 等件為憑(見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又本院在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其雖可說出自身姓名,惟 對於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悉 皆不知,有卷附本院訊問筆錄為證;復經本院囑託梁孫源醫 師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84年間即領有中度 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活動可自理,可簡答簡 單問題,但無法深入會談,對於無法理解的問題沉默不語, 理解力有限,其立即記憶、近期記憶、遠期記憶、時間與地 點之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皆為重度障礙,經濟 活動能力亦屬重度障礙,對金融並無概念,不會使用提款卡 或金融卡,亦無法自行外出購物,其認知功能檢查之迷你心 智量表(MMSE)得分3 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 3 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評估其認知發展能力尚不足6 歲,其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 診斷其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生活上長期需人監護照顧,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而智能障礙為一種持續現象,相對 人已成年,在機構接受照顧及簡單工作訓練多年,未來恢復 的可能性很低,評估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節 ,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 年11月17日彰醫精字第106050 031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見院卷第 28頁至第30頁)。循此,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揆 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無 子女,其父親之真實姓名未經戶籍登載註記,其母親陳瑞米 則於102 年8 月23日受監護宣告,關係人即同母之弟江有富 亦於102 年4 月29日受監護宣告(見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 ,自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 之各該親屬,迄無何人陳報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公文通知、送達回證附卷可考
(見院卷第61頁至第90頁),衡以各該親屬或對相對人未加 聞問,或未曾探視照護相對人,情誼已見淡漠,對相對人之 生活起居、財產狀況或亦甚為陌生,倘如逕予指定該等親屬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難認其等 可得勝任而善加照護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關係人彰化縣政 府具狀請本院自相對人之親屬間選擇最適宜之人擔任監護人 等語,難以憑採。又經考量彰化縣政府屬於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2 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內部設有社會福利、法制、 財會、社工等專業單位,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 豐富,對身心障礙者之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 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務最為熟悉 ,認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尊嚴與健 康,安定其生活並保障其權益;而聲請人則為社會福利機構 ,自95年間起即負責實際照護相對人之起居生活迄今,故本 院認選定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彰化縣政府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揭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