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57號
CHDV,106,監宣,157,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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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蔡秀美
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  陳明傑
關 係 人  陳明元
       陳錫英
       陳錫煌
       陳錫銘
       陳明輝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代 理 人  蕭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陳錫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明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 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各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 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 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前配偶陳明元之弟,患有智能及語言機能重 度障礙,於87年2月9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監護 宣告),並由陳明元及聲請人共同監護。相對人父母均已死 亡,相對人自92年起居住在彰化市慈愛教養院,在此之前流 落街頭,聲請人將其安排至慈愛教養院住院療養,雖由陳明



元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但陳明元並未實際保護相對人 ,都是聲請人在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務,並到教養院 探視關心相對人,給付相對人零用錢。惟聲請人與陳明元業 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3號判決離婚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已無姻親關係,實不適宜繼續擔任監護人,為此聲請改定 監護人。
㈡相對人之兄弟姊妹有陳明元陳錫銘陳錫煌陳明輝、陳 錫英,僅陳錫英曾至慈愛教養院探視相對人一次,並給付新 臺幣1萬元,其他人均未曾探視相對人。且相對人與其他兄 弟姊妹共同繼承父親之遺產,基於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相對 人之兄弟姊妹等人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亦 無其他相互往來之親屬。故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由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較符合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7年2月9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由聲請人及陳明元共同監護,陳明元並未實際保護相 對人,亦未曾探視相對人,都是聲請人在處理相對人日常生 活相關事務,聲請人與陳明元已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3號 判決離婚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3號判決等為證,並有本院 所調取之86年度禁字第57號裁定原本在卷可稽(該事件卷宗 已逾保存期限銷燬)。關係人陳明元經通知,並未到場表示 意見。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已不具姻親關係,不適任監 護人,陳明元亦有不適任情形,而聲請改定監護人,應屬有 據。
四、次查,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為適當,然此經彰化縣 政府106年7月13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232655號函表示:原共 同監護人陳明元之資格未被剝奪,由其擔任監護人亦非不可 ,受監護人有多名兄弟,其兄陳明輝身為連帶保證之債務人 ,有財務之困難,確實有不適任之理由,受監護人仍有其他 手足陳錫煌陳錫銘陳錫英,基於親情關係,由上開手足 中選任監護人應更妥適等語。而經本院訊問相對人之兄弟姊 妹意見,陳錫銘陳明輝陳明元並未到場表示意見,陳錫 英、陳錫煌表示可擔任監護人。另陳錫銘自59年7月10日起 申請公費養護床身分長期安置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乙情, 業經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6年8月18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在卷。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兄弟姊妹與相對 人均有繼承遺產之利害關係,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乙情,固據



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判決 為證,惟監護人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係包含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相關事務,民法對其權利義務已有 規範。另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如有法律上利害衝突,係屬是 否選任特別代理人與否,不能因此即認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均 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㈡再經本院囑託主管機關訪視,依財團法人台中巿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報告,陳錫英陳錫煌 表示若彰化縣政府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較傾向由陳錫英擔任 監護人,陳錫煌擔任會同人,若陳明元陳明輝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願無條件退出等語。而慈愛教養院之社工則表示 就自己之印象,過去相對人之事務大多由聲請人處理,關係 人陳明元未曾與機構聯繫,或至機構探望相對人。較常拜訪 相對人的是陳錫英,再來是陳錫煌,印象中未看過相對人其 他手足前來探視相對人等語。依該基金會評估「目前關係人 陳錫英陳錫煌二人雖與陳明傑互動頻率不高,但若論協助 處理相關行政、監護事宜,本會認為目前客觀上關係人陳錫 英、陳錫煌仍有擔任監護人、會同人職務之能力,惟目前本 會僅能就部分當事人進行訪視,無法全盤瞭解所有關係人之 意願及想法,因此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 等語。另依陳錫銘之狀況,應無擔任監護人之可能,陳明輝陳明元則無法進行訪視。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巿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所附訪視報告及調查回覆單可參 。
㈢本院審酌彰化縣政府、關係人陳錫英陳錫煌之意願,參酌 上開訪視報告,認為關係人陳錫英為相對人之大姊,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再聲請人主張由彰 化縣政府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亦屬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本院改定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彰 化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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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