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25號
CHDV,106,消債清,2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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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洪崧富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崧富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有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2,668,344元,前經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 身體狀況欠佳,已無法駕駛計程車謀生,每月生活費由長女 給付8,000元,及其餘子女之低入及家扶中心補助各7,815元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另聲請人名下有汽車及因繼承而 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金融機構、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車輛買賣讓渡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憑條、電子發票證明聯 、收據、繳費憑證、診斷證明書、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 稽徵所查得聲請人104、105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台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 稽,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為憑。



㈡審酌聲請人按月由長女給付8,000元及其餘三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89年次及87年次雙生子)之低收入及家扶中心補助 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堪認聲請人無固定收入可資清償 上開債務。且其名下有汽車及與他人公同共有2筆土地(權 利範圍分別為:公同共有6,000分之223、全部;共有現值分 別為513,460、724,2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債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原因與必要。
四、復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清算,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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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