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86號
CHDV,106,消債更,8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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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至誠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 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 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共新台幣(下同)2,154,71 3元,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調解,雖勉強可負擔調 解方案,惟該方案並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如加計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務,即無法負擔,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 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為債務清理事件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因未能納入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水電費收據、加油發票、電話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 汽車保險單、汽車行照、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在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閱勞保局電子閘 門投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0 4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 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四、次查,對於房屋租賃契約部分,聲請人固主張係向其叔父承 租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房屋,並稱該房屋租金 為1萬元,因叔父怕所得稅總額之級距調高,故另簽房屋租 金為5,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並載明超過所得稅級距,由 聲請人負擔(詳106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云云。然光明街 100巷22號房屋為聲請人之父周河清及周河南、周河焞、周 河松、周經筆、周育朱、周美身等人所共有,此有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憑,何以僅由第三人周河松收受租金,況聲請 人之父亦設籍於該址(詳參聲證16),則聲請人是否實際支 出房屋租金,即非無疑。且聲請人之父周河清另與他人共有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此亦有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由聲請人之配偶謝幸紡、子女周伯均周伯良設籍於該房屋(參聲證16第2頁),又聲請人之母周 余秀雲另設籍於員林市○○路00號之房屋(參聲證16第3頁 ),顯見聲請人應有其他住所得以居住,非僅得承租上開光 明街100巷22號房屋。再者,聲請人原居住處所與配偶、子 女所設籍之處所相同,即員集路2段492巷52號房屋,嗣於99 年9月10日始變更至光明街100巷22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參酌聲請人106年11月23日到庭陳述「我們之前住在那 裡(指上開員集路房屋),後來我們自己買房子出去住,但 我做生意失敗,自己的房子被拍賣,後來回去住我爸媽的住 處」等語,足見聲請人確有父母之房屋可以居住使用,則聲 請人實無另行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有房屋租 賃,並支出房屋租金乙節,即難採信。末查,聲請人所提郵 局存摺(聲證18)有所得補助15,000元之紀錄,惟聲請人於 本院106年11月23日訊問時否認其有領取補助款,顯見並未 完全據實陳述,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 之情事,已影響本院審核其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之情事,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故其更生之聲請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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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