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莊來春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部分:
(一)查原告與被告就愛牠寵物用品店附設成愛動物醫院裝修工 程(工程地點: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下稱系 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9日定有承攬契約乙 份,依契約第四條第2款約定,工程總價採實作實算,惟 於工程完工後,被告拖詞不願給付工程款,嗣經兩造合意 選定之鑑定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被告應給 付之工程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6萬8,000元整,扣除 被告原已給付之36萬8,000元,其應再給付原告80萬元( 計算式:1,168,000-368,000=800,000),惟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後經原告於106年1月4日寄發存證 信函再次催告,並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工程款,遽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1月5日經被告收受後,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主張給付工程款,與自106年1 月9日起應負之遲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應受兩造鑑定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翻異,依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104年度上字第600號等判決 意旨,本件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及品質鑑估鑑定之爭議 ,係由被告主動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申請,此參鑑 定報告書第5頁之鑑定要旨略稱:「申請單位(甲○○) …因委託禾境室內設計乙○○施工後產生施工品質爭議與 工程數量爭議相關議題,申請單位特請本公會…依客觀公 正之工程技術專業知識予以鑑定」可稽,原告當時亦同意 允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多次出席相關會議,可認兩 造係在起訴前,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 以合意,原告亦係依鑑定結果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雙方均應受上開調查證據之證據 契約之拘束,被告之主張要屬無理由。況工程完成後,被
告已經開始使用了,危險及利益都已移轉,原告就施工的 項目及內容,就以鑑定報告內容為佐證。
(三)依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6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以及民 法第514條規定,否認被告就工程項目之答辯,並陳述如 下:
⑴磁磚工程:
①項目1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項,有黏貼不確實,多 處中空而有脫落之虞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茲否認之。又被告或謂鑑定意見認為此部分有「門框收 邊不平整,柱子收邊條搖。磁磚勾縫寬度不一」等瑕疵, 被告已另行僱工修繕瑕疵因而支出25,000元等語,然查, 縱有上開瑕疵,被告並未定期命原告修補,已不得向被告 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又被告之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損 害賠償等請求權,自鑑定單位做成報告迄今早已超過一年 ,被告上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是被告前開主張亦為無理 由。退步言之,鑑定結果將原總價59,925元減列為52,925 元,減價7,000元,顯已將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之因素考 量在內,被告主張應減價25,000元,亦為無理由。 ②項目2、3部分:項目2之工項,鑑定結果並未予以計價, 項目3之工項,鑑定結果全部認列,是依鑑定意見,並未 認定有何影響使用之瑕疵,被告自應受鑑定意見之拘束。 餘項目4~10,則無意見。
③綜上所陳,就本工項被告應依鑑定意見全額付款。 ⑵現場實收實付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被告主張因 原告單據不明,故應全數剔除云云,惟查,依鑑定意見, 此次鑑定係以承攬人提交之請款單及進行現場尺寸量測決 定工程數量,單價則係依鑑定手冊之單價予以調整,是此 部分鑑定單位顯已將現場工程數量及價格因素均已考量在 ,並作出減記金額之建議,故被告亦應同受鑑定意見之拘 束。
⑶泥作工程:
①外牆面水泥粉刷整平(細面及粗面):此部分被告係主張 因表面粗糙不平影響施工,且未達防水效果,形同無用之 施工,致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等語,然查,所謂「表面粗糙 不平影響施工,且未達防水效果,形同無用之施工」並非 鑑定意見,且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茲否認之,且縱 有上開瑕疵,被告未定期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請求修補 之必要費用,另被告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理由同上,不另贅述),被告前開主張
為無理由。
②牆面打底修補垂直水平:此部分被告係主張原告實際上並 未進行任何泥作修補云云,然查,依鑑定報告內甲○○( 即被告)意見欄:係主張:「此項目一般包含在施工(整修 /貼磁磚)範圍內,不應該另計費。」,被告當時並未否認 被告有施作此部分工項,而僅係認為不該另外計價而已, 且依鑑定意見暫估說明係認為:「老舊建築進行整修時, 確實有很多建物其牆面因垂直度有問題而必須增加打底費 甩」因而全部認列原告主張之費用,可認原告已確實施作 ,被告主張剔除,亦為無理由。
⑷室外油漆工程: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缺乏應有品質,自應 剔除而不應請求云云,然查,鑑定意見係認為:「防水施 工品質部份好部份不好,對定作人日後之工程與維護造成 困難,數量依本會量測,單價依減價收受5成允收。」, 故在此工項,鑑定意見均已考量相關因素,被告主張全數 剔除為無理由。且查,被告未定期請求原告修補,當不得 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另被告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理由同前。
⑸鐵皮屋頂:此部分被告主張全數剔除亦為無理由,原告之 主張大致同上,鑑定意見已將被告主張、工程數量、品質 等因素考量在內,被告應受鑑定意見之拘束。
⑹油漆(室內):
①室內油漆(牆壁):被告主張原告施做之此工程,或有批 土不確實,或有油漆未附著而脫落,或有漏未油漆及減少 工序等瑕疵云云,然查,此並未為鑑定意見所採,且鑑定 意見係認為:「數量為經現場量測,單價依鑑定手冊及本 會標準裁處。」,並未認定原告之施做有瑕疵,亦非建議 被告減價,是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②牆壁介面防裂布補強:此部分鑑定意見最後係認為:「莊 小姐需要使用抗裂布的地方沒有很多」,故減列此部分費 用,並非認定原告未施作。
⑺將來磁磚修繕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茲否認 之。
⑻結論:被告前開所述,均無理由,被告應按鑑定契約之意 見,核實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80萬元。
(四)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 決議意旨,本件假設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有瑕庇,然被告應 先行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惟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已不得主張上開權利,自無何權利可供向原告主張抵銷,
況依兩造合意之鑑定契約即臺灣省土木技師之鑑定意見, 亦已考量原告工作物完成之情形,就部分工項,予以減價 ,被告拒絕給付其餘之報酬亦屬無理由。另否認被告上開 陳稱原告無再予修繕之可能,被告仍應舉證曾定期命原告 修補,因被告一方面否認兩造合意鑑定結果,對其無拘束 力,又認為鑑定時,原告已無修繕之可能,被告前後相互 矛盾。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不僅施工延宕,部分工程未如期完 工,更有未施作予以請款;或施作內容與請款項目不符; 或報價浮濫,偏離市場行情;或施工粗糙,瑕疵嚴重等情 事。從而,被告基於居住使用安全及避免損失擴大考量, 不得不自費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數量與 品質進行鑑定,並非無條件同意鑑定之結果。至於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建議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前,雖曾邀集兩造到 場表示意見,並行協調;惟被告當場已就部分請款項目主 張原告未提供相關可資勾稽之憑證或有重複計價請款等情 ,被告鑑定前、後均未同意依鑑定金額付款,故兩造並未 達成任何工程款給付之合意。換言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就系爭工程之數量與品質之鑑定報告,僅具建議性質, 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如鑑定結果附件六、十等所載:「 ...然因無法確認單據憑證,經鑑定說明會討論後建議減 計如附件十。」、「...建議本案完工工程之建估/結算為 新台幣壹百壹拾陸萬捌仟元整」,況依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爭執之雙方於訴訟前或訴訟 中必須就鑑定人及鑑定內容達成具體協議,嗣後鑑定結果 始有拘束雙方之效果,是原告仍應就其請求負舉證責任, 尤以全無單據憑證之「現場實收實付部分」,蓋鑑定機構 與鑑定內容係由被告委任及指定,並非由兩造協議之結果 ,兩造尤未於鑑定前合意鑑定結果有拘束之效力,尚難逕 依鑑定報告建議金額,主張被告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 。次查,原告因施工品質良莠不齊,甚有未符正常工序或 瑕疵嚴重不堪使用者,致被告須另行鳩工修復或重新施作 ,此鉅額損失,被告非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或為抵銷之主 張。
(二)另就爰依上開公會製作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工程數量及品質鑑估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工程費用總表 所列項目逐一答辯如下:
⑴磁磚工程:
①項目1:此為系爭房屋七間浴廁壁磚黏貼工程(不含浴廁
地磚),由於磁磚及所需材料系被告提供,故原告所得請 求者,僅有施工費用而不含材料費,合先敘明。又原告浴 廁壁磚黏貼不確實,致多處呈現中空而有脫落之虞(此瑕 疵鑑定技師未發覺),此部分原告不僅不能請款,更需賠 償被告僱工重新施作所增加之損失,依鑑定技師附註說明 「門框收邊不平整,柱子收邊條搖,磁磚勾縫寬度不一」 等節,足證原告施工瑕疵確有可歸責事由,縱鑑定技師建 議減價7000,除不美觀外,亦有礙門扇關閉之密合度,被 告另行僱工應屬必要,因而支出「一至五樓廁所門框收編 (為邊之誤繕)修繕7間」新台幣(下同)25,000元,, 扣除鑑定技師建議減收支7000元,差額18000元為被告所 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或第495條規定,主張減少 報酬或損害賠償,亦得主張與原告該項工資抵銷,換言之 ,原告就此項目至多僅能請求27,925元工資。 ②項目2、項目3:此為系爭房屋七間浴廁地磚貼合工程之工 資,依鑑定技師附註說明,有「廁所地磚磁磚沙子沒有結 塊,彈泥未確實黏在地板上」之嚴重瑕疵,此瑕疵將造成 浴室地板無防水功能及日後地磚鬆動破裂之危險,故原告 該項施工不僅無益、更屬有害,核屬不符通常效用之給付 ,此部分原告之請款,尚難准許。
③項目4至項目10、雖有不符被告傕用及品質要求,惟因金 額較小,且鑑定技師已將部分瑕疵予以扣款,故被告不再 爭執。
④綜上合計,原告磁磚(貼磚)工程之款項為69,700元(22 950+2500+33750+4000+4000+2500)。 ⑵現場實收實付0000-0000、0000-0000:此大項,原告完全 未提出可供認訂貨勾稽之證明,故鑑定技師附註說明「本 大項依工程慣例確認是否為工程所需要與合理,因無法確 認單據憑證,經鑑定說明會討論後建議減記如下」,即扣 除78,495元,給予78,428元(減約五成)。惟核對原告請 款細項,不僅有無各項處所、費用不明,且原告承攬系爭 房屋裝修工程,本應自備施作工具,並自行預估及調派人 力,何來購買施工器具或加班補貼之道理?又其中,原告 請求為被告工程購入之非消耗性器材,如店招帆布條、定 位工具、移動式垃圾桶等,使用後(如有購買)並未交付 被告;消耗性資材,如彈性水泥、填縫劑等,係用於浴廁 磁磚貼合,惟磁磚施工既有前項所述瑕疵而不應請款情事 ,自不能改列於本項次請款。從而,鑑定報告減價付款之 建議,未斟酌上開情事,被告難予同意。
⑶泥作工程:
①外牆面水泥粉刷整平(粗面)及外牆面水泥粉刷整平(細 面)等二項:因表面粗糙不平整影響外觀,且未達防水效 果,形同無用之施工,故被告另行顧工打除重新施作,共 合計115,000元。故原告主張該二項工程款81,069元(293 60+51709),應全數剔除之,且該開損失,被告得依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或行使抵銷權,原告主張此工程 款,仍無理由。
②牆面打底修補垂直水平乙項:原告就其所稱牆面與系統櫃 縫隙,僅以木工角材貼合,並未進行任何泥作修補,有該 處牆面施工前後相片可資對照,且上開木工貼合修補,已 併入磁磚貼合或系統櫃工程請款,自應剔除(20,000)而不 得重複請領。
③其餘,鑑定技師建議金額,被告不再爭執,而原告本項得 請領之工程款為26,250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x(l+0.05管理費)】。
⑷室外油漆工程:此項目,經鑑定技師測量數量為190.79平 方公尺、單價為200元;惟原告竟虛報面積為400平方公尺 、高報單價為400元,且多處施工品質欠佳,根本缺乏應 有之防水功能。為此,被告已另行故工重作「後牆彈防水 1底4面」,已支出17,250元款項。至於側牆部分,因無防 水功能,亦需重新施作,惟此部分須搭設鷹架及使用鄰居 陽台,尚在估價及溝通。從而,原告此項工程既乏應有防 水功能而不堪使用,且造成被告嗣後重新施作之不便與費 用增加,自應剔除而不得請求,且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賠償,或行使抵銷權。
⑸鐵皮屋頂:本項工程,鑑定技師雖建議「全項工程品質不 良後續修補成本不低,建議依五折予以允收」;惟該工程 施作結果不僅未能解決漏水問題,且施工品質甚差,有掉 落造成用路人安全之疑慮。從而,被告不得不委託:昇虹 工程社即信榮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拆除重新施作,共支出 72,915元;故原告本項請款應全部予以剔除,被告得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或行使抵銷權。
⑹油漆(室內):
①項目「室內油漆(牆壁)」部分:鑑定技師估算面積與單 價後,建議給予70,486元(僅扣除7,200元),尚嫌過低。 蓋,原告施作之牆面油漆工程,或有批土不確實致牆面凹 凸起伏者,或有油漆未附著而脫落者,或有漏未油漆及減 少工序者,此不僅有礙觀瞻,更增加修補之成本,因此, 鑑定技師建議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以酌給五成即38,843元 (77686x0.5)較適當。
②項目「牆壁介面防裂布補強」部分:原告未舉證說明施作 之處所、補強工法為何,無從認定有此項施工,其款項12 ,000元,應予剔除。
③綜上所述,本大項工程款為45,646元【(38843+4629)x (l+0 .05管理費)】。
⑺其餘鑑定技師所建議之「木工1」127,200元、「木工2」5 1,600元、「系統櫃」236,397元、「輕鋼架」38,955元、 「冷氣」117,100、元等金額,被告不爭執。 ⑻承前所述,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報酬為712,848 元(即69700+26250+45646+127200+51600+236397+38955+ 117100);而被告前已給付368,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44,848元,逾此範圍即 無理由。
(三)又原告施工瑕疵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完全 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罹 於時效之問題,亦無定期催告修繕之適用。又即便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非不 得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是以另關於前揭(一 )浴廁壁磚及地磚貼合工程,因磁磚係被告自行購買交予 原告施工,該部分施工瑕疵難以修繕,須僱工打除重新貼 合,磁磚勢必破損而不堪使用;是原告瑕疵給付所造成之 損害共232,315元,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剩餘工程款抵 銷,詳如後述:
⑴系爭建物共七間浴廁,其壁磚未與牆壁確實貼合呈局部中 空現象。被告已僱工先行修繕五樓浴廁地磚(不含壁磚) ,支出14500元(含工資9500元、清運費5000元,但不含 新購地磚費用)。而其餘六間浴廁之磁磚打除費用(不含 磁磚重新貼合防水施工),每間工資即10000元,以此估 算,每間浴廁磁磚打清運工資即逾10000元,就打除清運 部分以每間10000元計算,被告即受有損害70000元。 ⑵又被告購入磁磚使用於七間浴廁部分,價格為162,315元 ,因浴廁磁磚重新施作,被告需另行購入同品質之磁磚而 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故被告因原告瑕疵給付(浴廁磁磚 貼合工程),合計所受損害為232,315元(70000+162315 )。
(四)當初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兩造即同意以實作實算進行 勘驗,因此可以認定各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原告已無再 予修繕之可能,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份另行委託他人修 繕,即有必要。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並合意委託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數量與品質進行鑑定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調系爭工程之鑑 定報告書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依鑑定結果尚應給付原告 8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按在工作 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 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 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 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2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 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按民法第 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 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 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 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兩造就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一事均不爭執,惟就原告完 成之部分,被告是否發生報酬給付義務一事則有疑問;經 核兩造訂立之合約書第四條原約定:「室內裝修工程費用 部分因目前簽約當時無法有正確圖面及足夠時間計算,由 乙方(即原告)代行詢價並向甲方(即被告)口頭報備或 以LINE等電子通信軟體言紀錄於甲方確認品項、數量、單 價及總價後由乙方代位給付,...於完工驗收付款後三日
內向甲方請款,甲方亦於五日內給付現金於乙方」等詞, 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但為被告否認,經兩造合意 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等情,為兩 造所自認,本院審酌雙方契約約定內容、系爭工程未完成 驗收、以及雙方事後合意送鑑之真意等情事,自可認定本 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被告甲○○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是本件承攬契約既經定作人即被告終止後,自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之部分。(四)另按證據契約,即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 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就 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承攬人之工作有 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 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 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 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 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5 6號民事判決)。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 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 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要旨均可供參照。(五)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終止後,原、被告間就 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之報酬有所爭執,被告並另行委由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原告加入參與協調,提供 工程款單據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雖抗辯前開鑑定
結果僅為建議,並無拘束力云云,然審酌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之報酬之爭執合意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自系確 定原告施工結果之品質,目的即為確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已 完工部分之報酬數額為何,是以足認為雙方當事人均同意 由該公會之鑑定結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雙方當事 人既成立證據契約,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被告之 抗辯自不足採信,且被告另就前開鑑定結果之工程款加以 爭執,然僅空言泛指前開工程款細項不合理之處,以及應 扣除之抗辯,但並未提出具體計算之事證及標準,至被告 抗辯另行僱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亦無法提出契約終 止前催告原告修補之證據,自難謂得減少應給付原告之報 酬,故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請求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 回執等附卷可稽,自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由被告收受之 翌日起算三日仍未給付,故自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800,000元,及自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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