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31號
CHDV,106,小上,3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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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被上訴人  溫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舉證責任之分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 」,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至於「相當性」之舉證責任, 則應歸由加害人負擔,即被上訴人所受之職業傷害與民國10 3年12月5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失間之相 當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負擔「欠缺相當性」之舉證責任, 並以上訴人無法舉證為由判決敗訴。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利於己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之分配 原則,亦違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意旨 。原審判決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狀、106年5 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皆主張並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醫 療費用與職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並於106年5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如當事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爭執 者,就紛爭事實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認識、判斷,應由法 院為事實或適度之公開,使兩造知悉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之分 配,並行使闡明權,促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聲明證據,以 進行證據之調查,曉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 序始得謂為無瑕疵,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原審法院於10 6年3月14日、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就舉證責任分配事實行使闡明權,致使上 訴人未能於原審知悉相當因果關係中就相當性部分舉證責任 之分配,進而為證據之調查以盡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方導致



上訴人敗訴之結果,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有關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規定就舉證貴任分配適時行使闡明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其上訴理由主張於小額訴訟本 即無關。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本即規定「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 求顯不相當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9248元,上訴人爭執「條件因果關係與相當性」學理上舉證 貴任之分配;顯為法學之法學理辯論,並非為調查證據與闡 明權行使之範圍,且就學理正確與否之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故小額訴訟既有特別規定, 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48元,及自106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1,000 元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9,248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以 原審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未行使闡明權為由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提 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2第2項規定,上揭規 則並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參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聲字第1135號裁定)
㈡查本件原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 :『關於原告(註:被上訴人)在被告(註:上訴人)公司 工作遭受第1薦椎及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之職業



傷害,為前案確定判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 第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 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 更(二)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裁定 確定在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裁定確定日期 為103年11月13日。)所認定,依判決既判力,本院自應受 其拘束而應為相同之判斷,被告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因此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 6年4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是否與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遭受 之職業傷害有因果關係。…按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適用上應區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審 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該條 件的相當性。而舉證責任之分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 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至於「相當性」之舉證責 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以上參照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 2011年8月版,第236頁、251頁)。經查:原告上開醫療費 用支出,經本院分別向陽明醫院及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函詢結 果,均函覆稱是因第1薦骨、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病 變等病症之醫療支出等語,有陽明醫院函、台中榮總嘉義分 院函在卷可憑,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榮總醫院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106年4月21日)為證,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遭受第1薦椎及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 退化性變化之職業傷害相符,應堪認已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 係。而被告答辯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依前揭說明,應 由被告就欠缺「相當性」一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勞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而認 原告之職業傷害應可於97年10月間左右恢復治癒等語,經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勞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 載:「再依前開嘉義榮民醫院於97年7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係於97年1月3日至同年7 月10日門診共22日,不宜劇烈運動,不宜抬重物,不宜久坐 久站,因疼痛持續,必須再休養三個月,必須門診追蹤及復 健治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8頁),堪認上訴人治療 期間至97年10月9日為止,是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通知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仍屬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則是 在判斷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依嘉義榮民醫院 於97年7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治療期間是到97年



10月9日為止,而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非認 定原告在97年10月9日即已治癒。另被告所提出之「認識椎 間盤突出的症狀與治療」一文,僅為一般之泛論,無從據以 認定原告本件醫療支出與上開職業傷害之間欠缺因果關係的 相當性,至於被告另答辯稱距離97年10月間已經超過6年多 之久,且原告於99年至104年任職於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 基金會台南捐血中心等語,仍舊無從證明本件醫療支出與上 開職業傷害之間欠缺因果關係的相當性。此外,被告未能再 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答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無可 採。』等內容,足見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判決其 敗訴。
㈢本件上訴人無非以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所遭受第1薦椎及第5 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之職業傷害與103年12月5日起 至106年4月21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失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認為應由上訴人負擔「欠缺相當性」之舉證責任,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有利於己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之分配原則, 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 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此為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所採見解。查被上訴人既然已經舉 出前案確定判決以及因該受傷而需陸續治療之相關診斷書、 醫療收據以證明其所受職業災害及醫療費用支出,並經原審 函詢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陽明醫院關於本件醫療支出是否因 第1薦椎及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病變等病症所產生, 而獲肯定意見之回覆(參見原審卷頁88-94、109-111),據 以形成心證認為其所受損害即該期間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抗辯醫療費 用之支出距離97年10月間已經超過6年多、也曾於他處任職 等因素,故其支出醫療費用與之前職業災害無涉等語,然此 屬對其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 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從而原審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 無不當,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於上訴人所指原審違背闡明 權之行使部分,查原審判決爭執點係為「被上訴人請求自10 3年12月5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是否與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公司工作遭受之職業傷害有因果關係。」(參見 原審判決第7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瞭解此爭執所在, 有原審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頁 116背面),且原審法院也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揭台中



榮總嘉義分院、陽明醫院之回覆函:「所附之診療期間104 年11月20日至105年10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是因第1薦骨、 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病變等病症至本院就醫之醫療 支出」、「函文之附件所示之醫療明細費用確為因第1薦骨 、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病變等病症,而至本院治療 之醫療支出」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明知上開函示對其不利, 不待闡明,即知應再進一步舉證,卻僅謂「此來函無法證明 腰椎盤突出是因為原告任職於被告的職業災害所致,恐怕有 進一步函詢之必要」云云(參見原審卷頁117),而未再聲 請本院調查證據,實難認原審未盡闡明責任。末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原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業 如前述,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故上訴人指謫原審法院舉證分配法則適用不當、未行使闡 明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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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