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60號
CHDV,106,家訴,6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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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   告 許龍珠 
被   告 許吉貴 
      許吉華 
      許結喬 
      張淑美 
      蔡翠蓮 
      蔡銘祥 
      潘慧婷 
      黃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萬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吉貴許吉華許結喬張淑美蔡翠蓮、蔡銘 祥、潘慧婷黃茂昌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許萬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許萬金於民國67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現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被繼承 人許萬金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而兩造 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吉貴許吉華許結喬張淑美蔡翠蓮蔡銘祥潘慧婷黃茂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許萬 金於67年12月15日死亡,其妻許林玉於89年5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1次男許東吳(於75年8月6日歿)之長子即被 告許吉貴、次子即被告許吉華、三子即被告許結喬;2長女 許亦好(於102年11月21日歿)之現任配偶即被告黃茂昌、 與第一任前夫張海永所生之長女即被告張淑美、與第二任前 夫蔡金助所生之長女即被告蔡翠蓮、長子即被告蔡銘祥、與 第三任配偶潘和順所生之長女即被告潘慧婷;3三子即原告 許龍珠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日 據時代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從而,兩造就被 繼承人許萬金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許萬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已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未到庭 爭執,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許萬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 造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許萬金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先就被繼承人許萬金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 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萬金之遺產
┌────────┬──────────────────┐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彰化縣oo鄉oo段 │由兩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ooo地號、面積 │分別共有。 │
│oooo.oo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oo/ooo│ │
│土地(重測前為o │ │
│o 鄉ooooo 段ooo │ │
│地號土地) │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
│號│ │訴訟費用比例 │
├─┼─────┼─────────┤
│一│原告 │1/3 │
├─┼─────┼─────────┤
│二│被告許吉貴│1/9 │
├─┼─────┼─────────┤
│三│被告許吉華│1/9 │
├─┼─────┼─────────┤
│四│被告許結喬│1/9 │




├─┼─────┼─────────┤
│五│被告張淑美│1/15 │
├─┼─────┼─────────┤
│六│被告蔡翠蓮│1/15 │
├─┼─────┼─────────┤
│七│被告蔡銘祥│1/15 │
├─┼─────┼─────────┤
│八│被告潘慧婷│1/15 │
├─┼─────┼─────────┤
│九│被告黃茂昌│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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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