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賴孟宏
相 對 人 賴許軟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有財產,有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以上,另參閱原審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本件關 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賴許軟資料無誤,但此非母親賴許軟所 委託,因其神智不清已無法為法律行為;證人賴孟達確實扶 養母親,但是抗告人也有出錢,抗告人在母親住院一年多時 間有借錢拿出3 千元給母親使用,之前也曾經給過母親數百 元,母親有錢,但是被借出來花光。請依法查明並廢棄原裁 定,願負擔程序及抗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以:相對人年事已高疾病纏身,自民國105 年6 月28日起入住「仁美庭園護理之家」由專人負責照顧,而為 支付醫藥費及護理之家安養費用,相對人遂以名下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000 巷000 弄00號建物向第三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然因無力還款及支付借款利 息,相對人遂於106 年6 月20日將該房地出售訴外人以清償 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相對人已無該房地且無 其他財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 。聲明:抗告駁回;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 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 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 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 經費之負擔。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 親聲字第154 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 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賴許軟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賴許軟之民事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又相對 人財產不足生活,尚須負擔高額照護費用,其以抗告人賴孟 宏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而起訴請求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用;另 經證人賴孟達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你母親何時入住 仁美之家?原因?)差不多是去年3 月份。大腸開刀在醫院 住院,要出院沒有人照顧,所以去療養院。」、「(問:媽 媽住院前跟誰住?)跟我住。」、「(問:母親跟你同住的 時間有多長?經濟何人負擔)將近16年。經濟都靠我。」、 「(問:你沒有工作如何養活母親?)打零工。」、「(問 :法扶案件是你幫忙聲請的嗎?)是。因為抗告人有義務要 負擔五分之一的費用。」、「(問:母親賴許軟知道本案嗎 ?是否請你幫忙處理?有否授權)知道。應該算是。有。」 、「(問:母親名下有不動產嗎?)去年已賣掉。因為之前 跟銀行貸款還有醫藥費等,將房屋賣掉後,錢還銀行及醫藥 費就沒有錢了。」等語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衡酌兩造陳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相對人既經法律扶 助基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且抗告人亦無提供反證足認 該基金會審查不當,或有於該基金會審查後新增之財產而認 並不符合無資力要件等情,是依上揭說明,原審准予訴訟救 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