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葉淑滿
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
相 對 人 楊永彬
楊郭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釋明。而依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