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素慧
代 理 人 洪錫爵律師
相 對 人 謝萬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0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又相對人於102年10、11月間即已搬離聲請人住處,並揚言 言要讓聲請人自生自滅,嗣相對人於同年12月6日,以聲請 人長期控制其生活開銷為由,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業經鈞院於103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2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而兩造自相對人搬離上開住處起迄今,即未再同 居生活,相對人於103年間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對聲 請人名下之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245建號建物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顯見兩造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 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 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兩造自10 2年10、11月間起,因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住處,而分居迄今 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住處轄區之里長馮明仕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常常去巡我那一里,我從來沒有在聲請人住處那 邊看過相對人,他們沒有住在一起最少3年以上等語明確, 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查相對人於103年間向本院 對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40 號受理,並對聲請人名下之彰化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5建號建物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有本 院家事法庭案件索引卡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1日 彰院恭103執全清字第172號查封登記函附卷可證,顯見兩造 確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足證聲請人所為兩造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兩造既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 以上,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 改為分別財產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