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許○峰
被 告 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應 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 市辦理登記結婚,被告並隨原告來臺共同居住,於90年9月 1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育有長女許○筑。後來 原告被派駐到大陸工作,兩造攜女至大陸居住,於93年在大 陸育有長子唐○淞。原告於101年因公司解散回臺求職謀生 ,原希望被告與子女一同返回臺灣居住,但被告拒絕與原告 回臺。被告於104年攜女到臺灣,原告拿新臺幣2萬元予被告 購物,被告又要求原告給予金錢購買金飾贈與親戚,原告因 手頭不寬裕而拒絕,兩造因而發生口角,隔日被告便攜女返 回大陸。事後被告又向原告要求匯款人民幣6萬元作為子女 就學及開銷費用,原告告知無力負擔,願將子女接至臺灣就 學,並負擔開銷,遭被告拒絕,並稱:那就不用再匯款了。 不久原告即收到被告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通知, 經該法院認兩造感情尚未破裂而駁回。兩造於101年起分居 二地,至今已5年未共同生活,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 ,且被告亦起訴請求離婚,顯見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辦 理登記結婚,被告並隨原告來臺共同居住,於90年9月12日 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後因原告被派駐到大陸工作,兩 造到大陸地區居住,原告於101年回臺,被告未與原告回臺 居住,被告於104年向大陸地區法院請求判決離婚遭駁回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起訴狀、 民事判決書等為證。又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出境後未再來 臺,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可稽。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主張兩造自101年起分居,應堪認為 真實。則兩造長期分居,且被告已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請求 判決離婚,堪認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應由原告 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