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兼 邱俊偉
相 對 人 曹昌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1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經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為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國 104年12月24日彰院恭104執全甲字第440號函、106年6月1日 彰院勝104執全甲字第440號函、撤銷假扣押裁定一件、106 年11月22日彰院曜民慧106年度司聲字第231號函(均為影本 )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裁全字第950號(內含104 年度執全字第440號)、104年度存字第1011號及106年度司 聲字第231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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