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謝天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湧昌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 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 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 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89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4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假扣押債權,向本 院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 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0,160元及如判決主文所示 利息,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上字第2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 執行事件,復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89號及 106年裁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045號提存 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本院106年9月6日彰院曜103執全清 字第554號函(以上均影本)及高雄中都郵局第000050號存 證信函正本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次查聲 請人係於民國105年6月4日催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惟聲 請人於106年8月24日始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事件,且聲 請人亦陳報未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為催告相對人定期行使 權利之通知,此有郵局存證信函之郵戳及聲請人106年12月8 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未 獲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 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又未於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再 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 損害,難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而得謂與「訴訟終結」相 當,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綜上 ,本件聲請未合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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